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7143号
原告: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店埠镇龙泉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389479463(1-1)。
法定代表人:张华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吉才,山东金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系公司员工。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和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47131203796。
法定代表人:耿建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系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荣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郭店三区38号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CHGCU15。
法定代表人:李传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芝境,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义,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京皖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被告济南荣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荣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被告荣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芝境、郑军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拖欠京皖公司的工程劳务费55806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55806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付清劳务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判令荣耀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公司、荣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019年4月,**公司与京皖公司先后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公司把“济南时代首府3#、4#楼”及“济南时代首府5#、6#楼、车库”工程项目(位于济南市二环东路以西,水屯北路以北北路以西)中的地面及墙体抹灰工程分包给京皖公司施工。2020年8月20日工程竣工结算后,**公司支付部分工程劳务款后,尚欠558064元。荣耀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连带责任。京皖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京皖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其不同意支付京皖公司主张的劳务费及利息,以及诉讼费用。一、因承建济南时代首付项目需要,双方签订两份编号别为JNSDSF劳2018-008和JNSDSF劳2019-013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及相关内容、价款及结算等,其中特别约定如下系列条款以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1、合同第4.2.2条约定“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额为准”;2、合同第4.2.3条约定“乙方需要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开具的发票在右下角备注填写项目名称及项目地址”;3、合同第4.2.4条约定“每个月挂账前须按照财务部要求提供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后才允许挂账,甲方通知开发票后五天内必须提供发票,否则不予挂账,不予付款,后果由乙方承担”;4、合同第4.2.8条约定“报价含二次倒运费、工完场清,垃圾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5、合同4.2.9约定“发生图纸变更和现场洽商:如某一图纸变更和现场洽商的单项变更中直接人工费在2000元以下,不予调整,只做技术洽商。在2000元以上部分经甲方项目经理、甲方成本管理部核定后,由甲方公司生产副总经理签证后,据实办理结算手续。”6、合同4.3.2约定“乙方如约履行完毕合同内容,本合同结算依据4.2.1确定合同综合单价和施工图纸确定相应工程量进行结算”;7、合同第5.1条约定“甲方每月按照合同4.3.2条确定的月工程量70%支付乙方进度款,当月工程款在下月10--25日乙方到甲方财务部或分公司领取,结算后三个月付至结算金额的85%,结算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工程款在质保期满后进行支付”;8、合同第8.3条约定“乙方所承包工程保修期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为2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内若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无论以书面方式还是其他方式通知乙方,乙方须在2小时内尽心回复,并在24小时内组织维修,如乙方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维修,甲方有权采取其他措施完成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按照甲方维修费用的25%支付违约金”。案涉项目在京皖公司起诉时并未过质保期,故项目结算金额的5%(98282.82元)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二、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至2021年2月22日,其公司已经累计支付京皖公司工程款148万元,账面不再欠付京皖公司工程款。三、依据(2017)最高法民申1675号、(2019)最高法民申2588号案例精神,最高院均认为在合同没有约定付款必须以开具发票为前提的情况下,不能将未开具发票作为逾期付款的先履行抗辩。即如果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开具发票和付款的先后顺序,则法院应该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开具发票是付款的前提条件,且京皖公司以实际履行的方式确认了这一规则,故而在其未足额开具发票的前提下,相应工程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四、鉴于以上事实,其公司不同意承担京皖公司所有诉请。综上,请法院依法审理,驳回京皖公司不合理的诉请。
荣耀公司辩称,京皖公司要求其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诉讼费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京皖公司作为合法分包人,应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公司索要工程款,应驳回对荣耀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京皖公司(合同乙方)与**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份,该2份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工程名称济南时代首府3号、4号、5号、6号楼、车库,工程分包形式清包人工费(含部分工机具、辅材),合同综合单价确定方法:主楼内墙抹灰21元/平方米,主楼地面16元/平方米,主楼楼梯600元/跑,含税金;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额为准;乙方需要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3%),所开具的发票需要在右下脚备注栏填写项目名称及项目地址,每月挂账之前须按财务要求提供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后才允许挂账,甲方通知开票后五天内必须提供发票,否则不予挂账,不予付款,后果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甲方按合同4.3.2条确定的月工程量70%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当月工程款在下月10-25号乙方到项目部领取,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的85%,结算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工程款在质保期满后进行支付;工程保修乙方所承包工程保修期依据国家规定为2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内若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无论是书面方式还是其他方式通知乙方,乙方须在2小时内进行回复,并在24小时内组织足够的人员按甲方要求完成维修,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其他损失……。
京皖公司按该2份合同约定完成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2020年8月20日,京皖公司与**公司双方结算,**公司应付京皖公司3号、4号楼工程款1451505.44元,5号、6号楼工程款514151.05元,合计1965656.49元。**公司已付148万元,尚欠工程款485656.49元未付。京皖公司主张其按工地要求给在楼顶屋面混凝土施工时派出人员帮工及帮修二次结构窗口,该人工费属于合同之外的帮工,帮工人员的人工费未结算,其中技工202天、每天320元计64640元,壮工28天、每天180元计5040元,帮修二次结构窗口人工费3000元,以上人工费共计72680元应由**公司予以支付。京皖公司提供加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项目部技术质量专用章”及项目部人员签名的证明3份及联系单1份证实其主张;**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书证的举证要求,退一步讲,该证据系在其承包期间发生,即使确有帮工产生,也应在结算单中已经体现,不应再额外进行给付。京皖公司提供该3份证明及联系单系原件,该3份证明记载2019年4月1日至同年6月23日为济南时代首府项目帮工大工(技工)202天、小工28天,联系单记载4号楼楼梯间窗口抹灰做口,因窗口偏位剔凿后重新做口抹灰,东楼梯间计20个窗口,3号4号楼预制楼梯踏步吊装螺栓孔,需要灌浆抹灰压光处理;该3份证明及联系单均加盖**公司济南项目部技术质量专用章且有项目部人员签名,能够证明京皖公司主张的帮工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京皖公司主张按技工每天320元、壮工28天计算人工费、二次结构窗口人工费3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京皖公司主张**公司应付帮工人工费7268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公司主张该人工费已结算,但其并未收回该人工费证明及联系单,亦未在该人工费证明及联系单上备注已结算字样,其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结算该人工费,故本院对**公司主张该人工费72680元已结算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公司欠付京皖公司工程款558336.49元。**公司提供案涉3号、4号楼的竣工验收备案单显示该3号、4号楼于2020年7月17日竣工验收。
京皖公司主张涉案款项是农民工工资,根据农民工工资条例,荣耀公司作为发包方,欠付**公司工程款,造成**公司不能及时按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上访事件的发生,荣耀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要求荣耀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人工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荣耀公司对京皖公司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京皖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合法分包,最高人民法院的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中规定仅在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很显然本案不属于该情形,故荣耀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京皖公司与**公司签订的2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京皖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公司没有按分包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满,京皖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55806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京皖公司要求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付款节点计算,双方结算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合同约定**公司应自结算后6个月内即在2021年2月20日前付款95%即1867373.67元(1965656.49元*95%),**公司已付148万元,未付款387373.67元,故**公司应自2021年2月21日以未付款387373.67元为基数承担利息至质保期满即2022年7月17日,此后利息以558064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公司辩称因京皖公司没有开具发票达不到付款条件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司支付该工程款后可向京皖公司另行主张。本案**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京皖公司属于合法分包情形,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故本院对京皖公司要求荣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558064元;
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以387373.6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1日计算至2022年7月17日;以55806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0元,减半收取计4690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艳
书 记 员 俞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