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9-29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5民初146号
原告**,男,1994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英峰,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店埠镇龙泉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华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雒鸿政,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8号12号楼035。
法定代表人孙喜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丽萍,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学金,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治录,男,1958年11月9日出生,深圳建筑装饰集团北海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与被告季学金、被告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皖劳务公司)、被告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秀敏、人民陪审员刘希荣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英峰、被告京皖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雒鸿政、被告金龙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学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金龙腾公司系万科旧宫朗润园、亦庄金域东郡万科2个项目的工程发包人,京皖劳务公司系金龙腾公司的工程承包人,京皖劳务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将部分亦庄金域东郡万科的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有任何资质的季学金个人,季学金雇佣**做小工干杂活,每日150元,加班每小时25元,在旧宫工地自2014年11月13日工作至28日,16日计2400元,加班32小时计800元,2014年12月1日工作至31日,31日计4650元,加班62小时计1500元,2015年5月14日至31日18日共计18日2700元,加班36小时时计900元,在东郡工地2015年3月13日工作至31日,19日计2850元,加班38小时计950元,2015年4月1日工作至26日,26日计3900元,加班52小时计1300元,2015年5月2日工作至13日,12日计1800元,加班24小时计600元,合计24 400元的劳务费未支付。以上均经过季学金进行工程验收结算。综上所述,**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劳务作业,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时间工作,经**与季学金进行工程结算,共欠**劳务费24 400元,结算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者分包价款,专业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在拖欠的工程款或者分包价款支付后,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将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又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及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三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24 400元,诉讼费用由上述三被告承担。
被告季学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京皖劳务公司辩称:一、京皖劳务公司与**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季学金与京皖劳务公司之间是劳务工程资质挂靠关系。实际情况是季学金先以个人名义向金龙腾公司承包劳务工程,因季学金没有劳务工程承包资质,故请金龙腾公司帮忙介绍个挂靠单位,后金龙腾公司找到与其长期合作的京皖劳务公司经理胡敏国,经胡敏国请示京皖劳务公司领导同意,才同意由季学金挂靠在京皖劳务公司名下,承包上述劳务工程的。故季学金与京皖劳务公司之间,是劳务工程资质的挂靠关系,季学金是挂靠者,京皖劳务公司是被挂靠者。对此,**及季学金、金龙腾公司均事先明知,心知肚明。因为在金龙腾公司介绍之前,京皖劳务公司与季学金从未打过交道,京皖劳务公司的任何人也不认识季学金。**承认系季学金雇佣,劳务工程的承包事宜、工资和加班费的计算标准也是由季学金直接与他们私下协商、直接分包、包工给他们的,其每天的工时和完成的工程量均由季学金安排人员统计和核算,工资最终也由季学金直接发放。此外,从京皖劳务公司每次收到金龙腾劳务费只扣留挂靠管理费和税费的实际操作也可看出,这是明显的资质挂靠行为,而非劳务分包行为。在借用劳务用工资质、同意金龙腾公司请托、允许季学金挂靠,并与金龙腾公司签署《劳务合同》等一系列环节上,京皖劳务公司承认是有过错的,京皖劳务公司也愿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关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京皖劳务公司允许没有资质的季学金利用京皖劳务公司的劳务用工资质,以京皖劳务公司名义与金龙腾公司签署的《劳务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签署之日起就无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应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第47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判决。该条规定,“在建筑行业的挂靠经营中,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明知,首先由挂靠者承担责任,被挂靠者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为此,应判决季学金承担**全部劳务费的清偿责任,如果其不能承担,由金龙腾公司在未结算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金龙腾公司不能承担时,再由京皖劳务公司承担补充偿还的民事责任,同时判决京皖劳务公司在承担了补充民事责任后有对季学金和金龙腾公司的追偿权。三、关于金龙腾公司的过错责任。据京皖劳务公司调查得知,实际造成季学金不能支付工人劳务费的真实原因系金龙腾公司未与季学金据实进行工程决算(名义上是金龙腾公司与京皖劳务公司进行工程竣工后的劳务费决算),且金龙腾公司不但违法将劳务工程实际承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季学金,还将材料的购进也承包给了同样无资质的季学金,由于上述两项承包费太低,造成季学金入不敷出,无法兜底,并最终携款潜逃、将应付工人工资的责任嫁祸于京皖劳务公司,以上有季学金领款的凭证、金龙腾公司与季学金尚未进行工程决算的事实为证。为此,**确实提供了劳务,但最终的受益人为金龙腾公司,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金龙腾公司应为此事负最终责任,在未决算的劳务工程款范围内,应优先支付季学金对**拖欠的工资,以确保**付出劳务后能劳有所获。为此,请法院主持,敦促金龙腾公司据实决算劳务工程款,支付所欠的相关费用。四、季学金已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罪。季学金实际已从京皖劳务公司领取了全部工程款,但季学金领款后,为了不给劳务人员发工资,采取故意逃跑、藏匿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请法庭本着“尊重事实、严格执法”的原则,依法驳回**要求京皖劳务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的所有诉讼请求,判令其未领取的劳务费先由季学金承担,再由金龙腾公司在未决算的劳务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最后由京皖劳务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且确保京皖劳务公司的追偿权。
被告金龙腾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京皖劳务公司,不清楚京皖劳务公司与季学金是什么关系,也不知道季学金与**是什么关系,**并不受我公司管理。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金龙腾公司(发包人)与京皖劳务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金龙腾公司将其作为总承包人的万科亦庄金域东郡及旧宫朗润园的部分装修工程等工程项目发包给京皖劳务公司,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中的第22.4条载明:“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季学金……”,第31.1条载明:“发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结算、支付分包合同价款,如存在违约行为,造成承包人拖欠本工程务工人员工资的,除按照本合同的违约条款承担责任外,还应对承包人拖欠的本工程务工人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京皖劳务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季学金,季学金又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由**进行施工作业,对于**所提供劳务情况,由季学金的工作人员刘以华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及劳务费核算;在京皖劳务公司与季学金之间,以及季学金与**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经季学金核算,**劳务费为24 400元;对上述提供劳务及欠付劳务费事实,**提交季学金签字确认的结算单。金龙腾公司、京皖劳务公司之间尚未进行工程结算,京皖劳务公司主张其在扣除部分费用后,已将自金龙腾公司处取得的工程款支付给季学金,并提交工程款明细汇总表及发票记账联、税收缴款书、内部结算通知单等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书面证人证言、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季学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京皖劳务公司将自金龙腾公司承包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季学金,季学金将自京皖劳务公司承包的部分劳务工程又分包给**,**系具体施工的人员,故**与季学金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与京皖劳务公司、金龙腾公司之间均不具有劳务合同关系,对尚欠的劳务费,季学金应及时给付;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对**要求季学金给付劳务费24 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京皖劳务公司与**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但京皖劳务公司存在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季学金个人的违法行为,故应对上述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联合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结合金龙腾公司、京皖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第31.1条之约定,考虑到金龙腾公司未与京皖劳务公司进行最后结算,其是否欠付京皖劳务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具体数额尚未确定,故金龙腾公司仅在其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季学金、被告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二万四千四百元,被告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元,由被告季学金、被告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娟 人民陪审员 刘秀敏 人民陪审员 刘希荣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