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28民初655号
原告:沧兴商砼吴桥有限公司
地址:吴桥县宋门工业园区冀鲁连接线西侧。
法定代表人:***,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吴桥县桑园镇黄河西路北侧小第九南
法定代表人:**,女,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6年9月2日生,汉族,住吴桥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女,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沧兴商砼吴桥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纪国华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沧兴商砼吴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纪国华及被告***和被告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孟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兴商砼吴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9536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6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对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被告吴桥建安公司承建原告公司料棚一处,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吴桥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495366元。后因被告吴桥建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原被告之间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并导致原告产生损失。另被告纪国华作为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施工过程,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及代理人***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2、***伪造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3、原告给付的款项凭据共6份,共计495366元;
4、吴桥县人民法院2018冀09**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
5、两份代垫赔偿协议书,两份收条的复印件
被告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不具有返还工程价款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不涉及到原告所主张的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被告在对涉案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垫付了大量的材料费、人工费等工程价款达70余万元,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清偿上述款项,即使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那么被告的行为也不属于根本违约,被告可以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修缮,所以原告要求全部返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待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本案中,如果需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那么应当依法追加实际施工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再依照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确认责任承担的范围以及金额大小。
被告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钢结构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转款单2张,转账凭证7张,收条3张;
2、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转账凭证12张,收据8张,订货单2张,出货单4张。
被告纪国华答辩称,同建安公司答辩意见,同时我方并非涉案合同签订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原告要求我方对于工程价款的返还以及损失的承担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纪国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0日原告沧兴商砼吴桥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纪国华作为吴桥县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由被告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公司院内的料棚、基础、隔断、地面施工及安装,工程安装占地面积为493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17827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纪国华使用的是伪造的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吴桥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495366元。被告吴桥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7月8日施工过程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两名施工工人死亡,两名施工工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代垫给两名死者家属的赔偿款共计160万元,并与沧兴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料棚土建施工合同及原料棚拆除及新建料棚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由沧兴集团有限公司完成料棚剩余工程。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纪国华使用的是伪造的资质取得原告料棚承建工程,但二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确实付出了人工及材料,有实际支出,且事故发生后,第三方沧兴集团有限公司是在二被告施工基础上继续完成的工程剩余部分,原告在未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对合同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要求二被告全额返还支付的工程款495366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代垫死者家属的赔偿款160万元,被垫付人不明确,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沧兴商砼吴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63元,减半收取1178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倩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件一: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节选)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