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28民初1066号
原告:***,男,201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故城县。
原告:***,男,201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故城县。
原告:***,男,195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故城县。
原告:***,女,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故城县。
原告(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故城县。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于超,男,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女,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桥县桑园镇黄河西路北侧小第九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810965_245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第三人:***,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
委托代理人:***,男,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y原告***、***、***、***、***与被告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死者***承担用工主体的工伤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沧兴商砼吴桥有限公司料棚搭建项目,2017年7月8日原告亲属***在上述项目工作过程中从料棚顶部摔落致死。由于被告是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故应当由被告对死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吴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死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吴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村委会证明一份;
2、吴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
3、吴桥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0日沧兴商砼吴桥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三人***作为吴桥县建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由被告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沧兴商砼吴桥有限公司院内的料棚、基础、隔断、地面施工及安装。合同签订时,第三人***使用的是伪造的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2017年6月3日第三人***将该工程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在完成该钢结构工程的主体框架及部分檩条安装后,因施工问题与***发生分歧,后*金潮带施工队撤离施工现场。2017年7月8日第三人***将剩余工程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第三人***(***借用德州云度广告公司合同章)。第三人***带领临时召集的包括死者***在内的施工人员在2017年7月8日上午施工过程中,因屋架塌落,致使包括***在内的四名高空作业人员坠落受伤,***、***伤势较重不治身亡。2017年9月28日,五原告向吴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吴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7)6号仲裁决定书,决定撤销该案件。
另查明,原告***是***妻子,原告***、***是***的儿子,原告***是***的父亲,原告***是***的母亲。
被告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未在被告公司工作,故不承担用工主体赔偿责任。
第三人***辩称,不承担用工主体赔偿责任。
第三人***答辩称,我方不是工伤责任主体的适格赔偿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0日沧兴商砼吴桥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三人***作为吴桥县建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由被告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沧兴商砼吴桥有限公司院内的料棚、基础、隔断、地面施工及安装。合同签订时,第三人***使用的是伪造的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2017年6月3日第三人***将该工程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在完成该钢结构工程的主体框架及部分檩条安装后,因施工问题与***发生分歧,后*金潮带施工队撤离施工现场。2017年7月8日第三人***将剩余工程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第三人***(***借用德州云度广告公司合同章)。第三人***带领临时召集的包括死者***在内的施工人员在2017年7月8日上午施工过程中,因屋架塌落,致使包括***在内的四名高空作业人员坠落受伤,***、***伤势较重不治身亡。2017年9月28日,五原告向吴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吴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7)6号仲裁决定书,决定撤销该案件。
另查明,原告***是***妻子,原告***、***是***的儿子,原告***是***的父亲,原告***是***的母亲。
本院认为,第三人***使用伪造的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而取得沧兴商砼吴桥有限公司料棚承建工程,被告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该行业的从业资质,因此被告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该行业用工主体资格。后第三人***又将剩余工程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第三人***,***带领临时召集的包括死者***在内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因屋架塌落,致使***坠落受伤,因伤势较重不治身亡。***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发放工资证明,没有相关缴纳工伤保险的材料,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五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死者***承担用工主体的工伤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五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