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再3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钟屏路屏山工业区A区。
法定代表人:蔡瑞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凌、李伟年,均为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英德市宝江水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石灰铺镇。
法定代表人:曾早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周旋,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成华大道新鸿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焦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闵丹,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州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英德市宝江水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江公司)、一审被告及二审上诉人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设计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8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7)粤民申40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广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凌、李伟年律师、被申请人宝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周旋、邓沛劲律师(庭后宝江公司撤销了对邓沛劲律师的委托,并重新委托黄克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一审被告及二审上诉人成都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闵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重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8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广重公司二审全部上诉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宝江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宝江公司以成都设计院设计、广重公司生产的生料磨机质量不合格造成其减产、停产损失为由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赔偿减产及停产的可得利益损失。
本案为承揽合同违约赔偿之诉,违约方的赔偿额是宝江公司因违约受到的实际损失。宝江公司主张的损失是生料磨机质量问题导致其减产、停产的可得利益损失。为此,法院在判断违约方是否需承担该违约责任时,存在两个层次的认定:首先认定守约方是否因违约方的违约而导致了可得利益损失;如果存在损失,还需进一步认定该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是多少。
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根据诉讼参与方提供的证据准确查明宝江公司是否存在因案涉生料磨机质量问题导致减产、停产的事实,由于该基本事实是判断广重公司是否需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没有损失,则不存在损失的数额计算问题。一审、二审法院在未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仅凭《资产评估报告书》的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是一个错误的判决。以下对一审、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的错误具体说明如下:
一、无证据证明案涉生料磨机质量问题导致宝江公司减产这一基本事实,而该事实是本案裁判的基本事实,该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法院应再审并予以纠正。
(一)宝江公司仅在《民事起诉状》第3页中单方陈述“自2008年11月发现磨机裂纹开始,原告(即宝江公司)为了不致使公司停产,减轻损失,不得不减轻磨机负荷,减少喂料和装载,在低于生产线设计生产能力长时间减产经营。到2012年7月停止使用案涉磨机为止,每月减少产量约10%合计7500吨,减产时间长达44个月,减少产量总额达到33万吨。”但宝江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事实。
(二)粤京资评报字【2016】第021号《资产评估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证明宝江公司在2008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不存在因案涉磨机产品质量导致减产的事实。
1、《资产评估说明书》第13-14页的“产能情况分析”部分记载了案涉生料磨机质量问题发生前的年份2007年宝江公司的年产量是556024.18吨,该年度属于正常生产年度的产量。如根据宝江公司所陈述的案涉生料磨机发生质量问题后其不得不减少喂料及装载,减产经营(《民事起诉状》第3页第1自然段),此后的年度产量应低于正常生产年度的年产量,但事实却相反,《资产评估说明书》记载宝江公司随后的年度的产量是增加的。2008年度产量为529620吨,而2008年是到11月才发现质量问题,无法简单判断该年度的产量减少是否与发现质量问题存在关联。2009年度是发现生料磨机质量问题后的完整年度,其年产量为589049.61吨,显著高于正常生产的2007年度的年产量;2010年度产量为554445.13吨,虽低于2009年度的产量,与正常生产的2007年度产量基本持平。2011年度产量为599745.55吨,2012年度产量为623941.74吨,一年比一年高,丝毫未体现出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生产不正常而减产的事实。从2007年-2012年度的年产量可得知一个事实,质量问题发生后,最高的年度产量可以达到623941.74吨,低于该年度产量的原因只能是宝江公司主动减产,并非案涉生料磨机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动减产导致的。
《资产评估说明书》在进行产能情况分析所得结论是“因此仅从产能上难以说明涉案设备出现问题后对产能的影响及对企业造成的损失。”既然无法证明案涉设备出现问题后对产能造成减产的影响,何来减产的可得利益损失?
