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01民初724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2月23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锐,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7月21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文山市。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男,1979年4月27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文山市。
**、陈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全,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东,四川法之缘(成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及被告中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陈某当庭提起反诉,本案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锐、曾艳,被告**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全,被告中意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陈某、中意建设公司向***支付轻质隔墙粉刷费740044.8元、工程质量保证金1009840元,共计1749884.8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某、中意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陈某用中意建设公司承包建设文山市老保黑保障房项目,将文山市2014-2015年保障性住房(三标段)劳务分包给***。2015年12月5日,陈某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范围为文山市2014-2015年保障性住房(三标段)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包含图纸会审纪要)所示的桩基以上(含桩承台、基础梁)的土建工程,工期10个月,单价为470元/㎡。工程已于2019年1月交付使用。2019年1月29日,***与**、陈某进行结算,尚欠***轻质隔墙粉刷费740044.8元,还扣除了1009840元质量保证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7页第三条第5项约定: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14日内支付结算总价95%(剩下5%做质量保证金待1年后支付)。之后,***多次要求**、陈某、中意建设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未果。综上所述,***所做的工程已交付使用3年多,**、陈某、中意建设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轻质隔墙粉刷费、质量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所请。
**辩称,一、***起诉程序错误,文山市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本案,因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约定“向甲方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本案管辖法院应为陈某的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二、***起诉主体错误,陈某与***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显示,合同双方主体为陈某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仅是为陈某管理工程资金,受陈某指示向各劳务承包人预支、支付劳务报酬,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合同主体,在《劳务班组工程量结算单及承诺书》上的签字也只是确认支付金额,故**依法不承担本案合同责任。综上所述,***起诉程序、主体错误,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陈某辩称,同意**第一点答辩意见,除此,补充:***所诉事实不成立。***要求支付轻质隔墙粉刷费740044.80元无事实依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干承包,即470元/平方米,且在合同第一条第6项约定装饰工程砌砖和粉刷均属于包干劳务承包范围;合同项下劳务砌砖改为轻质隔墙后,轻质隔墙由陈某另行施工并未扣减***的砌砖劳务费;2019年1月29日签署的《劳务班组工程量结算单及承诺书》尾部注明的手写部分是***单方自行书写,甲方并不予认可;其他与***同期施工的老保黑保障房砖墙改为轻质隔墙后均未重新计费,如要计费就必须扣除砌砖劳务费。陈某及其授权支付人**向***支付的劳务费已超过其应得劳务费。***所做工程水电及部分零星工程质量不合格,陈某又另行雇工施工,共计支付330150元。综上所述,***起诉程序错误,所诉事实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中意建设公司辩称,***起诉主体错误,本案中中意建设公司是实际中标人,**是实际施工人,未经公司授权将工程转包给陈某,陈某又再次违法转包给***,中意建设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中意建设公司没有提交过书面答辩状,答辩状上的公章不是中意建设公司的签章,中意建设公司没有盖章确认过,答辩意见以当庭口头答辩为主,中意建设公司也不提管辖异议。
陈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返还陈某多支付的工程款197464元;2.本案诉讼费和反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陈某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包干价470元/平方米计算,总施工面积为42971.9㎡,陈某应支付***劳务报酬:42971.9㎡×470元/㎡=20196793元。扣除保证金1009840元及陈某代付其他费用509707元,实际应付***劳务报酬20196793-1009840-509707=18677246元。截止2018年10月16日,陈某分20次指示**向***支付劳务费19054400元。2018年至2019年,因***所做部分工程不符合验收质量标准,陈某另行雇用工人对部分零星工程和水电施工支付330150元。2019年2月2日,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到文山市××队反映,陈某又指示**取现金500000元借给***并在劳动监察大队当场发放农民工工资。至此,陈某已支付***劳务报酬:18677246-19054400-330150-500000+1009840(返还保证金)
=-197464元,陈某已多支付197464元,***依法应予返还。综上所述,陈某的反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陈某的反诉请求。
