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皓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市兴旺管道店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皓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81民初882号
原告:**市兴旺管道店。住所地:浙江省**市南园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1MA2EPE622T。
经营者:徐志庆,男,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鹤松,上海段和段(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军,上海段和段(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06490X。
法定代表人:朱永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皓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龙平路**阳光香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590209452E。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市兴旺管道店与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四川省皓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皓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兴旺管道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鹤松、被告五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宋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皓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兴旺管道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价款538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蓝光发展集团因在**投资房地产需要,设立**市环恒置业有限公司和**市弘利明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位于荣光路北侧、华昌路东侧(20亩)和谭家岭东路南侧、梨洲路东侧(45亩),楼盘名称为和雍锦府(雍锦世家)。被告五冶公司承建和雍锦府楼盘的土建工程,组建雍锦世家项目经理部进行施工。2018年至2019年期间,项目经理部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2019年9月9日,项目经理部与原告对账,确认货款共计138300元,已支付货款84500元,尚欠53800元。被告***还以个人名义在对账单上书写欠条,对项目部的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五冶公司答辩称:1、案涉买卖合同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皓鑫公司之间,应由被告皓鑫公司支付相应价款;2、原告与被告五冶公司之间并未发生交易关系,被告五冶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义务;3、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他人可代理本公司作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五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皓鑫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蓝光发展集团因在**投资房地产需要,设立**市环恒置业有限公司和**市弘利明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位于荣光路北侧、华昌路东侧(20亩)和谭家岭东路南侧、梨洲路东侧(45亩),楼盘名称为和雍锦府(雍锦世家)。被告五冶公司承建和雍锦府楼盘的土建工程,组建雍锦世家项目经理部进行施工。2018年6月,被告五冶公司与被告皓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五冶公司将案涉工程中**20亩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皓鑫公司。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皓鑫公司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共计价款138300元。2019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皓鑫公司对账确认,已付84500元,尚欠5380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欠款人处签名,并书写其身份证号及家庭地址。原告多次催讨剩余货款未果。
以上事实由到庭原、被告无异议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照片、视频、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五冶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五冶公司为涉案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五冶公司支付货款538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是原告与被告皓鑫公司,故应由被告皓鑫公司对未付价款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皓鑫公司支付剩余价款5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对账单上欠款人处签署其名字,并书写其身份证号及家庭地址,具有自愿承担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皓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皓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市兴旺管道店货款5380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驳回原告**市兴旺管道店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5元,减半收取计572.50元,由被告四川省皓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东方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张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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