2、《资产评估说明书》的“产销情况分析”第14-15页也说明了宝江公司并未因案涉生料磨机质量问题而导致产量无法满足需求而发生损失。从期末库存量数据可见,2007-2012年度均存在库存,并未出现产能跟不上销量的情况,不存在宝江公司的生产无法满足需求的情形发生。除2012年度的销量大于发现设备质量问题后的产能外,2008-2011年度的销量均小于发现质量问题后的最大年度产能即2012年度的产能623941.74吨。
3、本案需查明的事实是案涉生料磨机发生质量问题后,是否存在客观上影响了宝江公司的生产,造成其不得不减产,从而发生减产的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形。为此需排除宝江公司因市场因素主动进行减产等人为因素造成的减产情形。从宝江公司在发生质量事故前后年度的产能及销售情况分析,案涉产品质量问题发生前2007年度的产能是556024.18吨,而质量问题发生后的年度最大产能达到623941.74吨,宝江公司生产实践的事实已证明涉案生料磨机质量问题发现后,未出现宝江公司不得不减产的客观情况,也证明了案涉生料磨机质量问题发现后并未发生因案涉产品质量造成宝江公司减产的事实,进而不存在因减产而导致宝江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
4、本案中,宝江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11年至2012年7月期间有存在减产的情形且存在重大经济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谓的减产损失是由广重公司的涉案设备质量问题所导致,而仅是向法院提交了评估鉴定申请书,将本应当由其承担的举证责任推给法院,法院仅凭广东京华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就此认定宝江公司因案涉产品质量存在减产事实不但是严重缺乏相应证据的,而且是完全错误的,既然评估机构已得出结论无法证明案涉设备出现问题后对产能造成减产的影响,其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就已不是案涉设备质量问题导致的宝江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法院亦不应采用该评估报告有关减产导致的可得利益的损失结论。
二、一审、二审法院均无视京华评估公司出具的粤京资评报字【2016】第02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在评估结果与法院《鉴定委托书》要求评估的“可得利益(生产利润损失)”不符的事实,而采信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并作为本案认定宝江公司损失数额的依据且认定由广重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的前述认定严重缺乏相应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一)《资产评估报告书》得出的评估结论并不是法院委托评估鉴定的可得利益损失。
1、一审、二审法院均明确地指出本案的评估范围为生产利润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受害人因违约方违约而遭受的上述预期纯利润的损失”(二审判决第8页)。二审法院更进一步的说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延误的生产期限与平均经营利润或通常市场条件下利润率等可比利润率对相关损失范围确定计算”(二审判决第15页)。只要仔细阅读粤京资评报字【2016】第02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说明书》及附件,即可发现该评估报告的鉴定结论根本不是宝江公司因案涉产品质量造成的生产型利润损失。
2、《资产评估报告书》第7页减产、停产损失资产评估明细表”第1项“2008年11月至2012年7月因产品质量问题减负生产造成的损失”项下的评估内容列明“减产、停产损失”,备注说明“包括减、停产造成的额外成本支出损失”,所得的评估值明显不是法院要求评估的宝江公司减产的生产利润损失。一审、二审法院不能直接以该评估值作为宝江公司的减产生产利润损失。
3、将企业经营成本的增加数额认定为生产利润是没有理由及依据的,两者之间也不存在任何逻辑关系的。经营成本的变化与案涉产品质量的发现并没有任何逻辑及因果关系。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变化的因素是多方面的,除了经营者的决策外,大部分是市场价格的变化造成的。
4、《资产评估说明书》第19-20页说明了评估机构计算直接生产成本支出增加的范围及方法。“直接生产成本”的范围是“直接工资”与“制造费用”,从常识可知道,2008年-2012年间清远市的职工平均工资是增加的,而制造费用也是受市场变化影响的,这些因市场因素增加的成本与案涉产品质量没有任何关联,评估机构按照这样的方法计算宝江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显示了评估结论是缺乏科学性的。
5、宝江公司财务费用的增加与案涉产品质量更无直接的联系,财务费用一般是企业投资所形成的债务导致的,与生产成本是无关的。
6、可得利润的损失中的生产利润,一般按照【(正常生产的各种产品的产量×销售单价)-(正常生产的各种产品的产量×成本单价)-税金及附加构成】计算。评估机构已经得出正常生产年度(2007年度)主营业务利润为15.61元/吨(附件2《评估说明书》第21页),并计算出停产40小时的利润损失为39631元。评估机构只要计算出宝江公司减产或停产的产量,即可得出减产或停产的可得利益损失。正如前述的理由,由于根据宝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其不存在减产、停产的事实,故评估机构无法核算减产、停产的可得利益损失。
7、即使根据宝江公司自述的事实,其减产的损失额也远远小于评估报告计算所得的数额。原告在民事起诉状自认的每月减少产量10%合计7500吨,减少产量总额达到33万吨。根据《评估说明书》第14页的记载,正常生产年度(2007年)的年产量为556024.18吨,月产量为(556024.18吨/12=46335.35吨),月减产10%即每月减产4633.535吨,44个月的总减产量203875.54吨。按照评估机构认定的正常年度主营业务利润为15.61元/吨计算,宝江公司自认的减产损失额也只是3182497元(15.61×203875.54万吨),与评估值10559982元差距极大。即使按照宝江公司无任何证据可证明的减产33万吨计算,减产的生产利润损失额也仅为515万元(33万×15.61),这可证明评估结论是极其荒谬的。
8、根据上述计算方法,按照正常生产的2007年度产量556024.18吨计算,60天停产产量为【556024.18/365×60=91401吨】,按每吨15.61元/吨的主营业务利润(《资产评估说明书》第21页)计算,停产的利润损失额也仅为1426770元,与评估报告得出的60天停产损失评估值4003180元,差距达2.8倍。
