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民终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成华大道新鸿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焦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鑫,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倩,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薛庄村西台利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姚万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梅西八字桥。
法定代表人:诸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凤,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5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公平划分各方责任;3.依法判决山水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宝盛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混凝土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能够证实业主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合格,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宝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其对山水公司所供的混凝土进行检测,属于抽检性质,宝盛公司在庭审中也多次强调其检测仅是抽检。抽检合格,不代表所有批次的混凝土质量均合格。但一审判决仅以抽检合格就得出山水公司所供混凝土质量合格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2.一审判决采信了山东鲁勘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已明确指出“混凝土强度低”、“混凝土不密实”、“该工程筒壁混凝土存在严重缺陷”以及“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即在经一审判决采信的鉴定意见已经明确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缺陷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认定混凝土质量合格,明显前后矛盾。3.按照一审判决采信的鉴定意见,仓壁混凝土的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不符合C30等级的强度值。按照工程常识,在历经十余年后,混凝土的强度不符合要求,其唯一原因只可能是混凝土本身的质量问题,故一审判决认定混凝土质量合格违背工程常识,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山水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合格,其认定明显依据不足,其认定事实与一审采信的鉴定意见明显矛盾,也违背工程常识,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成都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负责涉案工程的设计和总包管理,涉案工程的施工则系合法分包给宝盛公司,涉案工程的主要材料(混凝土)则由业主山水公司提供。故从单方内部管理来看,成都公司承担设计和总包管理责任,宝盛公司承担施工责任,山水公司承担材料责任。首先,就成都公司而言,经一审判决采信的鉴定意见已明确指出“该工程结构平面布置合理,能够形成完整体系,传力路径明确,结构形式及构件选型、整体构造和连接等基本符合国家标准规范的规定”,即证明工程设计完全符合要求。故成都公司最多仅应承担总包管理责任,但对于涉案工程,成都公司并未赚取分包差,无论一审判决还是鉴定意见,均未认定成都公司在总包管理上存在有任何具体过失行为。其次,就宝盛公司而言,经一审判决认定、鉴定意见载明,其在施工中存在环向钢筋间距、外侧钢筋保护层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问题,存在具体过失行为。再次,就山水公司而言,鉴定意见已载明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其作为混凝土的提供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也已认定其存在人为改造工程结构、发现工程问题未及时向承包方反馈的过失。因此,在成都公司不存在具体过失行为,而宝盛公司、山水公司均存在明显的具体过失行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认定由成都公司承担70%的主要责任,山水公司和宝盛公司仅分别承担20%、10%的责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成都公司的上诉请求。
山水公司辩称,成都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包建设单位,本案质量问题发生后,双方多次沟通,成都公司也多次派人到现场勘察、协商解决质量问题的方案,并同意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及加固方案,同时明确表示对解决发生的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承担一定的比例,上述事实一审中均已查明,成都公司也不否认,双方往来的信函、邮件均能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成都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承担本案争议质量问题的法定责任有法律依据,且未超出成都公司认可的承担责任的方式和幅度,因此,一审法院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2.涉案工程建设完成后已通过竣工验收,发生质量问题后成都公司再以建设过程中的产品质量问题来推定本次生料库质量的原因,来证明作为总包单位的成都公司没有责任是相互矛盾的。如果建设过程中使用的混凝土不合格存在问题,那么该项工程就不能通过综合验收。因此,成都公司的观点是自相矛盾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盛公司辩称,宝盛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混凝土施工、钢筋施工等全过程接受监理公司的监管,宝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施工验收记录充分证明,宝盛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程序、质量符合规范规定,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并非因宝盛公司的施工原因造成的;2.成都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设计单位,应依法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承担保修责任,且该责任不应因是否收取分包差而免除;3.涉案工程的主要质量原因是混凝土强度的原因,并不是钢筋和保护层的原因,且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原因是宝盛公司的施工造成的。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的事实情况,酌情判令宝盛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山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料均化库加固工程款1689529元、质量鉴定费99000元合计1788529元及以此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月30日,山水公司整体收购前的“枣庄东源水泥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成都公司作为总包方、宝盛公司作为分包方签订“枣庄市东源水泥有限公司3000t/d熟料水泥新型干法生产线A标段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总包方提供施工蓝图,分包方组织施工,工程总质量标准要求“合格”,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分承包商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分承包商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混凝土(基础垫层、设备基础二次浇筑层、构造柱、熟料库底板炉渣混凝土找坡、地面混凝土等自拌混凝土除外)由业主供应;工程竣工后,分承包商对在一年内本工程所发现的缺陷进行修复,费用由分承包商负责。工程于2005年10月28日竣工,并经三方及监理单位枣庄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台儿庄监理部共同验收,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2018年12月13日山水公司向成都公司发函,要求对2018年11月发现的与外壁环向裂纹(2012年发现)相对应的案涉工程内库壁砼严重脱落进行加固处理。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由山水公司牵头负责鉴定、加固的具体实施,山水公司与山东恒山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加固修复工程合同后,于2019年1月26日至4月18日对案涉工程进行加固修复,修复工程款1689529元。
对案涉工程建筑可靠性,山东鲁勘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分析为:上部仓壁混凝土抗压强度、环向钢筋间距、外侧钢筋保护层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该工程筒壁混凝土存在严重缺陷,鉴定结论评定案涉工程的可靠性等级为四级,即极不符合国家现行规范的可靠性要求,已严重影响整体安全,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建议进行加固处理。鉴定费用99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宝盛公司虽对上述鉴定意见质证认为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具有上述规定情形,故对上述鉴定意见该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案涉工程的加固修复费用的责任分担问题。首先,案涉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现使用10余年工程可靠性即严重降低,成都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总承包方,应当对加固修复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山水公司在使用案涉工程中,存在人为改造工程结构,发现工程问题未能及时向承包方反馈的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最后,宝盛公司在施工中存在环向钢筋间距、外侧钢筋保护层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问题,亦应对工程修复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并参照工程可靠性鉴定意见,该院对修复费用分担比例酌定为成都公司70%、山水公司20%、宝盛公司10%。宝盛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混凝土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能够证实业主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合格,故对成都公司关于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辩解该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加固方案业经总承包方成都公司审核通过,故对宝盛公司超标加固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关于案涉工程修复费用数额问题,2019年5月山水公司与山东恒山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最后结算为1705029.95元,后山东恒山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向山水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合计金额1689529元,山水公司据此主张修复费用并无不当,山水公司现实际支付数额与修复费用的结算与计算并无直接联系,因此宝盛公司关于山水公司主张的修复费用数额有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枣庄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工程修复款1251970.3元,并支付以1251970.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枣庄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工程修复款178852.9元,并支付以178852.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枣庄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448元,由枣庄山水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由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7733元,由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以及责任比例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山东鲁勘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对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作出分析认定,既有筒壁混凝土存在严重缺陷的原因也存在环向钢筋间距、外侧钢筋保护层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等原因,成都公司主张山水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系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缺乏事实依据。而成都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应对工程质量负责。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对工程质量问题原因的分析,结合案件事实,对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责任比例的认定具有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成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96元,由上诉人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锋
审判员 邵明伟
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