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某某等与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28民初1065号
原告:李某,女,198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吴桥县。
原告:***,女,2010年9月2日生,汉族,住吴桥县。
法定监护人:李某,女,198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吴桥县。
原告:***,男,1956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吴桥县。
原告:高希风,女,1950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吴桥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于超,男,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晨雪,女,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吴桥县桑园镇黄河西路北侧小第九南
法定代表人:**,女,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男,1976年9月2日生,汉族,住吴桥县。
第三人:傅超超,男,1990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
委托代理人:***,男,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等四人诉被告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傅超超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超、谢晨雪及第三人***、傅超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死者***承担用工主体的工伤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沧兴商砼吴桥有限公司料棚搭建项目,2017年7月8日原告亲属***在上述项目工作过程中从料棚顶部摔落致死。由于被告是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故应当由被告对死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吴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死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吴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村委会证明一份;
2、吴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
3、吴桥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书。
被告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纪国华答辩称,沧兴料棚工程是我承包出去的,承包人是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但我是实际负责沧兴工程的,是沧兴工程的负责人,也是建安公司的职工,沧兴的工程我又分包给德州云度广告有限公司,代表人是傅超超,原告我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在我公司领过工资。
第三人纪国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百朝建筑有限公司与德州云度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
2、吴桥县刑事判决书一份。
第三人傅超超答辩称,我方不是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该工程是建安公司伪造资质,非法分包而来,应由相关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工程是傅超超个人承包而来,在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该工程与德州云度公司无关。
第三人傅超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0日沧兴商砼吴桥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三人***作为吴桥县建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由被告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沧兴商砼吴桥有限公司院内的料棚、基础、隔断、地面施工及安装。合同签订时,第三人***使用的是伪造的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2017年6月3日第三人***将该工程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在完成该钢结构工程的主体框架及部分檩条安装后,因施工问题与***发生分歧,后*金潮带施工队撤离施工现场。2017年7月8日第三人***将剩余工程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第三人***(傅超超借用德州云度广告公司合同章)。第三人傅超超带领临时召集的包括死者***在内的施工人员在2017年7月8日上午施工过程中,因屋架塌落,致使包括***在内的四名高空作业人员坠落受伤,***、***伤势较重不治身亡。2017年9月28日四原告向吴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吴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7)7号仲裁决定书,决定撤销该案件。
另查明,原告李某是死者***妻子,原告***是死者***的女儿,原告***是死者***的父亲,原告高希风是死者***的母亲。
本院认为,第三人***使用伪造的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而取得沧兴商砼吴桥有限公司料棚承建工程,被告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该行业的从业资质,因此被告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该行业用工主体资格。后第三人***又将剩余工程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第三人傅超超,包括***在内的作业人员又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综上,四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死者***承担用工主体的工伤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高希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四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倩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件一: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节选)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