针对陈某的反诉,***辩称,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与陈某已经进行了结算,应当以结算为准,结算后不存在多支付的情况,陈某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对陈某的反诉没有意见。
中意建设公司答辩意见:对陈某反诉的情况不清楚,由法庭进行综合审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与陈某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范围为文山市2014-2015年保障性住房(三标段)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包含图纸会审纪要)所示的桩基以上(含桩承台、基础梁)的土建工程,工期10个月,单价为470元/㎡。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14日内支付结算总价95%(剩下5%做质量保证金待1年后支付)。
第二组:劳务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及承诺书,证明:2019年1月29日,**、陈某与***进行结算,扣1009840元的质量保证金,尚欠***轻质隔墙粉刷费740044.8元。
第三组:祥民家园入住通告,证明:2018年12月28日,文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在非常文山上通告:老保黑祥民家园建设完成,具备入住条件。从2018年12月31日起就可以领钥匙,2019年1月10日可以搬家入住。
第四组:照片,证明:老保黑祥民家园入住现状。
第五组:证人骆某的出庭证言,其当庭陈述:我们做老保黑第三标段轻质隔墙的抹灰是***安排人去做的,我在现场管理。三标段做的是B6、B7、B8、C13栋,这四栋的轻质隔墙的粉刷工程是***做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是轻质隔墙不是***做,只是做轻质隔墙的粉刷。我不清楚老保黑工程的所有内部墙的结构,砌砖墙需要粉刷,我不知道设计图纸是砖墙,后来改成轻质隔墙的情况。***对证人证言三性予以认可,并用以证明:***做了三标段B6、B7、B8、C13栋轻质隔墙的粉刷,是***安排人做的。
经质证,**、陈某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单价是包干单价;第二组证据三性认可,不认可证明内容,隔墙粉刷费用是***单方书写,不予认可,双方未协商一致,主要原因是未对砌砖墙的工费进行核对,并未扣除***的劳务费。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案涉工程已经验收。第五组证据,认可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只是做了粉刷工作。
中意建设公司同意**、陈某的质证意见外,补充:合同是陈某与***签订的,与中意建设公司无关,公司不知道该情况。对第五组证据证人证言予以认可,砖墙、轻质隔墙都需要粉刷,都包含在包干价里。
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与陈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对于本案涉及的粉刷工程款是否包含在合同价内,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述。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且经**、陈某、中意建设公司质证认可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陈某与***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因**、陈某、中意建设公司质证认可证人骆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交证据。
陈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复印件,证明:***劳务报酬为470元/㎡的事实;劳务内容包含砌墙、粉墙,不包含轻质隔墙,***没有提供砌墙劳务的事实;双方约定合同争议管辖法院为甲方(陈某)注册地人民法院的事实。
第二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某户籍注册地为福建省霞浦县牙城镇牙城村西门街63号的事实。
第三组:劳务费支付统计表及清单、领条、收条复印件,证明:截止2018年10月16日,陈某分20次指示**向***支付劳务费19054400元的事实。
第四组:零星工程及水电施工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因***劳务施工不合格,陈某另行雇用工人对部分零星工程和水电施工共计支付330150元的事实。
第五组:劳务班组工程量结算单及承诺书复印件,证明:经结算,陈某应付***劳务报酬18677246元的事实。
第六组:情况说明、借条、工资统计表复印件,证明:2019年2月1日,***不能按承诺发放农民工工资,2019年2月2日向陈某的资金管理人借现金500000元在文山市劳动监察大队现场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第七组: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的证言,其出庭陈述:我与**是老板与工人的关系,2017年至2018年我做了老保黑三标段的水电安装、维修工程,共收取了267000元的工程款,做水电工程有新做的,也有维修的,分不清两部分的工程款各是多少。需要维修的原因是水管漏水,工程款已全部拿到手了。
陈某、**对证人吴某的证言认可,能够证明***做的水电不合格,陈某、**组织人员维修支付了267000元的费用。
***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领条是2018年签字,而***与**、陈某结算是在2019年,结算时该扣除的费用已经扣除。
中意建设公司对证人吴某的证言予以认可。
2.证人禹某的证言,其出庭陈述:我与**是老板与工人的关系,工地上的水电是我做的。陈某代理人出示其提供的证据第48页所列的工程维修是否系证人所做,证人禹某回答:是我和另外一个人去做的。
陈某、**认可证人禹某的证言,证明:***所做工程
不合格的部分是禹某进行维修并产生相应费用。
***质证认为,对证人禹某的证言三性不予认可,第48页的材料没有当事人的签字,工程为何需要维修原因不明,第48页的材料不能作为定依据。
中意建设公司对证人禹某的证言三性予以认可。
3.证人向某的证言,其出庭陈述:2017年至2018年的工程是***做的。第48页第10项的工程是我做的,名字是我签字捺印,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好像是2018年。因为漏水返工才去做这个工程的。
陈某、**对证人向某的证言认可,证明:***工程不
合格的部分是向某进行维修并产生相应费用。
***质证认为,不认可,具体质证意见与其对证人禹某证言质证意见一致。
中意建设公司质证无异议。
针对陈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证据,不能证明客观事实;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对***签字捺手印的领条、收条三性认可,不认可证明观点,对其余人员签字捺印的证据不予认可,即从第48-56页的三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不是***的签名。第五组证据没有原件核对,只有复印件,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第七组证据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如上。
