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皓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皓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1民初7852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平,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琪,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皓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龙平路**阳光香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590209452E。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为与被告四川省皓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皓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皓鑫公司支付原告《购销合同》项下未付货款794206元,并以794206元为基数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其中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对上述诉请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3月31日案外人张文兵与被告皓鑫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皓鑫公司向案外人张文兵购买建筑模板专用材料,被告皓鑫公司向案外人张文兵付款,以及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同时,被告皓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其后,案外人向被告皓鑫公司供货,被告皓鑫公司亦陆续付款。2019年9月16日,经结算,被告***向案外人张文兵出具欠条,确认案涉购销合同项下尚欠货款为794206元,款分两期偿还: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594206元,余款在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但两被告至今未付。2020年8月25日,案外人张文兵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案外人张文兵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9年9月11日送达两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1份、送货单1组(复印件)、确认结算单、对账单、欠条、微信语音、电话录音制作的光盘1份、《债权转让协议》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复印件),以及微信截图、快递送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告皓鑫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皓鑫公司收货后应当按约付款,但被告皓鑫公司未予履行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作为上述交易款项履行的担保人,并对履行期限作有约定,其不履行担保责任,案外人张文兵亦可一并主张。因债权已经转让且已通知两被告,原告作为合法债权的受让人取得案外人张文兵的上述权利,其要求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因两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可就此主张,且原告所主张的标准并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但因双方就所欠款项已于2019年9月16日结算确认,对债务总额及付款期限已作变更,故应按照欠条所确认的付款期限计算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认为被告***还具有债务加入人的身份,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皓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未付货款794206元,并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其中以59420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利率计算的标准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42元,减半收取58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871元,由被告四川省皓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张鲁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