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长风商务区谐园路9号。
法定代表人:胡富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迎宾道东侧石化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可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北京东卫(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7民初55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7民初5570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案涉合同中第十条第10.2款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后,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若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合同甲方所在地为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故本案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由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管辖。
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合同中虽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后,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以不动产确定管辖。案涉合同明确载明工程地点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该合同中对管辖虽有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规定,应属无效,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洪彪
审 判 员 闫 旭
审 判 员 董 蕾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唐小惠
书 记 员 热米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