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9民终6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梁召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9年10月13日出生,住任丘市。
上诉人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欣荣公司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乙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股骨头坏死未完全依法履行工伤认定程序,直接将索赔争议诉至法院,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知道发生股骨头坏死两年后才提出工伤认定,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已丧失诉权。法院直接认定工伤或工伤复发、强令恢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双方劳动关系、医疗、工资、伤残补偿等已经调解书一次性解决,被上诉人不应再起诉要求工伤赔偿。一审法院不应依据先前的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欣荣公司支付***在北京北亚骨科医院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所花费的治疗费、交通费、一次性材料费、伙食费共计55442.98元;欣荣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1年春开始,***在欣荣公司处从事水暖安装工作。2004年7月3日,***在工作中摔伤,住进任丘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2004年7月20日好转出院。2005年3月31日,***与经任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协议,签订了调解书:“欣荣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10000元,同时双方劳动保险关系即行终止”,并已履行。***于2006年3月15日经北京北亚骨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股骨头坏死。2006年9月26日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2006年9月28日***以要求确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无效,欣荣公司应给付***继续治疗的费用,按伤残等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赔偿***的损失为由,提起诉讼。2007年4月4日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左股骨头坏死与外伤有因果关系。2007年8月13日任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任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由欣荣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60702元,给付***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920.42元。欣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沧民终字第114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违反法定程序,发回本院重新审理。重审后,任丘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8)任民初字第737号民事裁定,认为***要求确认任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无效,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股骨头坏死未经劳动仲裁,不符合法院的受案条件,驳回了***的起诉。2008年4月18日,***向任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不属于其受案管辖为由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08年5月7日,***向任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欣荣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重新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并对其损失进行赔偿。2008年6月28日,作出(2008)任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欣荣公司支付***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34326元;恢复***与欣荣公司的劳动关系,由欣荣公司安排适当的工作。如欣荣公司不予安排适当工作,每月发给***720元的伤残津贴,至法定退休年龄止。欣荣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0月30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沧民终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2010年起***多次以工伤复发进行治疗,发生了相关费用,起诉至任丘市人民法院,请求欣荣公司赔偿。任丘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0)任民初字第1552号、(2011)任民初字第599号、(2012)任民初字第559号、(2013)任民初字第627号、(2014)任民初字第1855号、(2015)任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欣荣公司赔偿***相应费用,上述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5月16日,***到北京北亚骨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共住院59天。另查明,2016年5月20日,***到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欣荣公司支付医疗费,该委员会以不属于本委受案管辖为由作出任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6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任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6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1516号判决书、(2014)沧民终字第2159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欣荣公司对***于2004年7月3日因工受伤的事实没有争议,经鉴定***股骨头坏死与该伤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已经判决确认。***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5月16日到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治疗股骨头坏死发生的医疗费,系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应按工伤复发处理,欣荣公司应予以赔偿。欣荣公司对***提供的治疗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欣荣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主张医药费49486.98元,提供了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处收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费5900元(100元/天*住院59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主张一次性材料费6元,提供了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收费收据证实,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50元,提供了2016年5月16日客运车票证实,与***出院时间相符,予以支持。以上支持的***损失共计55442.98元。
一审法院判决: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材料费共计55442.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2004年7月3日因工受伤并经鉴定被上诉人股骨头坏死与该工伤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已经以上事实由生效的(2008)任民初字第1296号和(2008)沧民终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自2010年起***多次以工伤复发进行治疗,发生了相关费用,起诉至任丘市人民法院,请求欣荣公司赔偿,任丘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欣荣公司赔偿***相应费用,上述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2015年3月18日至5月16日,***到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治疗股骨头坏死发生的医疗费用,系工伤复发的后续治疗费用,上诉人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冉旭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