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湖北澳星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装备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8民初6052号

原告:湖北澳星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关沮乡十号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张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英,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成华大道新鸿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焦烽,董事长。

被告: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装备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成华区成华大道新鸿路69号五楼。

负责人:刘晓宁。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鑫,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湖北澳星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澳星公司”)与被告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设计院公司”)、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装备分公司(成都建工设计院装备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澳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英,被告成都建工设计院公司、成都建工设计院装备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澳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5,030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36,009.6元,并继续计算至本息结清时止。庭审中,原告湖北澳星公司明确诉请逾期利息损失系以货款425,03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13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环保设备买卖合同的卖方与买方。2011年11月9日及2011年10月28日,双方签署两份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两套环保成套设备,两份合同标的分别为254万元和58万元,此后又多次签订补充合同,其标的共113.03万元,合同总价款为425.0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依约付款,经不断催要仍欠425,030元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成都建工设计院公司、成都建工设计院装备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涉案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寿命要求,存在严重设计缺陷,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使用条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给被告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具体为:1、多哥项目,原告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造成多方损失并导致被告方被项目业主索赔10,000美元,被告方根据采购合同约定不予支付10%的合同价款;2、哈萨克斯坦项目,原告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造成多方损失并导致被告被项目业主索赔632,871欧元,被告方根据合同约定不予支付10%的合同价款。综上,被告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原告总计425,030元质量保证金,符合法律及合同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日万分之五计算,标准过高,没有合同依据,起算日要求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在截止本案起诉前并未向被告要求支付本笔款项。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成都建工设计院装备分公司系成都建工设计院公司的分公司。2011年10月28日,湖北澳星公司(卖方)与成都建工设计院装备分公司(买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由成都建工设计院装备分公司向湖北澳星公司购买电动高温闸阀,用于多哥HTCC水泥厂项目,合同设备交货期暂定2012年1月30日。该合同第三章“供货范围说明”第3.1条约定:卖方除提供设备外,应负责提供与该设备供货有关的一切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设计、技术资料、人员、材料、机具、制造、预装配(如果需要)、检验及试验、安装及维护设备所需的特殊工具(如有)、随机备件、出口包装、出口商检、运输至出口的港口、对设备缺陷进行修正以及其它的一切服务等。该合同第四章“合同价格”第4.1条约定:合同总价为580,000元,合同总价中包括本合同第三章中所规定的全部货物的购置费、提供技术文件、安装服务、技术培训、出口包装费等一切费用。该合同第五章“支付和支付条件”约定:买方通知卖方中标后5天内,卖方向买方提供合同设备技术文件两套(设备总装图、基础图、电器原理图等以蓝图形式提供……),以满足施工图设计要求,经过业主确认的卖方设备技术文件将作为支付预付款的先决条件;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的30%作为预付款,卖方即开始安排生产作业,卖方收到预付款后10天内,向买方提供详细的合同设备制造进度计划,卖方在收到预付款后30天内,向买方提供主要外购件采购合同复印件(或向买方书面确认主要外购件已采购的信息);根据设备制造进度(完成合同设备主体件制造的60%,并提供供货设备的初步装箱单,经买方监制人员确认无误后),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30%的进度款;设备制造完成发货前,经买方监制人员和业主代表进行发货前的检查(所有合同卖方供货范围内的设备必须在卖方的工厂内接受检查,包括卖方外购的设备以及外委加工的部件等),确认货物已满足交货条件,则由买方签发检验证书后,予以发运;同时卖方将相关单据提交给买方,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30%为期4个月的承兑汇票;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现场安装调试服务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卖方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现场安装调试服务并使买方满意后,在质保期结束后支付,质保期从颁发临时验收证书之日起24个月(从颁发临时验收证书之日起,卖方所供设备的质保期不会因为非卖方所供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延长),或货物装船交货后48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如设备无质量问题,买方支付给卖方,若出现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买方有权根据质量问题大小扣除相应损失或不予支付全部质量保证金。合同附件三“性能保证指标及罚款”中约定,卖方对三次风管高温闸阀进行性能保证,关键部件的寿命保证,闸板的目标小时数为12个月,最大期限为12个月;买方可以根据卖方违约的实际情况对卖方进行违约罚款,卖方有责任支付的违约赔偿金总额将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

