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必格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华正地热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必格建设有限公司、长兴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5民辖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必格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大厂街道新华西路89号4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正地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中山科技园旺鑫路4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长兴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双拥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必格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正地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及原审被告长兴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8)浙0522民初46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必格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第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住所地均位于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由六合区人民法院管辖能减少案件当事人诉累。第二,案涉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该由被告所在地六合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项目位于浙江省长兴县,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华正公司向本案建设工程所涉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必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项炯
审判员沈杰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孟寅
书记员练秋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