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1086号
原告:***,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志,舒城县杭埠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梁园镇太平北路147号104室。
法定代表人:张益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21年3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20年初,舒城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舒城县××镇开发区孔雀城云湖大境二期4#、5#、11#楼工程发包给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4#、5#、11#楼部分抹灰等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内墙抹灰施工任务。并与被告**于2021年3月12日进行了最后结算。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剩余5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证明欠劳务费的事实。剩余劳务款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
**、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一张。被告**、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3月12日,**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云湖大境二期建设工地4#、5#、11#楼人工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50000元劳务费,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相印证。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利息,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履行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放弃对被告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述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签名)。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汪仪慧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肖肖
书 记 员 金方姣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