**对陈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中意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陈某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没有意见;第四组证据中第48页没有意见;对第49-56页水电部分有意见,因为***做的水电工程不合格,***没有组织人员维修,**、陈某有权自行组织人员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从***的承包费用中扣除。第五组证据不清楚,因为中意建设公司没有参与结算。第六组证据没有意见。第七组证据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上。
本院认为,陈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提交的证据一致,认证情况同上,不再赘述。第二组证据身份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从28页至47页是工程量清单、领条、收条,***质证对其签名的单据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是案外人出具的相关领条、收条及本案证人签字确认的零星工程、水电施工结算,结合证人证言,未能反映系***劳务施工不合格的问题,并且部分维修费用中不能区分是新做的工程费用和返工部分工程费用,系**、陈某与案外人之间的结算,本案不作认定。第五组证据经核对与***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劳务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及承诺书》内容一致,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情况同上,不再赘述。第六组证据客观真实,有***的签名,***一方在质证时提出认可其签名的材料,陈某主张的该组证据证明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证人证言,证人陈述的施工活动均发生在2017年、2018年期间,所做工程是否都是***施工不合格引起的情况不清楚,证人没有陈述清楚,本案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案不作认定;并且证人施工产生的费用发生在***与**、陈某于2019年结算之前,应否扣减,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述。
中意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责任)书》《安全生产协议书》,证明:中意建设公司与**有合同关系,与***、陈某没有合同关系。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需要说明:**在答辩中陈述“其与工程没有关系,**只是陈某的资金管理员”,该陈述是虚假陈述。
**、陈某对中意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中意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中意建设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责任)书》《安全生产协议书》的事实,协议约定中意建设公司中标的文山市2014-2015年保障性住房(老保黑)三标段建设项目BT工程由**负责经营管理,双方就项目概况、项目经营管理方式及要求、行政管理职责、施工管理职责、财务和资金管理及安全生产管理等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中意建设公司取得文山市2014-2015年保障性住房(老保黑)三标段建设项目BT工程。随后,中意建设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责任)书》,约定中意建设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交由**负责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了项目概况、项目经营管理方式及要求、行政管理职责、施工管理职责、财务和资金管理等责任,并签订了《安全生产协议书》。
之后,**开始管理负责上述老保黑三标段工程项目,在管理过程中,**将劳务工程交由陈某承做,陈某又将劳务分包给***承做。2015年12月5日,陈某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分包范围是老保黑三标段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包含图纸会审纪要)所示的桩基以上(含桩承台、基础梁)的土建工程,具体劳务分包内容包括:施工班组现场所有生产、生活临时设施的搭设以及施工标志标牌悬挂、临时施工用水、电、排水的开通、维护(二级配电箱以后及各楼层消防和取水龙头以后)施工准备阶段的零星工作;基础、主体、屋面(除防水)、室内外抹灰、瓷砖粘贴、外墙抹灰、外墙室外散水(除开挖回填)以内全部工程,包括石剔打、放料、内外架搭拆、挂拆安全网密目网、四口五临边的各种防护及搭拆、各种架料、材料的分类堆码等内容。二、承包方式及承包单价:***采用劳务分包方式承包施工本程,即采用包人工、包周转材料、辅助材料、施工机具、施工设备的方式承包;承包单价为470元/㎡,本工程合同价款采取单价包干价形式。三、合同结算和进度款的支付:设计变更,当工程施工中发生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项目时,甲乙双方参照合理价格协商定价,并在实施变更工程后14日内办理签订;当设计变更减少工程项目或减少工程量时,甲方不扣减乙方的工程量;劳务分包工程结算总价款=470元/㎡×建筑面积+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价款+(或减)奖罚金额+(或减)相关赔偿款项。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14日内支付结算总价95%(剩下5%做质量保证金待1年后支付)。同时合同对分包工作期限、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图纸、项目管理负责人、双方义务、安全施工检查、安全防护、事故处理、保险、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内容作了约定。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便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老保黑三标段建设工程项目于2018年12月竣工验收。
2019年1月29日,**、陈某与***经过结算后签订《劳务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及承诺书》,约定:1.劳务分包费用的结算按合同约定计算;2.三标段B6、B7、B8、C13栋总建筑面积42971.9㎡,劳务分包费用合同价款为20196793元。3.项目部与劳务班组负责人***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中双方约定扣除厨房操作台(橱柜)人工费278400元。4.扣除一层商业用房瓷砖人工费130615元。5.扣除质保金20196793元×5%=1009840元。6.扣除罗权代***支付的零星开支33320元。7.扣除罗权代***支付水电班组的扫尾工程款67372元。8.以上第3项至第7项应扣款项合计1519547元。9.劳务班组分包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8677246元(20196793元-1519547元)。10.2016年7月14日至2019年1月,施工项目部累计预支劳务费共计17385600元。11.劳务尾款:劳务结算总价款18677246元-预支款17385600元=1291646元。