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982民初1331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任丘市麻家坞镇麻家坞一村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任丘市***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欣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原告于2001年3月在到被告处做安装水暖工作,其工资为1200元/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在2004年7月3日,原告在被告基地修水塔时,因梯子滑落摔伤,先经任丘市劳动仲裁调解,解除了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后经多次诉讼,法院最终认定了工伤事实,劳动能力评定为六级,恢复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让被告每月发给原告720元的伤残津贴,至法定退休年龄止。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旧款第三十四条((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第二款的规定,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河北省劳动与社会保障厅于2010年7月1日起开始调整了河北省的最低工资标准,被告给原告的伤残津贴也应该做相应的调整。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任丘市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任丘市劳动仲裁委于当日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对于原告受到工伤伤害,被告给付原告的伤残津贴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付。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将原告的伤残津贴由每月720元增加到按照2014年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20元计算(如有调整随时增加);二、被告补足原告低于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共计30340元(从2010年7月1日起每月840元到2011年7月1日前的12个月差额1440元;从2011年7月1日起每月1040元到2012年12月1日前的17个月差额5440元;从2012年12月1日起每月1260元到2014年12月1日前的24个月差额12960元;从2014年12月1日到每月1420元到提起申请前15个月105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欣荣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状所依据的(2008)任民初字第1296号判决书是强令恢复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是违反法律的判决,2005年双方达成调解书并已送达双方,调解书已生效,原告起诉该调解书无效但已被法院驳回,双方已经调解解除劳动关系;第二,原告要求增加从2010年到现在的伤残津贴,已经超过了处理劳动争议的时效,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时效是一年,超过时效的部分不予支持,请求驳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2008)任民初字第1296号判决书不合法,证据没有合法性,判决写到(2007)沧民终字第114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应发回重审,争议没有经过劳动仲裁,被告上诉的第一个理由是程序违法,后法院没有经过仲裁继续审理,且该判决书引用的法律规定都是关于赔偿而不是恢复劳动关系,原告的伤残是六级伤残,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判决书恢复劳动关系不合法,对于该判决书,被告进行了上诉,沧州中院维持;对原告提交的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文件的真实性认可。
经审理查明,自2001年春开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水暖安装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2004年7月3日,原告在工作中摔伤,住进任丘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2004年7月20日好转出院。200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经任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协议并制作了调解书:“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10000元,同时双方劳动保险关系即行终止。”,并履行。原告于2006年3月15日经北京北亚骨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股骨头坏死。2006年9月26日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2006年9月28日原告以要求确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无效,被告应给付原告继续治疗的费用,按伤残等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07年4月4日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左股骨头坏死与外伤有因果关系。2007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06)任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由被告欣荣公司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60702元,给付原告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920.42元。被告欣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沧民终字第114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违反法定程序,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审后,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8)任民初字第737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任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无效,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告股骨头坏死未经劳动仲裁,不符合法院的受案条件,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08年4月15日,原告以骨折、股骨头坏死为由向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4月17日,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一年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08年4月18日,任丘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其受案管辖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又于200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重新核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并对其损失进行赔偿。2008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08)任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欣荣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3932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再给付3432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安排适当的工作,如被告不予安排适当工作,每月发给原告720元的伤残津贴,至法定退休年龄止。被告欣荣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0月30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沧民终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未履行(2008)任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每月支付伤残津贴720元的义务,原告***已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了至2016年2月20日的伤残津贴。
另查明,2016年3月1日,原告***以被告欣荣公司为被申请人到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任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3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还查明,《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冀人社发【2010】第36号文件确定,最低工资标准从2010年7月1日起执行,月标准各档次分别为900元、840元、760元、690元,任丘市实行840元/月的标准。《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冀人社发【2011】57号文件确定,最低工资标准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月标准各档次分别为1100元、1040元、960元、860元,任丘市实行1040元/月的标准。《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冀人社发【2012】第50号文件确定,最低工资标准从2012年12月1日起执行,月标准各档次分别为1320元、1260元、1150元、1040元,任丘市实行1260元/月的标准。《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冀人社发【2014】第261号文件确定,最低工资标准从2014年12月1日起执行,月标准各档次分别为1480元、1420元、1310元、1210元,任丘市实行1420元/月的标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008)任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2008)沧民终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任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3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欣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工受伤且构成工伤六级,已经本院作出的生效的(2008)任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判决书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第四十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原告伤残津贴实际金额720元/月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应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故原告要求将伤残津贴增加至1420元/月(2014年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补足2010年7月1日840元/月至2016年2月低于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伤残津贴差额30340元,被告认为已经超过了处理劳动争议一年的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是面向社会公开发行的文件,应视为原告已知晓,且原告未能提出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任丘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故支持原告仲裁申请前一年的伤残津贴差额8400元【(1420元/月720元/月)*12个月】。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6年3月1日起,在被告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予原告***安排适当工作的前提下,被告发给原告的每月伤残津贴增至1420元,至法定退休年龄止(遇调整适时调整)。
二、被告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伤残津贴差额8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