2011年11月9日,湖北澳星公司(卖方)与成都建工设计院装备分公司(买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由成都建工设计院装备分公司向湖北澳星公司购买阀门,用于哈萨克斯坦HKCC水泥厂项目,合同设备交货期暂定2011年12月30日。该合同第三章“供货范围说明”第3.1条约定:卖方除提供设备外,应负责提供与该设备供货有关的一切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设计、技术资料、人员、材料、机具、制造、预装配(如果需要)、检验及试验、安装及维护设备所需的特殊工具(如有)、随机备件、出口包装、出口商检、运输至指定货车站、对设备缺陷进行修正以及其它的一切服务等。该合同第四章“合同价格”第4.1条约定:合同总价为2,540,000元,合同总价中包括本合同第三章中所规定的全部货物的购置费、提供技术文件、安装服务、技术培训、出口包装费等一切费用。该合同第五章“支付和支付条件”约定:合同签约后5天内,卖方向买方提供合同设备技术文件两套(设备总装图、基础图、电器原理图等以蓝图形式提供……),以满足施工图设计要求;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的30%作为预付款,卖方即开始安排生产作业,卖方收到预付款后10天内,向买方提供详细的合同设备制造进度计划,卖方在收到预付款后30天内,向买方提供主要外购件采购合同复印件(或向买方书面确认主要外购件已采购的信息);根据设备制造进度(完成合同设备主体件制造的60%,并提供供货设备的初步装箱单,经买方监制人员确认无误后),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30%的进度款;设备制造完成发货前,经买方监制人员和业主代表进行发货前的检查(所有合同卖方供货范围内的设备必须在卖方的工厂内接受检查,包括卖方外购的设备以及外委加工的部件等),确认货物已满足交货条件,并且该货物已经取得GOSTK认证或ATEX认证,则由买方签发检验证书后,予以发运;同时卖方将相关单据提交给买方,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30%为期4个月的承兑汇票;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现场安装调试服务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卖方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现场安装调试服务并使买方满意后,在质保期结束后支付,质保期从临时验收后24个月或发货后48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如技术服务及设备无质量问题,买方支付给卖方,若出现技术服务及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买方有权根据质量问题大小扣除相应损失或不予支付全部质量保证金。合同附件二“供货范围及分项价格”中约定主要外购件清单包括天津津伯仪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津伯公司”)制造的电动执行器。合同附件三“性能保证指标及罚款”中约定,卖方保证本合同供货设备的整机性能,关键部件电动执行器的寿命保证目标时间为5年,卖方未能达到上述使用寿命保证和性能保证,则必须重新提供以更换关键部件,买方可以根据卖方违约的实际情况对卖方进行违约罚款,卖方有责任支付的违约赔偿金总额将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

湖北澳星公司(卖方)与成都建工设计院装备分公司(买方)分别于2011年12月9日、2012年3月5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7月18日、2012年11月19日、2013年1月11日对于前述双方于2011年11月9日签署的《设备采购合同书》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卖方为哈萨克斯坦HKCC项目向买方补订各型号阀门、变更电动三通阀等,增加价款合计为1,130,300元。

前述关于多哥HTCC水泥厂项目、哈萨克斯坦HKCC水泥厂项目的两份采购合同签订后,湖北澳星公司向成都建工设计院装备分公司发货完毕,对于前述两份合同,成都建工设计院装备分公司合并付款共计3,825,270元。庭审中,湖北澳星公司向成都建工设计院装备分公司一致确认前述两份合同付款均达到合同总价款的90%,均余下10%的质保金即425,030元未支付。

