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81民初881号
原告:余姚市佳联建材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凤山街道五星村笆里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1MA284DGJ2A。
经营者:石的娟,女,1987年12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鹤年,上海段和段(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军,上海段和段(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锦江区五冶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06490X。
法定代表人:朱永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皓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龙平路383号阳光香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590209452E。
法定代表人:池荣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余姚市佳联建材商行(以下简称佳联商行)为与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四川省皓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皓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联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军、被告五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宋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皓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联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价款70255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蓝光发展集团因在余姚投资房地产需要,设立余姚市环恒置业有限公司和余姚市弘利明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位于荣光路北侧、华昌路东侧(20亩)和谭家岭东路南侧、梨洲路东侧(45亩),楼盘名称为和雍锦府(雍锦世家)。被告五冶公司承建和雍锦府楼盘的土建工程,组建雍锦世家项目经理部进行施工。2018年至2019年期间,项目经理部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共计价款822555元。2019年12月31日,经对账确认,项目经理部已支付120000元,尚欠702555元。其后两被告均未支付余款。原告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五冶公司答辩称:1、案涉买卖合同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皓鑫公司之间,应由被告皓鑫公司支付相应价款;2、原告与被告五冶公司之间并未发生交易关系,被告五冶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义务;3、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他人可代理本公司作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五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皓鑫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己方的诉辩意见,原告与被告五冶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皓鑫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皓鑫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现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
1.和雍锦府项目现场照片1组,拟证明和雍锦府建设项目由被告五冶公司承建,并组建项目经理部进行施工的事实。被告五冶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被告待证事实;同时认为被告皓鑫公司亦在该处组建有项目经理部进行施工。本院认为,被告五冶公司虽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未否认该证据系虚假,且鉴于照片显示的拍摄现场系被告五冶公司曾经施工现场,被告五冶公司完全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故本院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部分本院根据其后审理需要另行予以认定;
2.农民工维权信息告示牌照片1份,拟证明池荣彬系被告五冶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实。被告五冶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不认可池荣彬系其工作人员,且认为即使该照片真实,池荣彬的职责也仅限于发放农民工工资。本院认为,如前述理由,并结合照片显示内容,本院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部分本院根据其后审理需要另行予以认定;
3.送货单1组,拟证明原告送到和雍锦府项目的建筑材料由池荣彬签收的事实。被告五冶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价款亦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该组书证系原件,被告在未提交相反证据或申请鉴定前提下,本院应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4.视频1份,拟证明池荣东为被告五冶公司和雍锦府的项目副经理的事实。被告五冶公司对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及来源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视频作为电子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五冶公司仅仅否认,既未指出该证据存在何种可以确认的不真实之处,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至于关联性,则本院根据其后审理需要另行予以认定;
5.对账单2份,拟证明池荣东代表项目经理部与原告对材料款进行对账的事实。被告五冶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认为恰恰证明原告与被告皓鑫公司有交易关系。本院认为,该组书证在形式上合理,结合前述证据送货单等,可以认定其真实性。
对被告五冶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拟证明1、皓鑫公司系案涉项目分包方;2、被告五冶公司项目经理系胡向荣;3、谭杰系分包方皓鑫公司的资料员;4、合同11条与20条的具体条款等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不能否认现场负责是池荣彬,以及池荣东是被告五冶公司的工作人员,两人行为系被告五冶公司的职务行为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本院根据其后审理需要另行予以认定;
2.建筑材料采购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皓鑫公司就案涉材料签订买卖合同,案涉买卖合同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皓鑫公司之间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是事后补签。本院认为,原告系该证据的当事人一方,其应当对真伪作出判定,其当庭不予否认的,本院依法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本院根据其后审理需要另行予以认定;
3.付款委托书2份,拟证明被告皓鑫公司委托被告五冶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原告亦在其中自认其与被告皓鑫公司签订合同,同意被告五冶公司代付部分款项,且代付不构成剩余合同债务转移,余款仍由被告皓鑫公司支付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系事后补签。本院认为,是否补签并不重要,而是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结合前组证据即建筑材料采购合同1份,可以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皓鑫公司之间,被告五冶公司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4.建设工程务工人员工资委托支付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五冶公司代被告皓鑫公司报送的务工人员代发工资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本院根据其后审理需要另行予以认定;
5.被告皓鑫公司制作并盖章的宁波市建筑施工现场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1份、被告五冶公司代发工资的成功结果清单1份,拟证明池荣彬系被告皓鑫公司在该项目的物资员,其工资由被告五冶公司代发,但非被告五冶公司员工,以及池荣东系被告皓鑫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副经理,其工资由被告五冶公司代发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本院根据其后审理需要另行予以认定;
6.付款委托书、余姚项目班组供应商支付表2019年9月3份,拟证明被告皓鑫公司委托被告五冶公司代付其应支付的劳务款、材料款,其中包括代付的马强机械人工费,马强自认内容与原告所涉自认内容一致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
7.(2020)浙0203民初8360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根据类案判决结果,被告五冶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不同案件的审理结果不是本案判决的直接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所认定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蓝光发展集团因在余姚投资房地产需要,设立余姚市环恒置业有限公司和余姚市弘利明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位于荣光路北侧、华昌路东侧(20亩)和谭家岭东路南侧、梨洲路东侧(45亩),楼盘名称为和雍锦府(雍锦世家)。被告五冶公司承建和雍锦府楼盘的土建工程,组建雍锦世家项目经理部进行施工。2018年6月,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被告五冶公司将案涉工程中余姚20亩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皓鑫公司。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皓鑫公司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共计价款822555元,双方为此签订合同。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皓鑫公司经对账确认,已通过被告五冶公司代付120000元,尚欠702555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是被告皓鑫公司,而非被告五冶公司,更非两被告。故应由被告皓鑫公司对未付价款承担责任,被告五冶公司无需对原告与被告皓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承担付款义务;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五冶公司对案涉债务自愿承担责任。相反,从付款委托书中可以明确,被告五冶公司对于代付行为可能产生的风险已有足够的警惕并要求原告作出书面确认,即代付行为并不产生被告五冶公司对其后未付价款的承担义务。故被告五冶公司不能根据债务加入的理由对原告主张的案涉价款承担责任;再者,本案中原告亦不能根据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的理由向被告五冶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其与被告皓鑫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以及两份付款委托书均系事后补签,而该两份材料所显示的权利义务主体明确,责任清晰,原告仍予以补签的,显然是对自己可主张的义务对象的确认,可以排除原告有表见代理或者职务行为的错误认知的可能。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皓鑫公司支付剩余价款7025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五冶公司一并予以承担的诉讼请求,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皓鑫公司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皓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佳联建材商行价款702555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驳回原告余姚市佳联建材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26元,减半收取计5413元,由被告四川省皓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 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 张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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