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皓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四川省皓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7101民初165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驿都东路1146号。
负责人:邱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文,重庆金牧锦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艺,重庆金牧锦扬(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皓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龙平路383号阳光香榭。
法定代表人:池荣东,总经理。
被告:池荣东,男,197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成都经开支行)与被告四川省皓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皓鑫公司)、池荣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线上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设银行成都经开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皓鑫公司、池荣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银行成都经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省皓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池荣东清偿其所欠建设银行成都经开支行的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670.74元,罚息64725.19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30日,实际应结算至被告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川省皓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池荣东承担。事实与理由:建设银行成都经开支行与四川省皓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池荣东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建设银行成都经开支行向四川省皓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池荣东发放贷款后,四川省皓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池荣东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四川省皓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池荣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8日,四川省皓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池荣东(甲方、借款人)建设银行成都经开支行(乙方、贷款人)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基本情况如下:
合同编号:510009115604669238;
借款金额:900000元;
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8日,后签订贷款延期协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9月28日;
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
借款利率: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65.25基点,即年利率5.0025%;
还款方式:先息后本、利随本清;
逾期罚息: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
逾期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贷款发放情况:2019年3月28日发放贷款900000元;
还款及逾期情况:根据建设银行成都经开支行提交的《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00000元,期内利息670.74元。
以上事实,有《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小微快贷借款服务协议》《借款延期协议》及贷款转存凭证、被告线上贷款截图以及建设银行成都经开支行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成都经开支行与四川省皓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池荣东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建设银行成都经开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四川省皓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池荣东未按约定期限按时足额归还本息,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皓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池荣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
二、被告四川省皓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池荣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支付利息670.74元、罚息及复利(罚息的计算方式: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5038%标准,自2020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复利的计算方式: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5038%标准,自2020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罚息及复利之和不得超过未还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之金额;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6.19元,由被告四川省皓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池荣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晓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浩
书 记 员 尹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