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彭磊等与江苏欣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1081民初4533号
原告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皖公司)、彭磊与被告江苏欣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竑成公司)、周晓松、陶鹏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宋广楷、人民陪审员李辉、韩伯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磊及其与京皖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被告欣竑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栋、王永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松、被告陶鹏飞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8年7月15日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授权周晓松、陶鹏飞二人负责河北省廊坊市霸州盛世郡璟小区(二标段)项目的管理工作,因原、被告均未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结合庭审事实,能够认定该委托书合法有效;周晓松、陶鹏飞签字的行为,系代表欣竑成公司的职务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京皖公司与被告欣竑成公司于2018年6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因企业名称变更,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欣竑成公司承继。欣竑成公司虽辩称因建设方原因造成停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理由不足以对抗原告主张。欣竑成公司虽对彭磊与周晓松签署的《彭磊霸州盛世郡璟1号、12号楼结算清单》中周晓松的签字提出庭下核实,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回复核实意见,故本院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结算单可证实农民工工资650000元、材料款146390元、项目保证金510000元,合计1306390元双方已经结算,被告欣竑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9)冀1081民初316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支付霸州市胜芳镇康达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费、租赁材料折价款、诉讼费约400000元的民事责任的主张。因霸州市胜芳镇康达建筑材料租赁站与彭磊、欣竑成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尚不满足起诉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驳回起诉。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材料损失303600元,因彭磊与周晓松于2019年1月20日签署的《彭磊霸州盛世郡璟1号、12号楼结算清单》已包括材料款损失内容,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40万元(7000万元×2%),虽双方合同有约定,但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予以调整。因双方合同解除造成原告已经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保证金等都应系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实际损失,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及考量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为391917元(1306390元×30%)。 根据查明的事实,周晓松、陶鹏飞行为系代表被告欣竑成公司,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二人个人应当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周晓松、陶鹏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周晓松、陶鹏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依法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5月10日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欣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7月15日,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授权周晓松(身份证号码:3206251977××××××××)和陶鹏飞(身份证号码3206251963××××××××)为该公司全权代表,负责河北省廊坊市霸州盛世郡璟小区(二标段)项目的管理工作,该公司对二人签署的所有文件和提供的相关资料全部负责。授权期限: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原告京皖公司为建筑企业提供配套的劳务服务。原告京皖公司(分包方、乙方)与被告欣竑成公司(总包方、甲方)于2018年6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北省霸州市杨芬港镇盛世郡璟住宅小区二标段;工程地点为河北省霸州市杨芬港高速出口处;工程内容建筑面积145000平方米,结构类型(1)框剪结构16+1、12+1、9+1(2)砖混结构7+1;工程属性为住宅;承包方式为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开工日期以现场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合同工期天数400日历天,具体以甲方执行业主开工令为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分包价款暂估为7000万元,工程造价以最终结算价为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综合单价为:7+1、9+1、12+1为495元/平方米、16+1为475元/平方米)此价格含劳务税收发票。合同价款的计算原则和方法为:固定单价乘以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暂按图纸工程量,结算时据实调整)建筑面积规则执行2012版《河北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标准。合同订立地点:竑成公司盛世郡璟项目部,合同约定由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该合同上总包方项目经理处有被告陶鹏飞、周晓松签字,分包方处有原告京皖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个人签章及项目经理彭磊签字。第二部分合同约定:总包方对工程项目全过程进行管理,设置项目经理部,委派陶鹏飞担任项目经理,在本工程中行使总承包管理权,对工程实施全面管理及协调工作,承担总包管理责任;总包方应按分包合同的约定及分包方实际履行情况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由于客观原因造成不能按规定全部履约的,双方须协商妥善处理,但应优先保障分包方职工工资的支付;分包方委派彭磊担任项目经理,代表分包方在本工程中行使分包方管理权,对分包的工程实施全面管理及协调工作,履行本分包合同规定的分包方义务;总、分包双方约定自2018年6月20日起进行试工,试工期为10天。合同所需的主要材料由总包方负责供应。其他工程所需的所有机械(大型、中小型器械),材料(含三大工具)均由分包方自行采购,租赁,其费用包括在扩大劳务价款当中,若总包方与分包方因现场施工需要等原因达成一致,双方可另行签订材料委托采购协议;发包人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核定工程量和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视为违约,支付分包方合同总额的2%违约金;合同第十二章第二条约定了如因总包方材料短缺造成连续停工5个工作日以上,总包方按分包方现场实际工作人员生活费、误工费150元/天计算,如因分包方人员不足造成的工地停工5个工作日以上,按每天20000元计算。 2018年8月10日、8月24日、8月25日原告京皖公司及项目负责人彭磊向被告欣竑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是因被告不能按约定提供施工材料,多次联系,仍然不能提供施工材料,导致原告停工待料,造成损失,予以商洽。 被告欣竑成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向原告京皖公司、彭磊出具承诺书,因江苏欣竑成公司对退场工人劳务费不能及时支付,承诺于2018年9月20日前支付,如不能支付欣竑成公司承担来人要款的差旅费和误工工资,并愿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承诺书上盖有承诺单位欣竑成公司盛世郡璟项目部公章和项目负责人陶鹏飞的签字。 2019年1月20日,彭磊与周晓松签署“彭磊霸州盛世郡璟1号、12号楼结算清单”一份,内容为:一、农民工工资总计:陆拾伍元整(650000元)。二、材料款:壹拾肆万陆仟叁佰玖拾元整(146390元)。三、项目保证金:伍拾壹元整,含厨房壹万元保证金在内(510000元)。以上三项甲乙双方已确认价款无异议,合计壹佰叁拾万零陆仟叁佰玖拾元整(1306390元)。备注: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费用由甲方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乙方彭磊配合办理交接手续,乙方材料、机具出场运输费、吊装费由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结算单签署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欣竑成公司在质证时称需对有关周晓松、陶鹏飞签字的证据庭下核实其真实性,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予以回复。 2019年5月20日,霸州市胜芳镇康达建筑材料租赁站诉彭磊、欣竑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冀1081民初3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彭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霸州市胜芳镇康达建筑材料租赁站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37530.08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以13527.2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以20950.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以28621.8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开始至本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7530.08元为基数);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的租赁费20043.61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3月26日到2019年4月25日期间以6186.3元为基数、2019年4月26日到2019年5月20日期间以13857.31元为基数、2019年5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以20043.61元为基数);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9月3日期间的租赁费26015.89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以26015.8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9月3日之后的租赁费按照203元/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彭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霸州市胜芳镇康达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物折价款257347元。三、江苏欣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条的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650000元,材料款146390元、项目保证金510000元,承担(2019)冀1081民初316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支付霸州市胜芳镇康达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费、租赁材料折价款、诉讼费约400000元的连带责任,材料损失3036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00000元。 原告主张购买了价值303600元的建筑材料,并提供了3张送货单,2018年7月15日送货单货物价值138000元、2018年7月16日送货单货物价值111600元、2018年7月17日送货单,货物价值54000元。被告欣竑成公司不予认可。
一、被告江苏欣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彭磊支付农民工工资650000元、材料款146390元、项目保证金510000元等损失共计1306390元。 二、被告江苏欣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彭磊支付违约金391917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80元(原告已缴纳),被告江苏欣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085元,原告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彭磊共承担10795元,退回二原告3200元(驳回起诉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广楷人民陪审员李辉 人民陪审员 韩    伯    才
书 记 员 那    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