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必格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昆山圣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必格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六商初字第918号
原告昆山圣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民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必格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西路89号4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昆山圣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下简称昆山圣星公司)与被告江苏必格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江苏必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告送达,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圣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必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圣星公司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昆山圣星公司与被告江苏必格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之前支付下欠货款85084.9元及利息3431元。原告数次催要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084.9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原告昆山圣星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85084.9元,同时证明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前。
被告江苏必格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品买卖合同。经对帐,2015年4月20日,被告江苏必格公司向原告昆山圣星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载明:我公司(江苏必格公司)与贵公司(昆山圣星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伍拾玖万捌仟玖佰壹拾伍元整(598915.00元),因公司资金紧张,至今尚欠款捌万伍仟零捌拾肆元玖角整(85084.9):我该公司承诺最迟于2015年5月20日还款,如到期不还款,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对帐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之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款,被告均未给付,致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函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货款85084.9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向其出具的承诺函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其未能及时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必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昆山圣星公司货款85084.9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73元,由被告江苏必格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3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长朱林
审判员王家权
审判员盛维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钟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