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21民初4312号
原告:**,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纵观(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
被告:宁阳县关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关**。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宁阳县关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4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2564元,由**负担。
审判员 刘 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21民初4312号
原告:**,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纵观(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
被告:宁阳县关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关**。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宁阳县关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4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2564元,由**负担。
审判员 刘 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