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任丘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82民初593号
原告任丘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长洋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109570699B。
法定代表人崔四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志军,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临江市组。
原告任丘市第任丘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款7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单位位于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长洋淀村,法定代表人崔四贝系该村党支部书记,被告在该村居住多年,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崔四贝认识。2013年6月25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名向崔四贝借款,崔四贝让被告去原告财务处支取,被告从原告处支取现金77000元后,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款未约定偿还时间。因被告不偿还该款,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建筑公司借款77000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借现金柒万柒仟元整。¥77000.2013年6月25日.**。”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建筑公司借款77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7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民
人民陪审员  边俊孚
人民陪审员  李邺青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郝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