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德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德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5民初20667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4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
被告河南省德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29号天一大厦A座23楼231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陈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军诉被告***、河南德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德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2月2日20时42分,被告***驾驶被告河南省德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号车辆行驶至郑州市××花园北路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P×××××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河南省德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且处于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始终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第一本次事故如果我公司承保车辆不存在无证、醉酒、逃逸等违法行为,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第二我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河南省德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庭审明的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2月2日20时42分,被告***驾驶被告河南省德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号车辆行驶至郑州市××花园北路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P×××××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被告河南省德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处于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经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涉案豫P×××××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诉求的损失有车损4500元,原告提交有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及刷卡凭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张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