庭审中,成都建工设计院公司、成都建工设计院装备分公司举出电子邮件,拟证明湖北澳星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多次沟通。其一,关于哈萨克斯坦HKCC水泥厂项目的邮件内容摘要如下:1.2013年9月24日,成都建工设计院公司采购工程师王健邮件联系阀门厂家湖北澳星公司经理吴洋、电动执行器厂家天津津伯公司,因循环风机至窑尾大布袋的阀门执行器损坏,损坏部分未传动蜗杠轴断裂,需重新采购,要求立即备货;2.2013年10月8日,采购工程师王健因循环风机至窑尾大布袋的阀门执行器再次损坏,紧急联系湖北澳星公司经理吴洋,告知因该设备损坏更严重,要求分析原因,并重新补发备件;湖北澳星公司经理吴洋于2013年10月11日邮件回复“根据现场反馈的照片,我公司已和涡轮厂家协调重新设计蜗轮蜗杆,预计15天内可以发货……”;3.2013年10月22日,湖北澳星公司经理吴洋向王健发送邮件“关于大布袋阀门执行器蜗杆损坏的原因颇多,我公司技术人员建议暂时先不要发蜗杆……建议等新设计的蜗轮蜗杆生产完毕后立即发到现场,以便现场阀门工作顺利运行,出现这样的情况我们很抱歉,我们会第一时间全心全意处理这次故障”;成都建工设计院公司、成都建工设计院装备分公司邮件回复“……要求速催发货,不能等重新设计,现场投料需要使用此阀门经常性动作调节。另外,他们可以继续重新设计,并根据重新设计后制作的新的备件发给院里,以便将来移交业主作为备件使用”;4.2014年1月13日,王健邮件联系湖北澳星公司经理吴洋,内容“请处理现场发回的闸板阀蜗轮箱损坏照片,并请落实交货期,务必在春节前交货”;湖北澳星公司经理吴洋于2014年1月15日邮件回复要求落实损坏的设备规格等,以便及时提供更换件;5.2014年1月17日,“湖北澳星环保售后部”邮件联系王健,告知因工程放假,故更换配件无法在春节前交货;成都建工设计院公司内部邮件沟通表示,因全厂由于阀门损坏,已导致全厂停止生产,影响极其严重,要求告知设备厂家无论如何想办法提供备件。其二,关于多哥HTCC水泥厂项目的邮件内容,摘要如下:1.2015年3月26日,成都建工设计院公司内部邮件沟通表示,三次风管电动双齿条高温闸板阀板存在严重破损现象,现场必须重新更换,该项目自2014年9月11日点火生产,距今尚不足一年,出现明显严重的阀板质量问题,供货商应承担相应责任,要求根据现场情况于供货商沟通;2.成都建工设计院公司谭乐清向收件人“hb-ax<×××@163.net”发送邮件,载明“吴经理:请查收关于我院多哥HTCC项目现场发来的关于高温闸阀板破损太快的问题……”;3.2017年8月25日,成都建工设计院公司发送邮件载明:“邓经理”,经核实,贵公司与我院签订的多哥HTCC项目目前留有10%的质保金58000元未支付,在项目质保期内,贵供货的电动高温闸阀板在质保期内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不得不接受业主对此设备罚款10000美元的处罚,故对于合同10%质保金予以全部扣除,结算之后不再追索其他费用。

庭审中,湖北澳星公司称对于成都建工设计院公司、成都建工设计院装备分公司所举电子邮件,质证意见为对于其经理吴洋发送的邮件真实性认可,对于其他人发送的电子邮件三性不认可。

另查明,2017年8月22日,湖北澳星公司向成都建工设计院公司发送《对账单》,要求支付多哥HTCC水泥厂项目到期质保金58,000元。

庭审中,成都建工设计院公司、成都建工设计院装备分公司举出业主索赔邮件、《缺陷通知》及相应公证书,拟证明因三次风管电动双齿条高温闸板阀板存在质量问题,2016年3月25日,在哈萨克斯坦HKCC水泥厂项目上被业主索赔632,871欧元;湖北澳星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阀板问题不是其设备制造问题,而是保管不当,且阀板产品已超过质保期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设备采购合同书》、《设备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电子邮件、《对账单》、公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设备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价款10%的质保金,被告抗辩原告所供产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举出双方往来沟通邮件等证据,被告对于往来部分邮件事实亦予以认可,结合邮件沟通内容,故对于该质量问题客观存在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服务包括设计、制造等,未举证证实质量问题的出现系因被告方自身原因造成,根据双方合同关于质保金“若出现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买方有权根据质量问题大小扣除相应损失或不予支付全部质量保证金”之约定,本院确认被告抗辩成立,故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澳星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10元,减半收取计4,705元,由原告湖北澳星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颖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