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通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通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6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和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该公司法务。 原审第三人:安徽通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木兰村。 法定代表人:**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通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公司支付其医疗费15343.9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575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081.25元。事实和理由:1.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已经判决**公司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1081.25元(4643.75元/月×11月)、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1400元、护理费4200元(150元/天×28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医疗费15343.93元。2.停工留薪期属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并不能完全依照医生的疾病诊断书的建议休息时间来确定,故应当按照4个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575元(4643.75元/月×4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也与**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系通驰公司所招聘的混凝土浇铸工人,**与通驰公司存在实际意义上的劳动关系。2.**公司仅按照建筑业的相关规定,对包括**在内的农民工按照南京市建筑业工程项目参保,按照工程项目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不能因**被认定为工伤而反推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是基于对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责任,而非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通驰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11日解除;2.**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900元;3.**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72600元、医疗费15343.93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8年4月在**公司承建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1-12号楼及地下车库项目从事混凝土工作。2018年4月8日,**在工作时被塔吊吊斗碰伤,后住院治疗。2018年9月3日,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8)LH-04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10月23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10级,评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护理依赖,并作出宁劳鉴通字(2018)LH-037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发生工伤后,工伤保险基金已向**支付了相关工伤保险赔偿57909元。 2018年5月14日,南京市建筑业施工人员服务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No.2017G19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1-12号楼及地下车库(含人防)于2018年1月5日办理项目参保登记并已缴纳工伤保险费,至2018年12月30日在有效参保期内。**于2018年4月6日在该项目申报登记。企业报告事故伤害发生时间为2018年4月8日。” 2019年1月7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人仲案字(2019)第45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该案。2019年2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是否应当支付。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按照规定职工因工受伤的,依法应当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公司为包括**在内的农民工参保了南京市建筑业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发生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劳动能力致残十级。因此,**公司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本案中,**工作的案涉工地项目于2018年1月5日办理项目参保登记并已缴纳工伤保险费,**于2018年4月6日在该项目申报登记。后**发生工伤,致残程度为十级,故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双方均同意按照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受伤前的工资标准。2017年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725元,月平均工资为4643.75元。关于**停工留薪期期限,**主张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止,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提供并经**公司认可的六合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故**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931.25元(4643.75元/月×3月)。 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要求由**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上述费用依法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并支付,故**公司应当配合**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上述费用。 关于交通费问题。**未提供证据,且其未至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应当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公司为包括**在内的农民工参保了南京市建筑业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并已缴纳项目工伤保险费。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虽然载明了**公司系用人单位,但**公司系基于投保建筑项目工伤保险而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而非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责任。不能依据工伤决定书反推**与**公司之间当然存在劳动关系。**与**公司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公司并非**的实际用人单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仅存在工伤保险关系。因此,**要求确认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931.2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依法向**支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了在**住院的28天,其护理均由配偶提供,**公司、通驰公司均未支付护理费。经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其配偶护理,故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公司、通驰公司均认可双方系工程劳务分包关系。**称其经同村的***介绍至案涉工地干活,具体工作***的人员安排,并***的人向其支付工资,对姓罗的人具体情况不清楚。**公司称该罗姓人员实系通驰公司的项目经理***。通驰公司认可其公司有姓罗的人员,至于是否为***表示不清楚。 二审期间,**提交加盖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章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载明:用人单位为**公司,职工为**,劳动合同自2018年4月1日至No.2017G19地块项目结束,**公司安排**在建筑岗位从事瓦工。其他诸如工资待遇、工作时间等均为空白。经质证,**公司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仅是为了办理项目工伤保险之用,该合同的签名***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故该合同不能证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通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相应的主张是否应由**公司承担。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判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从双方的主体是否适格,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以及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的劳动获得劳动成果,劳动者以其劳动获得相应对价等综合因素来判断,而不能仅凭企业为劳动者缴纳过社会保险费来孤立判断。本案中,**主张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是**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依据**公司、通驰公司及**本人的陈述,可认定**公司将相应的工程项目分包至通驰公司,再由通驰公司招录**至案涉工程项目工作。该情形属于建设方或总承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公司,承包人**公司又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通驰公司,通驰公司招用了**。在此情形下,因**公司并不实际管理指挥**,也不向**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亦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通驰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基于建筑行业要求以工程项目参保的特别规定,不能因此而倒推出**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于二审中提供了加盖劳动行政部门印章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仅载明了用人单位为**公司,职工姓名为**,但落款签名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且“**”的签名亦与**在本案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庭审笔录的签名存在明显差异,结合其主张**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请求及**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该劳动合同是基于**公司为**办理工伤保险之用,并非**公司与**基于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而签订,故**以上述劳动合同及**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1)关于**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公司负担的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及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该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一审已经判决由**公司配合**向工伤保险基金办理申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对**主张由**公司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主张护理费由**公司负担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结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3日评定**系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护理依赖,无证据证明**在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且一审已经判决由**公司配合**向工伤保险基金办理申领护理费,故本院对**主张由**公司承担护理费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3)关于**主张由**公司按照4个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因**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公司无义务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也就不存在认定停工留薪期间的问题。一审已经判决由**公司按照3个月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公司对该判项并未提起上诉系其自行权利的处分,并不因其未提起上诉就反推**公司必然要承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义务。故本院对**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主张由**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因签订劳动合同是基于劳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未对**的权利造成损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欣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吴 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