综上,京华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实际并不是一审法院委托评估鉴定的可得利益损失,该评估报告结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二)评估报告书所依据的资料真实性存疑,报告本身也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京华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也仅仅是根据宝江公司自行制作的《企业会计报表》,该报表并未经专业机构审计,在广重公司对前述会计报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仍将前述会计报表交由评估公司作为评估的唯一参考资料。广重公司自行前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工商登记档案记载的相关数据与上述《企业会计报表》是不一致的。因此,由于京华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所参考的唯一资料即宝江公司自行制作的《企业会计报表》的真实性未经专业机构审计确定,真实性存疑,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的唯一证据使用。
三、根据《质量鉴定报告》第6页显示,2012年6月18日勘验时设备已停用,电源线已拆除。即宝江公司在2012年6月18日前已停用设备,一审及二审法院认定宝江公司于2012年7月停产错误。该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法院应再审予以纠正。
四、一审、二审法院在认定宝江公司是否存在可得利益损失时,采取以鉴定代审判的方式处理,将应有法院依法审判的工作交由没有任何能力的鉴定机构认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法院依法审判的原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法院应依法予以再审。
宝江公司是否存在因案涉生料磨机质量问题导致减产损失,属于法院依证据查明的事实范围,不属于评估机构有权认定的范围。《资产评估报告书》第5页第7点特别说明了“由于我司非设备质量鉴定机构,因此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与企业产生停、减产损失的关联性强度应由审判机关或其他专业机构作出判断”。一审、二审法院无视诉讼参与方提供的证据,在存在证据证明宝江公司不存在因案涉设备质量问题导致减产的情况下,仅凭宝江公司在起诉状上的单方陈述及《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认定案件事实,属于适用法规错误。
五、一审、二审法院在认定宝江公司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法院应依法予以再审。
一审、二审法院未根据指导意见规定的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规则计算及认定宝江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而直接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认定宝江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表现为:
1、指导意见第11点规定,宝江公司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如前所述,《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不是宝江公司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而是宝江公司的经营成本(财务费用)增加额。在评估机构无法计算出宝江公司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况下,应由宝江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指导意见第10点规定,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一审、二审法院在确认宝江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时,未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直接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得出的数额认定宝江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最高院(2015)民提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可得利益仅是当事人在付出劳动、正常经营情况下可能获得的收入,可以作为判决赔偿的一个参照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可得利益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合同约定的总标的额仅1443万元,当事人很难预见到迟延履行会承担上千万元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合同金额、履行情况以及国众联评估公司评估报告等,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判定南发总厂向新华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500万元。”广重公司与宝江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项下生料磨机的合同金额仅为510万元,广重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额高达1151万元(2009英法民二初字第355号案已判决广重公司赔偿宝江公司131万元并执行完毕,本案判决的赔偿额为1020万元)。一审、二审判决在确定宝江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时未综合考虑本案合同金额、履行情况,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广重公司需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资产评估报告书》计算的可得利益损失中的停产、减产损失实际是宝江公司的“直接生产成本”及“财务费用”增加额。广重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是不可能了解宝江公司的“直接生产成本”及“财务费用”情况的,也不可能预见如果违约会造成宝江公司“直接生产成本”及“财务费用”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即使事实存在,也属于广重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损失数额范围,在计算宝江公司因违约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数额时应扣除。
(3)宝江公司根据一审法院(2009)英法民二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取得广重公司赔偿的维修费1312642.44元后,未根据判决维修案涉生料磨机,而是自行更换新了设备,该1312642.44元维修费实际上未支出,属于宝江公司因广重公司违约而得到的利益,依法应予与扣除。