12.承诺书,***在此承诺:我已领到在文山市保障性住房(老保黑)三标段项目部所做工程的全部劳务费用,如本人不把代领的相关工人工资发放到工人手上,自己挪用了,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由***负责,与中意建设公司的老保黑三标段施工项目部无关。如果有班组或工人到公司或者建设方讨要工钱,妨碍公司或者建设方工作,承诺人必须要负责公司和建设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签订结算清单及承诺书的当时,双方对轻质墙体粉刷费存在争议未达成协议,***一方用手写体注明:“扣除轻质墙体人工费12墙21537.8㎡,18墙9297.4㎡,30835.2㎡×18元/㎡=555000元;砖砌体综合人工费18元/㎡;轻质隔墙喷浆综合人工费19.5元/㎡。此笔费用双方有争议,另行协商解决”。之后,陈某指示**按结算清单的内容支付款项给***,***认为质保金1009840元及轻质隔墙粉刷费740044.8元未支付,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陈某、中意建设公司支付该两笔款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对案涉工程即文山2014-2015年老保黑保障性住房三标段建设项目B6、B7、B8、C13幢室内轻质隔墙粉刷的工程量、工程价格进行鉴定,经本院释明后,**、陈某单纯从施工数量及价格上认可***轻质隔墙粉刷施工面积为61670.4㎡(但表示不承担责任),单价按12元/㎡确定符合市场价,因**、陈某认可***主张的施工面积、单价,***表示不再申请鉴定。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1.**与中意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涉及的轻质隔墙粉刷费是否包含在劳务分包合同范围内还是应当另行单独计算,应否支持;3.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已支付完毕;4.陈某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应否支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和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中,**、陈某在答辩时提出管辖异议的问题,认为本案的管辖法院为甲方陈某的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理由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双方约定向甲方注册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对此,庭审中,法庭向其释明,该合同的甲方是陈某,陈某是自然人不是公司或其他组织,不存在注册地,作为公民只有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住所地是指户籍登记地,并且约定的法院不明确,属于双方协商约定管辖法院不明。而且,**、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并作出书面答辩,本院在庭审中已当庭向其释明其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继续审理,**、陈某未再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规定,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1、关于**与中意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是陈某与***,但是合同约定的工程是文山市2014-2015年保障性住房(老保黑)三标段建设项目BT工程,该工程是总承包人是中意建设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经营管理人。由此,**、中意建设公司与本案的处理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于其应否承担责任属于实体处理的问题,与其诉讼主体资格无关。因此,**、中意建设公司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本案涉及的轻质隔墙粉刷费是否包含在劳务分包合同范围内还是应当另行单独计算,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案审理过程中,***与**、陈某针对轻质隔墙粉刷费
如何确定,是否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的项目存在争议,***主张属于增加的工程量,不包含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室内外抹灰”的范围内;**、陈某主张属于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在合同包干价里,不应另行计算支付。对此,本院认为,经审查,庭审中**陈述“包干价上已经包含了粉刷费,因为砖墙换成了轻质隔墙,轻质隔墙粉刷难度大,***要求增加单价,所以一直有争议”,该陈述与**、陈某与***达成的《劳务班组工程量结算单及承诺书》手写体部分内容相吻合,因为双方对轻质隔墙粉刷费用的支付存在争议,所以双方在结算时未将该部分纳入***施工项目工程量的结算,***一方采取另行注明的方式表示未结算,并要求另行协商解决。轻质隔墙粉刷费是否属于合同包干价的问题,根据**的陈述,原来合同约定的砖墙更换成了轻质隔墙是事实,而***对轻质隔墙进行粉刷施工活动也是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设计变更,当工程施工中发生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项目时,甲乙双方参照合理价格协商定价,并在实施变更工程后14日内办理签订;当设计变更减少工程项目或减少工程量时,甲方不扣减乙方的工程量。”结合本案情形,虽然砖墙与轻质隔墙都需要粉刷,但是墙的结构、材料构成发生了改变,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并结合施工难度确实增加的实际情况,***要求合同相对方另行参照合理价格协商定价,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陈某应当就改变后的施工项目即轻质隔墙粉刷工程的价款支付给***。故此,本案涉及的轻质隔墙粉刷费并不包含在劳务分包合同范围内即不属于合同包干价,应另行单独计算。因**、陈某与***在结算时未将轻质隔墙粉刷费用计入结算范围,现在***要求另行计算支付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陈某不同意承担责任,但是仅就***施工数量及价格上认可,即轻质隔墙粉刷施工面积为61670.4㎡,单价按12元/㎡确定。因此,本案轻质隔墙粉刷施工总价为61670.4㎡×12元/㎡=740044.8元,***主张的轻质隔墙粉刷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责任主体。