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9民终7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1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系***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以上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桥县桑园镇黄河西路北侧小第九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原审第三人:***,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8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等四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928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亲属***承担用工主体的工伤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死者与第三人***应当为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吴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冀0928刑初28号】查明的案件事实:“***代表被上诉人签订沧兴商砼吴桥有限公司料棚承建工程承包合同,***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自然人***,***组织了包括死者***在内的八人前往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从高空坠落死亡”,***等人对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一审庭审过程中查明第三人***为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使用伪造的吴标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而取得沧兴商砼吴桥有限公司料棚承建工程,被告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该行业的从业资质,因此被告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该行业用工主体资格。后第三人***又将剩余工程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第三人***,包括***在内的作业人员又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综上,四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死者***承担用工主体的工伤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中死君与第三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认可死者由其组织前往工地施工,死者受雇于第三人***,***对死者进行管理,双方实际上已经履行了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死者与***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亲属承担用工主体的工伤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不对死者进行劳动管理,但由于被上诉人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死者是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被上诉人是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死者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死亡,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雇佣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被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上诉人与死者之间虽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为按时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死者受雇于***,且不具备特种作业资格,吴桥建安公司与死者不具备任何法律关系。***伪造了吴桥建安公司资质与沧兴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又与***签订分包合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法律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根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吴桥建安公司的资质系伪造。
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第三人***不是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承担主体。第三人***其个人不是工伤待遇承担的主体,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主体为用人主体的单位或组织,被上诉人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桥建安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二、德州云度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云度公司”)不是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承担主体。德州云度公司与吴桥建安公司并无签订合同的合意,第三人***即不是挂靠德州云度公司,也不是德州云度公司的职工。在(2018)冀0982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德州云度公司不是非法分包的主体。第三人***所称吴桥建安公司与德州云度公司的合同,是吴桥建安公司意图以合法形式规避工程风险的形式合同,是非法分包给第三人***的表面形式,并无与德州云度公司建立分包关系的合意。(2018)冀0928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涉案工程与德州云度公司无关。第三人***在庭审中认可其是吴桥建安公司的职工(项目经理),是工程实际施工人,表名其行为代表吴桥建安公司,吴桥建安公司无资质承包沧兴商砼吴桥有限公司料棚的工程,又将该工程非法分包给***,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4项的规定,吴桥建安公司是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死者***承担用工主体的工伤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桥建安公司承包了沧兴商砼吴桥有限公司料棚搭建项目,2017年7月8日原告亲属***在上述项目工作过程中从料棚顶部摔落致死。由于被告是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故应当由被告对死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吴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死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吴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提交了如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一份;2.吴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3.吴桥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书。
被告吴桥建安公司一审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一审答辩称:沧兴料棚工程是我承包出去的,承包人是吴桥建安公司,但我是实际负责沧兴工程的,是沧兴工程的负责人,也是吴桥建安公司的职工,沧兴的工程我又分包给德州云度广告有限公司,代表人是***,原告我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在我公司领过工资。
第三人***一审提交了如下证据:1.百朝建筑有限公司与德州云度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吴桥县刑事判决书一份。
第三人***一审述称:我方不是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该工程是吴桥建安公司伪造资质,非法分包而来,应由相关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工程是***个人承包而来,在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该工程与德州云度公司无关。
第三人***一审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0日沧兴商砼吴桥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桥建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三人***作为吴桥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由被告吴桥建安公司承建沧兴商砼吴桥有限公司院内的料棚、基础、隔断、地面施工及安装。合同签订时,第三人***使用的是伪造的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2017年6月3日第三人***将该工程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在完成该钢结构工程的主体框架及部分檩条安装后,因施工问题与***发生分歧,后*金潮带施工队撤离施工现场。2017年7月8日第三人***将剩余工程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第三人***(***借用德州云度广告公司合同章)。第三人***带领临时召集的包括死者***在内的施工人员在2017年7月8日上午施工过程中,因屋架塌落,致使包括***在内的四名高空作业人员坠落受伤,***、***伤势较重不治身亡。2017年9月28日四原告向吴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吴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7)7号仲裁决定书,决定撤销该案件。
另查明,原告李某是死者***妻子,原告***是死者***的女儿,原告***是死者***的父亲,原告***是死者***的母亲。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使用伪造的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而取得沧兴商砼吴桥有限公司料棚承建工程,被告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该行业的从业资质,因此被告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该行业用工主体资格。后第三人***又将剩余工程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第三人***,包括***在内的作业人员又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综上,四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死者***承担用工主体的工伤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四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吴桥建安公司与沧兴公司之间订立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吴桥建安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证明吴桥建安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审第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吴桥建安公司没有资质承揽该类型(钢结构)工程,所以认为死者与吴桥建安公司和***没有任何关系。原审第三人***主张死者与德州云度公司存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雇佣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桥建安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原审第三人***是项目负责人,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审第三人***,***雇佣***等人在从事承包工程业务时因工受伤或者死亡,作为工程承包人的吴桥建安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至于***代理吴桥建安公司与沧兴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内容是否超出了吴桥建安公司的施工资质允许的范围,不影响吴桥建安公司作为转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8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
二、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死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旭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