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自民三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自贡市金海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工业集中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先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智能,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治鹏,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自贡零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板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媛媛,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其泽,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自贡市金海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自贡零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零点钢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3)沿滩民二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自贡市金海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智能、周治鹏,被上诉人自贡零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其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自贡零点钢构公司作为乙方与自贡金海陶瓷公司作为甲方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自贡市金海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期工程厂房设计和施工承包协议书》,由自贡零点钢构公司承建自贡金海陶瓷公司第一期厂房及附属设施。承包协议载明:工程承包范围为①第一期工程约90亩土地的瓷砖生产线约36348㎡轻钢结构屋面厂房及附属设施的施工图设计、审图公司技术审查、消防部门审查以及规划建设部门审查,完善报批、报建以及施工手续的办理,负责文明施工、安全施工,完善施工过程中报批、报建以及验收所需的各项手续;……③甲方出具委托书,委托乙方代办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轻钢结构屋面厂房施工也必须具备相关资质,并按规划建设部门的要求押证施工……三、合同工期:施工图设计、报批日期从2009年11月30日至2009年12月14日,工期: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进场之日起4个月完成(厂房全部断水);……五、合同价格:此项目……此价格包含施工图设计、施工图审图公司审查、消防部门审查以及规划建设部门审查、施工、验收以及协助甲方办理房产手续,确保甲方能顺利办理房产证。此价格包含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费、民工工资保证金等一切费用。要求乙方按实际工程量全额提供正式建设工程发票(其中300万元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双方责任:2、乙方即原告(反诉被告)自贡零点钢构公司需在1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即自贡金海陶瓷公司提供施工图,以及上述资料的施工图审图公司审查、消防部门审查、评审、结束……。3、其余设计、报批、验收资料在厂房建设结束后一个月之内完善。5、付款方式:①乙方向甲方垫支总工程款的40%……⑥其余垫支款在(1#厂房)甲方开始点火一个月后之日起,分十个月内平均付清垫支款……。6、如因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相关手续不能报批、不能验收、影响工期或出现相关罚款等由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该承包协议还对工程概况、质量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承包协议签订后,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于2010年1月1日举行了工程项目奠基仪式,并于2010年1月3日通知自贡零点钢构公司进场施工。施工时,自贡零点钢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2010年3月4日,自贡市规划和建设局作出自规建函【2010】26号函,函告自贡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下达沿滩工业集中区A1-04等六地块规划条件,该六块土地的规划条件包括了自贡金海陶瓷公司的建设用地。同时,该函第九条(二)要求:开工前,请持正式计划、各有关部门批件和施工图来我局审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放线时,需通知我局派员现场审验后,方可动工修建……。
2010年5月8日,自贡零点钢构公司承建的自贡金海陶瓷公司一期工程基本完工,并进行了第一次点火调试。2010年6月8日,该工程完工,并交付自贡金海陶瓷公司点火生产。
2010年9月3日,自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自城管罚字【201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因自贡金海陶瓷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9年12月在自贡市沿滩区工业集中区修建钢结构厂房和实验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处以罚款525413元,该罚款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已缴纳。
2010年10月27日,自贡零点钢构公司与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就一期厂房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工程造价为5860868.70元。
2011年4月26日,自贡金海陶瓷公司与自贡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沿滩工业集中区A3-02-01地块土地使用权,即本案诉争工程所在地块。
2012年6月21日自贡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作出自建质安鉴发【2012】6号《技术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载明,自贡零点钢构公司承建的自贡金海陶瓷公司一期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需进行加固整改处理。之后,自贡零点钢构公司按照鉴定要求对该项目工程进行了加固整改处理,加固整改之后的相关资料截止起诉前未交付给自贡金海陶瓷公司。
