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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1民初733号
原告:余***魏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姆湖村新洋路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1MA293CMWX8。
经营者:张伟星,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金鹅湖村47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鹤年,上海段和段(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军,上海段和段(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06490X。
法定代表人:朱永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皓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龙平路383号阳光香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590209452E。
法定代表人:池荣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余***魏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四川省皓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皓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银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魏建材经营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军、被告五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皓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魏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价款7098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蓝光发展集团因在余姚投资房地产需要,设立余姚市环恒置业有限公司和余姚市弘利明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位于荣光路北侧、华昌路东侧(20亩)和谭家岭东路南侧、梨洲路东侧(45亩),楼盘名称为和雍锦府(雍锦世家)。被告五冶公司承建和雍锦府楼盘的土建工程,组建雍锦世家项目经理部进行施工。2019年,项目经理部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人民币472480元。2020年1月27日,经对账确认,项目经理部已支付货款401500元,尚欠70980元。对账后,原告向五冶公司催讨材料款,五冶公司告知原告,建筑劳务由被告皓鑫公司分包,应向皓鑫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五冶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五冶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案涉买卖合同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皓鑫公司之间,应由被告皓鑫公司支付相应价款;2、被告五冶公司并未向原告采购水泥,原告与被告五冶公司之间并未发生交易关系,被告五冶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义务;3、被告五冶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收到的款项均来自皓鑫公司,说明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皓鑫公司之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五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皓鑫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蓝光发展集团因在余姚投资房地产需要,设立余姚市环恒置业有限公司和余姚市弘利明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位于荣光路北侧、华昌路东侧(20亩)和谭家岭东路南侧、梨洲路东侧(45亩),楼盘名称为和雍锦府(雍锦世家)。被告五冶公司承建和雍锦府楼盘的土建工程,组建雍锦世家项目经理部进行施工。2018年6月,被告五冶公司与被告皓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五冶公司将案涉工程中余姚20亩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皓鑫公司。2019年,被告皓鑫公司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价款472480元。被告皓鑫公司已付401500元,尚欠70980元。2020年5月27日,被告皓鑫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被告皓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池荣东在对账单处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讨剩余货款未果。
以上事实由到庭原、被告无异议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照片、视频、送货单、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五冶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五冶公司为涉案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五冶公司支付货款7098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是原告与被告皓鑫公司,故应由被告皓鑫公司对未付价款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皓鑫公司支付剩余价款70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皓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四川省皓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余***魏建材经营部货款7098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2、驳回原告余***魏建材经营部对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计787.50元,由被告四川省皓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邵银银
二○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董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