六、宝江公司在起诉状所陈述的所谓因维修停产60天,因宝江公司自身决定更换设备而实际并未发生,因此不存在60天的停产事实,也不存在宝江公司所主张的因涉案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停产60天的可得利益损失。一审、二审判决在认定未发生维修设备停产60天的情况下,判决广重公司赔偿停产60天导致的可得利益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宝江公司向广重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赔偿原则以广重公司赔偿的损失额填补宝江公司实际遭受的损失额为限。宝江公司实际上未发生的损失额依法不需广重公司赔偿。
一审、二审法院均查明“案涉生料磨机发生质量问题后没有进行维修,由英德市宝江水泥材料有限公司另行购置更新设备”。宝江公司不维修案涉生料磨机,选择更换设备的行为直接决定了生效判决确认的维修案涉生料磨机需停产60天的推测性结论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的。目前查明的结果是至今未发生维修案涉生料磨机导致停产的事实,以后也不会发生维修案涉生料磨机而停产的事实。由于宝江公司主张的停产60天损失实际上是不存在的,进而也不存在宝江公司因停产60天导致的可预期收益损失发生,广重公司依法不需赔偿该60天的停产损失。一审法院以宝江公司选择更换案涉生产设备而放弃维修案涉生料磨,“其中所耗费的时间及生产成本与停产维修60天的可得利益损失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从而支持宝江公司的主张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没有证据证明更换生料磨机与广重公司的违约行为有任何因果关系,纯属宝江公司的单方、主动行为;第二,更换生料磨机造成的停产时间超过60天是一审法官的主管臆测,并无证据支持,也不是一个常识而不需举证证明的事实。新设备生产期间是不需停产的,只是在安装的时间才会造成停产,而该期间未必超过60天。第三,法院判令广重公司赔偿实际上并不存在的违约损失,违法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赔偿额不超过违约造成的守约方实际损失额的原则。
七、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违约赔偿责任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一审、二审判决广重公司赔偿宝江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产品质量问题合同有约定从约定。
根据广重公司与宝江公司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第八条:“如果乙方的货物与合同要求不符,乙方负有责任,并且甲方已于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和检验、安装、调试及验收测试期限内提出索赔,乙方应按甲方同意的下述方法解决索赔事宜:更换有缺陷的零件,部件和设备,或修理缺陷部分,以达到合同规定的规格,质量和性能,乙方承担一切费用和风险并负担甲方遭受的一切直接费用。”的约定,由此得知,广重公司只需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并负担遭受的一切直接费用,合同并未约定广重公司需承担宝江公司所主张的停产、减产等间接损失,同时,宝江公司提出索赔的时间为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和检验、安装、调试及验收测试期限内。
另外,广重公司作为加工承揽一方,法院认定广重公司承诺承担一切风险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是完全不符合正常的合同签订及履行的逻辑,广重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仅是宝江公司整个水泥生产线的一个零部件,签订合同时根本不可能承诺承担整个水泥生产线可得利益损失的风险。广重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仅是针对所交付的设备的质量责任承担相应修理、更换以及支付维修费用等风险,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负担宝江公司遭受的一切直接费用。
退一万步讲,如果法院认定广重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在内的一切风险,那么同样根据合同约定,宝江公司的索赔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和检验、安装、调试及验收测试期限内提出,但宝江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广重公司也无需承担相应赔偿的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作出的“维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民事判决严重缺乏证据且适用法律错误。现恳请依法再审,维护法律公正,纠正错误,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宝江公司答辩称: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依法应当赔偿因其承揽生产的不合格工作成果而对宝江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审通过合法程序选定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报告书可以作为损失数额的认定依据。宝江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依法予以维持,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宝江公司的起诉并不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正确的。
本案中,由于成都设计院设计、广重公司承揽的?4.6×(10+4)M生料磨质量不合格,宝江公司在英德市人民法院(2009)英法民二初字第355号案只主张案涉生料磨的修复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广重公司和成都设计院在该案中只是承担了修理部分的违约责任,宝江公司另案向广重公司和成都设计院主张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宝江公司本案的主张与英德市人民法院(2009)英法民二初字第355号案的主张,并非同一诉讼标的、也非同一诉讼请求,因此并不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广重公司在履行承揽合同中,交付的“工作成果”为不合格产品,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且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管理混乱,不守章法,没有相应的的技术资料,也已构成违法。但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企图以公平原则为由,主张以合同价款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是降低其违约、违法成本而无视企业生死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和社会的谴责。
