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928执异1号
案外人:**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桑园镇开发区**县元华减速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院内。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281096512457。
法定代表人:李红,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县桑园镇长江路北太行道西侧万宏俪城小区东门北侧。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28092856454M。
法定代表人:李永战,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沧州百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桑园镇长江东路工业园区。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28061674252K。
法定代表人:王志,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元华减速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桑园镇长江东路工业园区。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28599913147Y。
法定代表人:纪国华,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纪国华,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县。
被执行人:李凤平,女,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县。
在本院执行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沧州百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元华减速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纪国华、李凤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称,**县元华减速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正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于2016年8月1日与元华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元华公司部分厂房、办公楼予以使用,租赁期限至2021年8月1日,申请人已经全额缴纳了租赁费,现仍在租赁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买卖不破租赁,即便元华公司过户转移,申请人仍有权租赁该租赁物至期限届满。申请人租赁时,修建了400与平米车间一个,安装了变压器等附属设施,上述财产均为申请人个人财产,与元华公司无关,该案件评估及拍卖时均将申请人个人财产加人元华公司财产,明显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予以纠正、解决。申请人作为租赁方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对于司法拍卖一事,申请人近期才知晓存在,故现在提出申请,请求贵院允许申请人参与竞买或支持申请人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已于2018年3月21日由李红变更为侯文勃。**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为2019年1月9日,此时**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为侯文勃,而非案外人所称的李红。
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是以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案外人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时,代表案外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为侯勃文,李红已不能代表案外人行使职权。且经向李红了解情况,李红否认代表案外人向本院提出过执行异议申请。综上,本案中案外人**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身份证明有重大瑕疵,案外人**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成为本案适格的异议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曲桂智
审 判 员 金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李万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赵志良
书 记 员 刘连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