2012年6月27日,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作出关于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通知书,并于当日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该工程也向规建部门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2013年1月8日,自贡零点钢构公司在对其承建的自贡金海陶瓷公司一期工程进行加固整改处理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引发火灾。2013年1月9日,沿滩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该调查认定书载明的直接财产损失为20000元,自贡金海陶瓷公司作为当事人在“当事人有无异议及签名”一栏处签署“无意见”并加盖单位印鉴。2013年6月5日,自贡市沿滩区公安消防大队以自贡金海陶瓷公司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造成火灾事故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处以罚款30000元。同日,自贡金海陶瓷公司缴纳的罚款的金额为30200元。另外在2013年1月30日,自贡金海陶瓷公司缴纳罚款5000元,该缴款书载明的收款单位仍为自贡市沿滩区公安消防大队,但自贡金海陶瓷公司未提供与此相配套的处罚依据。2013年1月17日,自贡金海陶瓷公司以书面的形式将火灾损失情况函告自贡零点钢构公司,但双方就火灾损失的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3年5月17日,自贡金海陶瓷公司与陈建云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按照自贡金海陶瓷公司提供的消防设计图纸进行消防工程的安装施工,工程费用220000元,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实际已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10000元。
另查明,截止2013年6月24日止,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已实际支付自贡零点钢构公司工程价款5323746.16元,尚欠工程价款537122.54元未支付,但自贡零点钢构公司只向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开具了250万元的工程价款发票。
自贡零点钢构公司与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就支付工程款项、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引起的罚款应当由谁负担、火灾损失的界定等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未果,自贡零点钢构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自贡金海陶瓷公司亦提起反诉。庭审中,该院多次组织调解,但因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于自贡金海陶瓷公司要求自贡零点钢构公司按承包协议约定完善承建施工项目的设计、报批、验收手续的诉求,经庭审确认该诉求实际内容为自贡零点钢构公司应提交该工程加固整改相关资料。庭审中,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自贡零点钢构公司及时将相关资料交付自贡金海陶瓷公司,但在自贡零点钢构公司将相关资料交付后,自贡金海陶瓷公司提出自贡零点钢构公司提交的资料缺乏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签字,应予补正。该院征求双方意见后,重新确定了补正期限,但当事人双方至今未向该院提交处理完善的相关资料。
原审认为,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自贡零点钢构公司要求自贡金海陶瓷公司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二、自贡金海陶瓷公司要求自贡零点钢构公司承担未按承包协议约定办理相关报批报建手续和因火灾引起的相关部门的罚款损失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三、自贡金海陶瓷公司要求自贡零点钢构公司赔偿火灾损失以及给付消防工程费用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自贡零点钢构公司要求自贡金海陶瓷公司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2010年6月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所欠工程款为537122.54元,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的约定,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应当在工程完工并开始点火一个月后分十个月将工程价款支付完清,因此,自贡零点钢构公司要求金海陶瓷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自贡零点钢构公司在收取上述工程价款时应当按照承包协议之约定,将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的发票和该工程加固整改验收相关资料交付给自贡金海陶瓷公司。该加固整改验收资料,按照承包协议约定,应由自贡零点钢构公司提交,在审理过程中,虽然自贡零点钢构公司向自贡金海陶瓷公司提交了该工程加固整改资料,但该资料欠缺工程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审查签字,无法满足验收条件,因此,自贡零点钢构公司应当按照承包协议约定提交该工程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已审查签字的加固整改验收资料。
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自贡零点钢构公司应当按实际工程量全额提供正式建设工程发票,而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在支付了90%的工程价款的情况下,自贡零点钢构公司只提供了已付工程价款金额42%的发票,不符合承包协议约定;同时,自贡零点钢构公司承建的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虽已采取加固整改处理,可截止诉讼时仍未按照承包协议约定将整改验收资料交付给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因此,在自贡零点钢构公司未全面履行承包协议约定的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对自贡金海陶瓷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亦有过错,自贡零点钢构司要求自贡金海陶瓷公司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损失195628.39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自贡金海陶瓷公司要求自贡零点钢构公司承担未按承包协议约定办理相关报批报建手续和因火灾引起的相关部门的罚款损失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虽然当事人双方在承包协议中作出了“自贡零点钢构公司负责完善工程报批、报建以及施工手续的办理以及如因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相关手续不能报批、不能验收或者出现罚款等损失由自贡零点钢构公司承担”的约定,但该罚款是否应当由自贡零点钢构公司承担仍需对罚款的原因进行分析即引发未能办理相关手续的责任是否在于自贡零点钢构公司。