河南省德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名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1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名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得军、王丽阳,河南众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腾飞、魏慧亚,河南法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惠芳,女,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金峰,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德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名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惠芳、朱金峰、河南省德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3民初7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名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得军、王丽阳,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腾飞,被上诉人朱金峰,德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中关于**、陈惠芳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部分;依法改判**、陈惠芳支付其违约金43300元;依法改判**、朱金峰、德基公司对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其2000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为购车总价款10%,那么一审法院应该对违约金部分按上述合同的约定进行判决。被上诉人占用该资金近三年的时间,利息损失及资金贬值损失远远超过2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其支付2000元违约金根本无法覆盖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酌定过低,严重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后依法处理。
**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中**、陈惠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名仕公司垫付款284836.17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294836.17元及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名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名仕公司无权要求**等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并非追偿权纠纷,名仕公司并非在承担保证义务后进行追偿,名仕公司以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为名行出借之实,案涉《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若法院认定名仕公司系履行担保义务后进行追偿,则名仕公司无融资担保资质却以担保为业,案涉《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也应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的名仕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金额错误。本次名仕公司起诉两个案件的垫款总额为569672.34元,名仕公司6辆车总计垫款为647289.83元,差额仅为77617.49元,然而截止一审开庭当日名仕公司仍未向其出具剩余车辆的结清证明,也未向其表明剩余各辆车的垫款金额,名仕公司主张的垫付款金额明显错误。综上所述,案涉《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名仕公司无权要求**等承担担保责任,且原审法院认定的名仕公司垫款本息金额错误,望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其的上诉请求。关于合同效力。若认定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制定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根据该行政法规的规定可知,融资担保业务涉及国家金融安全、市场秩序,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该条例的规定应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名仕公司未经批准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案涉《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名仕公司无权要求**等支付高额的违约金;关于垫款金额:名仕公司的业务模式是:在借款人正常还款时先将款项打入名仕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在扣除一定的费用后,再将款项打入借款人还款账户。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时代为垫款,并以违约金的名义收取高额的垫款利息。**仅是认可六辆车名仕公司共计垫付贷款本息为647289.83元,并非认可名仕公司在借款人**案件中代为垫款284836.17元。若法院认为名仕公司本案诉请金额未超出被告**自认的六辆车垫款金额,则应为**保留救济渠道。明确在计算六辆车剩余车辆名仕公司的垫款时该案判决的金额应作为已还款项予以扣除。若法院认为不需要按六辆车的总账来计算名仕公司每辆车的垫款金额,则根据**提交的证据可知,在2018年1月15日、2018年10月1日**通过刘鑫洲及本人账户共计向名仕公司指定人员秦世荣转账909842元,而名仕公司六辆车共计向晋城银行转账853573.68元。即2018年1-9月份名仕公司六辆车收取的利息差共计为56268.32元,平均每辆车合计收取的利息差为9378.05元。在**正常还款期间,名仕公司**案件中收取的利息差为9378.05元,名仕公司收取该部分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其无融资担保资质收取利息差更无法律依据,则**案件中名仕公司已收取的9378.05元应在其起诉的垫付款金额中予以扣除。
针对**的上诉,名仕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系各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通过一审审理**认可名仕公司主张的垫付款本息并未超过其尚欠名仕公司的垫款本息。一审法院判决**及一审被告向名仕公司支付的垫款本息数额无误。
针对名仕公司的上诉,**辩称,案涉《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及其附件为无效合同,名仕公司要求**等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合同效力,若认定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融资担保业务涉及国家金融安全、市场秩序,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名仕公司未经批准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案涉《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借款人逾期还款系对银行构成违约,并非对名仕公司构成违约,名仕公司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高额违约金。借款人在向晋城银行的借款中已经按年息9%支付了贷款利息,不应再支付违约金。
朱金峰、德基公司的答辩意见同**的意见。
**、陈惠芳未到庭发表意见。
名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惠芳共同支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284836.17元,并支付违约金433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336136.17元;2.被告**、朱金峰、德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7日,名仕公司(甲方)与**(乙方)、**(反担保人)共同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同意对驰田牌EXQ5258TZLBJ1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417S119829;车架号LRDV6PTC1HH027665),计人民币433000元给乙方办理汽车信贷分期付款业务。**向名仕公司支付车辆价格20%首付款87000元,余款346000元由**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名仕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应保证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在合同反担保人处签名,为**向名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12月9日,陈惠芳向名仕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的家属,愿对**的各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2月9日,名仕公司与**、德基公司签订《车辆托管协议》,约定**购买的驰田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豫A×××**,发动机号1417S119829,底盘号LRDV6PTC1HH027665)挂靠在德基公司下,车辆挂靠期间,德基公司应积极协助名仕公司对车辆进行管理。当**未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德基公司就**义务的履行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2月27日,**与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签订《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向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贷款346000元用于购买车辆,贷款期限为2年。2017年12月27日,名仕公司与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名仕公司为**的上述贷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12月9日,朱金峰向名仕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一份,约定朱金峰同意对**应承担的各项责任向名仕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逾期还款,截止2019年12月25日,名仕公司向**名下尾号为1327的银行账户垫付借款本息284836.17元。2020年11月8日,名仕公司与河南众得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河南众得成律师事务所接受名仕公司的委托,指派其律师孙得军、王丽阳为名仕公司与**之间纠纷的委托代理人,名仕公司为此支出代理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名仕公司与**、**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名仕公司与**、德基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与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签订《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名仕公司与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签订《保证合同》,朱金峰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未及时偿还借款致使名仕公司垫付贷款本息的,应返还名仕公司垫付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名仕公司要求**偿还垫付款284836.17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按照购车款10%计算,双方约定过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违约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支持2000元。名仕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请求,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辩称名仕公司未经批准从事融资担保行为,涉案合同应属无效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所依据的规定为管理性行政法律规范,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辩称其多次向名仕公司还款,但根据**提交的证据,**与名仕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债务纠纷,**尚不能认定哪些还款系针对本案债务,且名仕公司本案诉请金额未超出**自认的名仕公司垫款金额,故对**主张名仕公司未扣除其还款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名仕公司要求陈惠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名仕公司提交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名仕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名仕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及《反担保人特别声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名仕公司要求德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名仕公司提交的《车辆托管协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名仕公司要求朱金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名仕公司提交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惠芳、朱金峰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惠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名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284836.17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及律师费8000元,共计294836.17元;二、**、朱金峰、河南省德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河南名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42元,减半收取为3171元,由**、陈惠芳、**、朱金峰、河南省德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及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名仕公司与**、**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名仕公司为**的购车贷款提供担保,**应按照约定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因**未及时偿还贷款致使名仕公司垫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名仕公司请求**返还垫付款项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案涉合同的反担保人处签名,故其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合同履行、违约情况即预期利益等因素认定本案的垫付款及违约金等费用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名仕公司诉称违约金计算过低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名仕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6元,由上诉人河南名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83元,由**负担57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候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