1、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约定:“乙方(广重公司)交货时应有产品质量合格证;第三条约定乙方(广重公司)保证生产制造的设备产品质量标准和技术标准必须符合国家部颁布的标准及第三人提供图纸中规定的各项性能标准的技术参数;第五条第七款约定广重公司应向宝江公司无偿提供每台设备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各一份,第十条约定为了保证该案产品在工程设计、检验验收、安装调试、操作使用、保养维修的顺利进行,广重公司应当向宝江公司提供由其制造的机械设备内容完整的技术资料”。
2、广重公司在交付货物时,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产品质量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也没有提供任何的技术资料给宝江公司。宝江公司至今为止,广重公司也没有向宝江公司提供其制造的涉案设备的任何技术参数。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曾多次书面要求提供涉案磨机的制造资料用于检验鉴定,广重公司都无法提供,最后在鉴定机构组织三方当事人及法院人员两次三番到广重公司逐个部门查找,均没有发现涉案设备的技术资料。甚至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广重公司才伪造了“产品质量合格证”作为证据,意图扰乱司法审判,在宝江公司提出异议时,承认是在开庭前才制作的“产品质量合格证”,又慌忙撤回不作证据使用。
3、2008年11月,宝江公司发现生料磨机的尾部中空轴定位板与端面板焊接处产生部分裂纹,要求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依照合同约定提供有关图纸等技术资料尽快到现场解决,但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拒不依约定提供。
4、2009年8月,宝江公司发现裂纹发展迅速,意识到磨机设备存在严重的内在质量问题,已经威胁到公司的正常生产。于8月19日,宝江公司书面请求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迅速委派技术人员前来处理。8月24日设计单位书面分析了裂纹产生的原因:a、焊缝质量没有达到要求,焊接工艺不严,焊肉存在严重焊接缺陷;b、没有对焊缝进行去应力处理,导致焊缝周边应力过大,产生裂纹;C、端面板质量没有达到要求,存在缺陷。其通过分析认为,端面板?3200mm处的应力小于3.Ompa,远远小于20g钢板在交变载荷下的许应力极限60mpa。焊缝材料采取等强度原则,认为如果焊缝质量符合要求,是不会产生裂纹的。2009年9月8日,在宝江公司再三要求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派遣技术人员前来现场予以处理,以免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观察,但没有得到应有重视,更没有及时对设备予以修复或更换,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提供应有的技术服务。将宝江公司企业面临的生产安全于不顾,极力推卸责任,对其交付的产品不作任何处理。
5、2009年9月23日,成都设计院派员到达现场提出了具体修理意见。又一次要求广重公司迅速派员前来解决实际问题,遗憾的是,广重公司对其生产制造的不合格产品威胁生产安全无动于衷,冷漠对待,没有半点责任观念。
6、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质量鉴定报告》,广重公司没有按照图纸和约定的标准制造涉案设备,鉴定结论:一、生料磨的质量达不到合格品要求;二、生料磨磨尾筒体段改板发生裂纹的主要因素,其中制造、设计方面的因素是本质的,是应当避免的。即使鉴定机构确定广重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之后,广重公司仍然没有维修或更换方案,完全没有一点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
以上种种,均是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在履约过程中毫无诚信,管理混乱,没有一点法律和契约观念,不负责任,随意违约的表现。对于宝江公司来讲,2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投资两个多亿是企业的重大项目,而涉案磨机是整个企业的生产命脉。但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连法律法规规定制造这种重型机械必须的技术资料和制造资料都没有,证明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对交付的磨机没有依法经过相关的质量检验,在出现问题时,极力推卸责任,显示了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是一个不守章法,蔑视合约,不负责任,毫无诚信的企业法人。本来,作为国有企业的广重公司应当在经济领域中带头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恪守合同,诚实信用,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但是,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的表现,正是与上述社会主流背道而驰,给社会带来的是负面的影响,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和社会的谴责。
三、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的违约行为给宝江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审通过合法程序选定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报告书可以作为损失数额的认定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1、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的违约行为给宝江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宝江公司要求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现有的法律规定。
(1)根据《订货合同》约定,广重公司(乙方)的货物与合同要求不符,广重公司负有责任,广重公司应当更换缺陷的零件、部件和设备,或者修理缺陷部分,以达到合同规定的规格,质量和性能,乙方承担一切费用和风险并负担甲方遭受的一切直接费用。该约定并未对广重公司提供了存在质量缺陷的货物,并怠于更换、修理的情况下,给宝江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如何赔偿进行约定。
根据上述第二点的陈述,在相关设备出现问题直至2012年10月23日经过权威部门鉴定确定了涉案生料磨质量不合格后,以及在(2009)英法民二初字第355号案的审理过程中,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均拒绝承认涉案设备的质量存在问题,也拒绝对该设备进行更换和维修。因此,宝江公司要求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承担因维修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因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拒绝更换合格设备或者拒绝维修设备而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有法有据。