本案争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虽约定由自贡零点钢构公司负责办理,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自贡市人民政府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流程之规定,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需提供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即需要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土部门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取得土地使用权,方能办理。本案争议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0年1月3日,建设施工时,作为建设单位的自贡金海陶瓷公司既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又未取得该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导致不能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原因不能归责于自贡零点钢构公司。而且作为建设单位的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在明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仍通知自贡零点钢构公司进场施工建设,对此引发的城建部门的罚款525413元不应当由自贡零点钢构公司承担。对自贡金海陶瓷公司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之规定,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已于2010年3月4日取得规建部门的规划条件文件,则应视为已具备了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系自贡零点钢构公司未能提供建设施工图等资料,也未及时去申办而被城建执法部门处罚525413元,则罚款损失应当由自贡零点钢构公司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自贡金海陶瓷公司提出自贡零点钢构公司在维修加固施工过程中,引发火灾,产生的罚款应由自贡零点钢构公司承担的问题。虽然自贡零点钢构公司提出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对引发火灾亦有过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按照承包协议之约定,则该火灾罚款理应由自贡零点钢构公司承担。自贡金海陶瓷公司提供的缴款凭据载明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分两次向自贡市沿滩区公安消防大队缴纳的罚款5000元和30200元,合计35200元。但自贡金海陶瓷公司提供的处罚依据表明因火灾引发的罚款只有30000元,则自贡零点钢构公司只应对该30000元罚款承担责任。虽然缴款凭据上载明的缴款金额为30200元,但自贡金海陶瓷公司未就多缴纳200元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则多缴纳的200元应由自贡金海陶瓷公司自行承担。同时,对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向沿滩区公安消防大队缴纳的5000元罚款,自贡金海陶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罚款系自贡零点钢构公司的不当行为引起的,则亦应由自贡金海陶瓷公司自行承担。
三、自贡金海陶瓷公司要求自贡零点钢构公司赔偿火灾损失以及给付消防工程费用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双方对火灾的发生无异议,主要对火灾产生的损失金额有异议,自贡金海陶瓷公司提出火灾损失为35万余元,对该损失,自贡金海陶瓷公司以火灾现场相片为依据申请对该损失予以司法鉴定,该院依法问询相关鉴定机构和公安消防机关,均表示仅凭火灾现场照片无法作出具体损失鉴定,经向自贡金海陶瓷公司释明后,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并未进一步向法庭举示该损失的具体构成和相关依据,据此,自贡金海陶瓷公司要求自贡零点钢构公司赔偿火灾损失35万余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该火灾损失客观存在,发生火灾时,自贡金海陶瓷公司自行向公安消防机关申报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20000元,自贡零点钢构公司亦认可该损失金额,因此,自贡零点钢构公司应对该20000元火灾损失予以承担。
自贡金海陶瓷公司举示的2013年5月17日与陈建云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表明,该合同内容为消防安装施工,自贡金海陶瓷公司支付的款项亦为工程费用,并非自贡金海陶瓷公司所称消防设计和办理费用。而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的承包内容并没有涵盖该工程的消防工程的施工,只是在合同价格中包含了消防部门的审查费用,因此,自贡金海陶瓷公司要求自贡零点钢构公司支付220000元消防费用的请求,不符合承包协议约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应支付原告零点公司工程价款537122.54元,自贡零点钢构公司应赔偿自贡金海陶瓷公司火灾损失和火灾罚款费用合计50000元,品迭后,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应支付自贡零点钢构公司工程价款487122.5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贡零点钢构公司工程价款537122.54元;二、自贡零点钢构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贡金海陶瓷公司火灾损失及罚款50000元;三、以上一、二两项判决内容品迭后,自贡金海陶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贡零点钢构公司487122.54元;四、自贡零点钢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包协议所约定的涉案项目工程价款发票和该工程加固整改验收相关资料(需经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签署审查同意的验收意见或加盖印鉴)交付给自贡金海陶瓷公司;五、驳回自贡零点钢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自贡金海陶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自贡金海陶瓷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522.5元,由自贡零点钢构公司负担330元,自贡金海陶瓷公司负担7192.5元。
