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孟民初字第587号
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民族街1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孟村回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
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寇洪超签订承建山东省庆云县崔口镇农村社区的工程合同,并约定纠纷由孟村县法院管辖。该工程由***实际承包施工。在***实际施工期间,被告***以***建筑材料供应商的名义,在原告处支取***工程款11万元。但原告于***结算工程款时,***对其授权***支款一事予以否认。故原告诉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1万元并支付2011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打的4张条,2011年1月5日支取工程款2万元;2011年1月26日支取5万元工程款;2011年5月18日支取的2万元工程款;2011年9月23日支取2万元工程款;工程协议一份;山东省庆云县法院(2013)庆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质证并辩称,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但对协议不知情。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此11万元***让我支的,***承包原告的工程,我给***供砂石料,***欠我的钱,***让从原告处支取11万元。这笔钱应该由***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原告方与***、寇洪超签订承建山东省庆云县崔口镇农村社区的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方承建的庆云县崔口镇农村社区的工程承包给***、寇洪超,并约定纠纷由孟村县法院管辖等内容。后该工程由***实际承包施工。在***实际施工期间,被告***以***建筑材料供应商的名义于2011年1月5日支取工程款2万元;2011年1月26日支取5万元工程款;2011年5月18日支取的2万元工程款;2011年9月23日支取2万元工程款,被告***在原告处共支取***工程款11万元。但***对其授权***支款一事予以否认。
2015年3月16日,在***起诉本案原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山东省庆云县法院(2013)庆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原告***对***签字的4张金额为11万元的凭证不予认可,……且四张凭证上也没有原告(指***)的签字”,并确定“本院对被告孟村建筑公司提出的应从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支取的11万元材料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山东省庆云县法院(2013)庆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支取现金11万元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事实清楚。双方均主张此款系***授意被告***从原告欠***工程款中支款以偿还***欠***的材料款,但双方均无证据支持,且山东省庆云县法院(2013)庆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书也载明***对原被告此主张予以反驳,庆云县法院也作出了“不予支持”的判决。因此,本院对原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没有合法根据,从原告处取得11万元现金,属不当得利,且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将此11万元返还原告。被告***享有向有关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现金110000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