2、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主张产能与设备好坏的存在必然,而忽视企业产能是与市场需求挂钩的这一最直接关系,企图推卸责任。宝江公司认为原审通过合法程序选定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报告书可以作为损失数额的认定依据。
(1)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是:生产设备的好坏并不能直接反应生产企业的产能情况,生产企业的产能是由市场需求来决定的,生产企业在设备完好的情况下生产出满足市场需求的产能所花费的成本必然是远远低于在设备因存在缺陷而不能达到正常生产水平的情况下所要花费的成本。自2008年磨机产生裂纹开始,宝江公司不得不减轻磨机负荷生产,减少喂料和装载,低于设计生产能力生产(即减产或者减负生产)。因为减轻磨机负荷、减少喂料和装载,导致了生产符合市场需求产量的熟料需要更多的生产时间,且生产过程中因为设备的缺陷而产生的各种材料的损耗也在增加。最直接的是生产时间,原来生产市场需求的熟料,在2500吨每天的产能下,一年大概需要生产220天,而在减轻磨机负荷、减少喂料和装载的情况下生产,则意味着全年均需要投入生产,且一天甚至需要分几班工人连续操作。因此,由于生产时间的增加,导致企业需要支付给工人的直接工资的增加,另外由于生产时间拉长,熟料产品的出产时间变慢,企业资金周转变慢,占用资金的规模不断扩大,导致财务费用上升。这些都是宝江公司因设备缺陷而遭受损失的体现。而且2012年,宝江公司被迫筹巨资重新建设新的生产线,其被迫停产的时间远不止60天,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不负责任的行为,给宝江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远远不止宝江公司在诉求中所主张的数额。
(2)本案的评估机构是由原审法院通过合法程序选出,原审法院确定评估机构后,依法开庭对所有评估资料进行了质证,宝江公司递交的评估材料是宝江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形成的最真实、最直观的证据,且该材料是报送税局完税之用,当地税局也在相关报表上盖章确认,可见其真实性是完全能够得到保障的。且多年来所形成的报表材料并不能临时随意更改,具有历史性。可见,该报表材料不可能是宝江公司为了诉讼而随意捏造出来的数据,该材料的客观性不容置疑。
(3)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主张按照:【(正常生产的各种产品的产量X销售单价)-(正常生产的各种产品的产量X成本单价)-税金及附加构成】,但评估机构已经在二审开庭中,明确答复,对于行业趋势、市场、政策、环境的影响,评估人员询问过企业管理人员,查询过当地行业市场,了解到当时的相关因素无明显重大影响。另外,评估报告通过对涉案企业产能、产销、产品原料成本及售价、成本利润个情况的分析,涉案设备出现问题后,通过研究涉案企业的各种实际发生情况可以较大程度排除企业因产品市场、原材料价格波动等对企业可得利润的影响因素。因此,具体到本案,基于上述因素,评估机构得出“因涉案设备造成的减产、停产损失体现在与生产直接相关费用平均支出的上升,从而导致平均利润的下降”的结论。同时,评估报告对“与生产直接相关费用”进行了解释,该费用为“直接生产成本”及“财务费用”的分摊,原因是直接生产成本为如有损失的直接体现,而财务费用体现在企业因生产成本上升而导致的资金规模(或单位规模)上升,上述两项费用的考究,也是对生产成本的考究。
(4)庭审时,法院依法要求评估机构出庭接受庭询,评估机构的工作人员出庭时对评估的方式方法和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提出的一系列疑问作了详尽的解答,并提交了书面说明和相关解释,其根据评估资料和法院委托要求,作出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虽然其评估结论远远达不到宝江公司的实际损失,但对于法院基于合法程序而得出的结论,宝江公司也表示予以尊重。
(5)在设备出现故障后,宝江公司冒着生产安全事故的危险进行生产,以免因设备存在缺陷而导致全面停产,尽最大可能为其挽回损失,但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不但不领情,反而不顾其自身应当承担的社会道德和责任,拒不承担责任,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和国家财产。
3、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对于承担违约责任的多少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
(1)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的抗辩理由,必须以其生产的工作成果是合各的为前提,现其提供的生产成果经过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已经失去了法律规定的抗辩基础,其以保质条款、违约金过高、有违公平等作抗辩,纯属狡辩。难道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不知道每天生产2500吨水泥的生产线出现问题会带来什么后果吗?
(2)本案审理的并不是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宝江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主张违约方赔偿损失,而并非主张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向宝江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本案并不涉及到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审理。
(3)宝江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主张适用产品质量法纯属于对法律理解错误:
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关系中的标的物(加工产品)在承揽合同关系的语境中称为“工作成果”,而非产品。合同法上的承揽加工关系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属民法领域,主要着眼于交易双方利益的保护和平衡。而产品质量法属于经济法范畴,主要着眼于消费者的利益的保护以及市场交易秩序等公共利益的维护。因此,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出现质量问题,不应适用产品质量法,而应当适用合同法追究承揽人的违约责任。因此宝江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以下法律:
合同法第261条【承揽人违约责任】“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第262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法通则第134条【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合同法》第112条【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113条【赔偿损失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因为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事实与理由,宝江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予以维持。
成都设计院提交意见称: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京华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一,京华评估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唯一证据使用。
首先,在评估公司对宝江公司现场进行勘察前,原审法院未通知成都设计院及广重公司到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对外委托的案件需要勘验现场的,监督、协调员应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专业机构和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勘验应制作勘验笔录。”的规定,由此得知,本案中,原审法院委托京华评估公司对宝江公司的减产、停产损失进行评估,并对宝江公司案涉设备现场进行勘察,法院应当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即成都设计院、广重公司及宝江公司到现场。
然而,自原审法院在2015年4月5日对宝江公司提交的评估鉴定材料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开庭质证当天原审经办法官因有事未能出庭,由书记员组织双方质证,且宝江公司未提供全部材料的原件,书记员告知待法院通知再行开庭质证),成都设计院及广重公司未接到原审法院关于再次开庭质证及评估的任何通知。直至半年之后,2015年10月,成都设计院致电原审法院询问关于案件情况时,原审法院告知成都设计院本案已经进入鉴定程序,已于2014年12月24日委托京华评估公司对宝江公司的停产、减产损失进行评估,且未过多久,成都设计院便收到了法院寄送的京华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初稿。
本案中,关于原审法院委托京华评估公司对宝江公司减产、停产损失进行评估,成都设计院一直持反对意见,多次向法院提交不同意本案进入鉴定程序的申请,并就原审法院选定京华评估公司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从未就成都设计院提出的异议作出任何回复,而是先委托评估再进行评估材料质证,不通知成都设计院及广重公司,仅告知宝江公司案件进入评估程序,并同意京华评估公司单独到宝江公司案涉设备现场进行勘察。成都设计院则是在浑然不知的情况下,收到了原审法院寄送的评估报告,原审法院上述做法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京华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不应作为本案的唯一证据使用。
其次,京华评估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的过程严重缺乏司法监督,不符合法定程序,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及证据材料,专业机构应当认真审查,自主决定是否采纳,并说明理由。需要进行调查询问时,由监督、协调员与专业机构共同进行,专业机构不得单独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的规定,由此得知,京华评估公司的鉴定行为中,调查询问行为需要在司法监督下进行,然而京华评估公司提交的报告书中提及的包括调查询问在内的鉴定行为均没有记录监督、协调员的共同参与及监督,且京华评估公司当庭陈述其到宝江公司现场进行勘察并没有在法院的陪同下进行,是独自完成。
故,京华评估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的行为违法前述法律规定,导致程序不合法,其作出的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评估报告中的评估结论并不是法院委托评估的事项,法院应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向京华评估公司出具的《委托评估函》中明确写明委托评估的事项为宝江公司的案涉设备发生质量问题的涉案年度期间的减产、停产期间的损失(可得利润损失)。京华评估公司得出的评估结论实际为宝江公司因成本及财务费用的增长导致的实际损失。
京华评估公司在向法院提交的异议问题汇总的书面答复函第六页提到“减负生产造成的损失总额=平均直接生产成本变化总额+平均财务费用变化总额,基本原理是:案涉设备是生产线中的关键设备,案涉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后,企业要保持生产经营减少损失扩大化,则需要通过调配生产来实现,最终会出现一种情况就是单位成本的增加并造成企业可得利润的减少(放在宝江公司水泥厂的实际情况就是利润损失增大)”。
然而,实际上,企业生产成本的增加【含人工工资及制造费用(水电费、化验费、承包队工资及其他)】是一家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必然发生且需面对的问题,企业成本的控制是一家企业自身经营安排需要,企业的财务费用变化(利息支出)是企业自身的经营策略问题。京华评估公司仅仅凭原审法院委托函中要求委托的事项是因案涉设备质量问题导致的减产、停产损失而根据上述基本原理计算得出宝江公司的可得利润损失,其实际是将宝江公司的实际损失生搬硬套为可得利润损失。
另外,京华评估公司在庭上明确陈述“平均直接生产成本变化总额及财务费用变化总额实际与宝江公司产量减少无关”,而企业的减产、停产损失必然与产量存在关联性。
故,京华评估公司得出的评估结论实际不是法院委托评估事项,评估结论应不予采纳。
第三,评估报告严重缺乏客观性、科学性、公正性,不能作为本案唯一证据使用。
首先,京华评估公司整篇评估报告都是建立在其假设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与宝江公司损失之间存在关联性且是造成损失的唯一因素的基础上作出,并排除其他一切外在因素如市场因素变化等,但是一家企业的生产经营必然与外部市场环境等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京华评估公司完全排除其他外部因素而评估得出的所谓宝江公司生产型利润损失实际毫无客观性。
其次,本案中至始至终都未解决案涉设备质量问题与宝江公司损失之间关联性的问题,实际无任何证据显示案涉设备质量问题与损失之间存在关联性。原审法院在原审时完全未查明案涉设备质量问题与宝江公司减产、停产损失之间的关联性问题,而仅仅是套用“有质量问题必然会导致损失”的审判思维就直接在《委托评估函》中写明委托评估的事项为“因案涉设备质量问题而产生的减产、停产损失。”京华评估公司也是基于该委托事项,整篇评估报告都是在案涉设备质量问题与损失之间具有直接且唯一的关联性前期下作出,导致评估报告严重缺乏科学性。
