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通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通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1916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丰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和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 第三人:安徽通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木兰村。 法定代表人:**连,安徽通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安徽通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通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11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29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726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343.93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4月6日入职被告承建于六合区xxx号xxx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1-12号楼及地下车库(含人防)项目,从事混凝土工种,约定工资标准为220元/天。2018年4月8日,原告在工作时被塔吊吊斗碰伤,导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右肩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原告由其配偶进行护理。2018年9月3日,南京市六合区人社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10月23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10级。另外,原告自入职之日起,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2月24日,原告向南京市六合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终结审理本案,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事混凝土工作,该工种系被告分包给了第三人通驰公司,原告系第三人招聘人员。原告发生事故后,第三人找到被告要求通过E路***台向南京市人社局工伤保险处和南京市社保中心申请工伤,目的是配合第三人及原告领取工伤保险赔偿金。被告办理了工伤申报,但原告和第三人均表示该报销归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无关,无需被告承担任何费用。原告和第三人均同意并认可,南京市工伤保险中心分三次打入原告市民卡共计57909元,第三人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医药费。综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通驰公司述称,原告主张工资标准为6600元/月,但没有完税凭证予以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及其他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原告自2018年4月在被告承建的位于六合区xxx号xxx地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1-12号楼及地下车库项目从事混凝土工作。2018年4月8日,原告在工作时被塔吊吊斗碰伤,后住院治疗。2018年9月3日,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并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8)LH-04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10月23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10级,评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护理依赖,并作出***通字(2018)LH-037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发生工伤后,工伤保险基金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关工伤保险赔偿57909元。 2018年5月14日,南京市建筑业施工人员服务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xxx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1-12号楼及地下车库(含人防)于2018年1月5日办理项目参保登记并已缴纳工伤保险费,至2018年12月30日在有效参保期内。**于2018年4月6日在该项目申报登记。企业报告事故伤害发生时间为2018年4月8日。” 2019年1月7日,原告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人仲案字(2019)第45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本案。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宁人社工认字(2018)LH-04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通字(2018)LH-037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南京市建筑业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参保证明、***人仲案字(2019)第45号仲裁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否应当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职工因工受伤的,依法应当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民工参保了南京市建筑业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0级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本案中,原告工作的NO.2017G19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1-12号楼及地下车库(含人防)于2018年1月5日办理项目参保登记并已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于2018年4月6日在该项目申报登记。后原告发生工伤,致残程度为10级,故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被告均同意按照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7年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725元,月平均工资为4643.75元。关于原告停工留薪期期限,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被告认可的六合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931.25元(4643.75×3)。 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上述费用依法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并支付,故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上述费用。 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且原告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应当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原告主张,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被告系原告用人单位,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本院认为,因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民工参保了南京市建筑业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并已缴纳项目工伤保险费。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虽然载明了被告系用人单位,但被告系基于投保建筑项目工伤保险而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而非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责任。不能依据工伤决定书反推原告与被告之间当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并非原告的实际用人单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仅存在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931.2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依法向原告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 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及时主动按照下列账号信息向权利人履行。 1、权利人账号信息: 开户银行: 开户名称: 开户账号: 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 开户名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56 二、义务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数据库,并利用其他各种渠道,包括在其居住地、经营地张贴本院裁定书、决定书及悬赏等公告,向社会公布其不诚信行为,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部门送达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后,未在期限内履行同时又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本院将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5、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依法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