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9民终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1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故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1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故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故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故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故城县,(***、***的法定监护人)
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桥县桑园镇黄河西路北侧小第九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原审第三人:***,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8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冀0928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亲属***承担用工主体的工商赔偿责任;二、本案一、而神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由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冀0928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一身判决有误,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亲属承担用工主体的工伤赔偿责任,故提出上诉。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死者与第三人***应当为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吴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冀09**刑初28号)查明案件事实:“***代表被上诉人签订沧兴商砼吴桥有限公司料棚承建工程承包合同,***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自然人***,***组织了包括死者***在内的八人前往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从高空坠落死亡。***等人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一审庭审过程中查明第三人***为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使用伪造的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而取得沧兴商砼吴桥有限公司料棚承建工程,被告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该行业用工主体资格。后第三人***又将剩余工程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第三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发放工资证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五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死者***承担用工主体的工商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死者与第三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认可死者对其组织前往工地施工。死者受雇于第三人***,***对死者进行管理,双方实际上已经履行了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死者与***之间确实属于事实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亲属承担用工主体的工伤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不对死者进行劳动管理,但由于被上诉人将承包的工程分别包给自然人***,死者是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被上诉人是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死者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死亡,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雇佣的劳动者,又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被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上诉人与死者之间虽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公断。
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本案中死者受雇于***,对于在沧兴工地施工,是***临时召集8人进行施工,并且其招用的工人均不具备特种作业资格。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建安公司死者更不具备任何基础法律关系。***伪造的我公司资质与沧兴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又与***签订分包合同。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应当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此确定建安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明显不适用上述规定。上述两条法律规定中对于用工主体的用人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再进行转包,而本案中的用人单位建安公司相关之子系***伪造,为此并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上述事实在(2018)冀0928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中均已认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本案中死者受雇于***,对于在沧兴工地施工,是***临时召集8人进行施工,并且其招用的工人均不具备特种作业资格。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建安公司死者更不具备任何基础法律关系。答辩人伪造的我公司资质与沧兴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答辩人又与***签订分包合同。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应当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此确定建安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明显不适用上述规定。上述两条法律规定中对于用工主体的用人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再进行转包,而本案中的用人单位建安公司相关之子系***伪造,为此并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上述事实在(2018)冀0928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中均已认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本案涉案事故系由吴桥县建安公司非法分包给个人造成,工伤赔偿责任应由其公司承担,一审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我们同意上诉人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死者***承担用工主体的工伤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0日沧兴商砼吴桥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三人***作为吴桥县建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由被告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沧兴商砼吴桥有限公司院内的料棚、基础、隔断、地面施工及安装。合同签订时,第三人***使用的是伪造的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2017年6月3日第三人***将该工程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在完成该钢结构工程的主体框架及部分檩条安装后,因施工问题与***发生分歧,后*金潮带施工队撤离施工现场。2017年7月8日第三人***将剩余工程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第三人***(***借用德州云度广告公司合同章)。第三人***带领临时召集的包括死者***在内的施工人员在2017年7月8日上午施工过程中,因屋架塌落,致使包括***在内的四名高空作业人员坠落受伤,***、***伤势较重不治身亡。2017年9月28日,五原告向吴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吴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7)6号仲裁决定书,决定撤销该案件。另查明,原告***是***妻子,原告***、***是***的儿子,原告***是***的父亲,原告***是***的母亲。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使用伪造的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而取得沧兴商砼吴桥有限公司料棚承建工程,被告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该行业的从业资质,因此被告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该行业用工主体资格。后第三人***又将剩余工程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第三人***,***带领临时召集的包括死者***在内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因屋架塌落,致使***坠落受伤,因伤势较重不治身亡。***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发放工资证明,没有相关缴纳工伤保险的材料,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五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死者***承担用工主体的工伤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五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吴桥建安公司与沧兴公司之间订立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吴桥建安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证明吴桥建安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审第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并认可自己是沧兴工地的实际负责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雇佣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桥建安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原审第三人***是项目负责人,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审第三人***,***雇佣***等人在从事承包工程业务时因工死亡,作为工程承包人的吴桥建安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至于***代理吴桥建安公司与沧兴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内容是否超出了吴桥建安公司的施工资质允许的范围,不影响吴桥建安公司作为转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8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
二、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死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华
审判员位海珍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