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通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周自海与***、安徽通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23民初20号 原告:周自海,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安徽通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木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97052443P。 法定代表人:**连,职务: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自海与被告***、安徽通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自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通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自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3952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9773.7元(以539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的1.5倍计算,暂算至2020年12月3日的利息损失为9773.7元,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总计6372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9日,原告作为班组长连同其带领的工人,一同受被告***和被告安徽通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雇佣,在阜阳市爱琴海公园小区从事木工工作,约定240元一天。开工后被告迟迟不与我方签订劳务合同,因此,原告及其他工人于2017年7月6日撤离工地,工人的劳务报酬也均由原告垫付,方才离开。2017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未付劳务报酬,被告亦认可该事实。之后,原告亦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 被告***、安徽通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即便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全是事实,原告也仅能就自己提供的劳务向原告主张报酬,原告无权代表其他工人(即原告提供考勤表所列人员)讨要报酬。第二,被告一主体不适格,即使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一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结果应归为被告二,况且案涉工程是被告二工程,所以被告一不是适格被告。第三,原告所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双方并未订立合同,对施工范围、内容、工作量、计价方式均无事前约定,也无结算,因此原告要求报酬无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考勤表、结账单。证明:1.原告所带工人的出勤天数为224.8天,工价为240元一天;2.原告已将所带工人劳务报酬53952元垫付完毕。 第三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号截图、短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垫付的劳务报酬。 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复印件。证明原告垫付工人劳务报酬和被告欠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考勤表三性均不认可,该表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确认过,对结账单同考勤表质证意见,结账单金额与诉请不符。对证据四,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方未提供原始载体,只有截图,对短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参与案涉工程施工。 本院认为,分析原告所举证据,主张的劳务报酬是由案外人施工的工时构成,现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且无证据证明该工程由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及工人由其雇佣,故原告主张并无请求权,不是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自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