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案涉工程总承包人是中意建设公司,**为项目管理人,陈某是转包人,***是劳务分包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主体双方是陈某与***,双方应按照该合同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轻质隔墙粉刷费、质保金应由陈某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中意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3、关于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已支付完毕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范围进行施工后,**、陈某代表案涉工程项目部与***于2019年1月29日达成了《劳务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及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结算协议,即该结算清单及承诺书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讼中,***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第3项(5)约定“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14日内支付结算总价95%(剩下5%做质量保证金待1年后支付)”来主张工程质量保证金尚未支付,认为合同约定支付的期限是竣工验收1年后支付,陈某至今都未支付。根据《劳务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及承诺书》第5项明确载明的内容:扣除质保金20196793元×5%=1009840元,即双方结算时已就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予以扣除。该结算清单第9项明确了***劳务班组分包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0196793元(劳务分包费用合同价款)-1519547元(包含了扣除的质保金1009840元,第8项中已载明)=18677246元,这是陈某应当支付给***的工程结算总价款。但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第3项(5)约定的内容,竣工验收结算时应支付总价95%,另5%属于质量保证金在1年后支付。而双方结算时已将劳务分包工程结算总价款20196793元的5%即1009840元扣除作为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至今已超过1年的时间,陈某并未将其已扣除的质保金1009840元支付给***。并且,陈某在反诉请求中也将质保金纳入返还款项进行计算。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陈某支付其扣留的质保金100.984万元的理由成立,请求支付的条件已成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4、陈某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应否支持。
本案审理中,陈某认为根据双方结算实际应支付***劳务报酬18677246元,但是至今已向***多支付了197464元,反诉要求***应予返还。
经审查,陈某主张已支付的费用具体为:1.截止2018年10月16日支付的劳务费19054400元;2.2018年至2019年,因***所做部分工程不符合验收质量标准,陈某另行雇用工人对部分零星工程和水电施工共计支付330150元;3.2019年2月2日,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陈某指示**取现金500000元借给***在劳动监察大队当场发放农民工工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劳务费19054400元。根据陈某提交的证据即第三组证据工程量清单、领条、收条,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陈某、**向***支付劳务报酬款项总计19054400元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零星工程、水电施工费用330150元。本案中,陈某主张维修施工发生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但是根据陈某提交的第四组证据《零星工程及水电施工结算单》及证人吴某、禹某、向某的出庭证言,零星工程施工的时间发生在2017年、2018年;陈某、**与***针对劳务班组工程量结算时间是在2019年1月29日。由此,零星维修施工发生在前,结算在后,说明双方结算时针对该扣减费用的已扣减才形成的结算清单。因此,陈某以双方结算之前的施工费用来主张扣减,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确认。第三,发放农民工工资500000元的问题。根据陈某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情况说明、借条、工资统计表,能够证明2021年2月2日,陈某指示**借款500000元给***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对陈某主张500000元系陈某出借给***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从有利于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予以扣减。综上,本院认定陈某向***支付的劳务费为19054400元和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借款为500000元,总计19554400元。
根据**、陈某与***达成的《劳务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及承诺书》,至结算当日,劳务班组分包工程结算总价款是18677246元,该结算总价款已从应支付的合同总价款20196793元中扣减了相关费用。按照上述陈某向***已支付的劳务费及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借款总计19554400元,陈某向***多支付了877154元(19554400元-18677246元),***应予返还给陈某(因陈某反诉请求计算时包括了应返还给***的质保金1009840元,照此计算,陈某并不存在多支付给***的情况。而本院针对质保金因在争议焦点三中已评判由陈某返还,故而在此处未予减出),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讼请求和陈某反诉请求成立支持的部分,应由陈某支付***轻质隔墙粉刷费740044.8元、工程质量保证金1009840元;***返还陈某多支付的877154元,双方相互折抵后,陈某还应支付***872730.8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陈某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亦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轻质隔墙
粉刷费740044.8元、工程质量保证金1009840元,共计1749884.8元。
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陈某劳务报酬
877154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相互折抵后,由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款项872730.8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0元,减半收取10275元,由陈某负担;反诉费2130元(已减半),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国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