一审宣判后,自贡金海陶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本案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按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完成本案工程的报批、报建及规划、施工等手续,并提供消防设计图纸经上诉人、消防部门审查合格。因被上诉人未提供消防设计图纸及未经规划建设部门的施工审查,致使该建设工程被列为违章建筑,上诉人被处罚款525413元。在该工程的整改加固中,因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引起火灾,致使上诉人直接财产损失35万余元。上诉人认为因火灾损失35万余元及罚款525413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原审认定上诉人与陈建云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费用220000元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013年5月17日上诉人与陈建云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另行产生消防设计和办理费用220000元,而原审认为该《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不包含消防设计和办理费用,只是在合同价格中包含了消防部门的审查费用而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该款项2200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提供消防设计图纸和消防部门审查资料,因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述图纸和资料,违反合同约定,导致上诉人受损,因此该款项22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自贡零点钢构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在本案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贡金海陶瓷公司与被上诉人自贡零点钢构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
关于上诉人自贡金海陶瓷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自贡零点钢构公司承担未按承包协议约定办理相关报批报建手续和因火灾引起的相关部门的罚款损失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自贡零点钢构公司负责完善工程报批、报建以及施工手续的办理以及如因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相关手续不能报批、不能验收或者出现罚款等损失由自贡零点钢构公司承担”。根据自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0年9月3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因自贡金海陶瓷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9年12月在自贡市沿滩区工业集中区修建钢结构厂房和实验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处以罚款525413元。因自贡金海陶瓷公司未取得本案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被行政执法机关的罚款525413元,按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由自贡零点钢构公司负责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和自贡市人民政府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流程之规定,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需提供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即需要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土部门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取得土地使用权,方能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0年1月3日,作为建设单位的自贡金海陶瓷公司既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土部门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又未取得该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导致未能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原因在自贡金海陶瓷公司,自贡零点钢构公司只是受自贡金海陶瓷公司的委托,代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贡零点钢构公司并无过错。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仍通知自贡零点钢构公司进场施工建设,因自贡金海陶瓷公司的违法行为,导致自贡金海陶瓷公司被行政执法机关罚款525413元,该罚款525413元应由自贡金海陶瓷公司自行承担。上诉人自贡金海陶瓷公司主张该罚款525413元应由被上诉人自贡零点钢构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自贡金海陶瓷公司主张因被上诉人自贡零点钢构公司在维修加固施工过程中,引发火灾,产生的损失35万余元应由被上诉人自贡零点钢构公司承担的问题。因自贡零点钢构公司在本案工程的维修加固施工过程中引起火灾,上诉人自贡金海陶瓷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自贡零点钢构公司赔偿火灾损失35万余元的主张,因上诉人自贡金海陶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明因火灾造成损失为35万余元的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自贡金海陶瓷公司自行向公安消防机关申报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20000元,且被上诉人自贡零点钢构公司对该损失金额亦认可,因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自贡零点钢构公司负担火灾损失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自贡金海陶瓷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自贡零点钢构公司应承担本案工程中的消防工程的工程款220000元的问题。按双方合同约定,自贡零点钢构公司只负责消防部门对本案工程中消防工程的审查。自贡金海陶瓷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将本案工程中的消防工程的安装施工发包给陈建云,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实际已支付陈建云该消防工程安装施工的工程款220000元,而自贡金海陶瓷公司与自贡零点钢构公司的合同中约定本案工程的施工范围并不包括消防工程的安装施工。据此,上诉人自贡金海陶瓷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自贡零点钢构公司应承担消防工程的工程款220000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实体处理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4700元,由上诉人自贡市金海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莉
审判员 张俊
审判员 马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