事实上,评估报告书的论述只能证明宝江公司在涉案期间的生产成本费用的波动情况,并不能证明是生料磨质量问题直接导致了前述成本费用的增加,进而使得盈利水平为负数并造成了生产损失,这两者之间是没有任何关联性的。企业生产成本费用的变化与宝江公司自身的管理和成本控制水平、近年来人工成本逐年上升、市场外部环境等诸多因素息息相关,不可能将宝江公司的生产成本费用的增长额直接论证为宝江公司因生料磨质量问题减负生产的损失,而且成本费用上升及利润的下降也不是必然会导致经营损失的,由此可知,这完全是两个概念、两码事,评估报告书非常生硬地将二者作为因果关系进行论述,但显然评估报告书的这个结论与本案需要解决的因质量问题发生的减产损失之间毫无关联性,评估报告书将成本费用变化直接等同于因质量问题发生的减产停产损失,其计算方法和论证逻辑也完全没有客观性、科学性、公正性可言。同时,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必须适用可预见规则,关于可预见损失部分,要由守约方举证,即由守约方举证证明可得利益损失时违约方在缔约时可以预见,但是宝江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成都设计院在2003年11月与其订立《工程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书》时能够预见到其在2008年至2012年的生产成本和费用变化情况可直接构成成都设计院需承担的损失赔偿额。
再者,京华评估公司在庭上多次表示其不是质量鉴定的专业机构,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与损失之间的关联性问题应由法院解决,但其实际上在出庭接受质询过程当中,多次作出“因为案涉设备质量问题导致了宝江公司花费更多的人工成本”、“因为案涉设备质量问题导致了宝江公司需要支出更多的化验费等”的表述,试图推论案涉设备质量问题与损失之间具有关联性(评估报告中多处也存在前述推论),并试图对法院产生一定的误导。京华评估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严重缺乏公正性,应不予采纳。
故,京华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严重缺乏客观性、公正性,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原审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问题
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成都设计院向宝江公司提供的只是设计服务,属于一种技术劳务,而非是向其直接销售设备或货物,因此,本案在判断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遵循“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原则,且不能完全照搬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下计算“生产型企业”生产利润可得利益的方式,而应当遵循设计市场的行业惯例,在出现问题时一般只是减收设计费用而已。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而从违约责任承担角度来看,经过原审庭审查明,成都设计院基于生料磨机的设计工作仅收取了26万元设计费用(即技术秘密转让费用),而基于另案裁判成都设计院实际已经向宝江公司承担了68万余元的直接修理费用,已经极大地超出了成都设计院的设计收益。而根据成都设计院与宝江公司之间《工程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第14.5条关于“设计方根据损失程度向委托方偿付赔偿金,赔偿金最多与免收的设计费金额相等”的明确约定和设计行业市场惯例,成都设计院作为设计方已经极大地超出所收取的设计费承担了相应直接修复责任,而本案原审判决成都设计院另行还须承担437.4298万元的间接损失赔偿责任,明显欠缺合同及法律依据,与民法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也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损失赔偿可预见规则;如此,也将非常不利于设计等行业的市场发展。
为此,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正确认定,对评估报告的全部评估结论不予采纳,从而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宝江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宝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赔偿宝江公司损失1452万元、检测费8000元、维修费6800元(其中因不合格磨机造成的减产损失暂计为990万元,因不合格磨机造成的停产损失暂计为462万元。两项损失以评估机构确定的数额为准)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8日,宝江公司与成都设计院签订《工程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书》,工程名称:宝江公司2500t/d新型干法回转窑水泥熟料生产线技改工程,工程设计的范围从原、燃料进厂到熟料储存、装车为止的2500t/d新型干法回转窑水泥熟料生产线的工艺、电气、自动化、建筑、结构、总图运输、给水排水、概算、技术经济等专业设计工作;合同价格253万元。合同还约定:成都设计院提交的设计图纸的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以及符合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质量标准,满足适合现场施工的要求;由于设计错误或经国家权威部门检查发现遗漏和不符合要求的设计项目,应采取补充设计及修改,并负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应免收损失部分设计费,并根据损失程度向甲方(宝江公司)偿付赔偿金,赔偿金最多与免收的设计费金额相等;对于因设计错误造成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除免收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外,还应赔偿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宝江公司陆续支付成都设计院设计费253万元。2003年11月30日,宝江公司与广重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广重公司按成都设计院设计的2500t/d新型干法回转窑水泥熟料生产线进行生产回转窑和生料磨机,其中生料磨机的规格型号为:φ4.6×(10+4)M数量一套,价格为510.05万元。2003年12月5日,广重公司与成都设计院签订《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成都设计院将宝江公司φ4.6×(10+4)M的生料磨机设计技术转让给广重公司,并将有关图纸交付了广重公司。《订货合同》其中约定:生产制造的设备产品质量标准和技术标准必须符合国家、部委颁发标准及被告成都设计院提供图纸中规定的各项性能指标的技术参数;除易损件外,产品内在质量在设备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可提出异议,如果广重公司生产的合同项下的设备不符合约定要求的,应当更换有缺陷的零件、部件和设备,或修理缺陷部分,以达到合同约定的规格、质量和性能,承担一切费用和风险并负担宝江公司遭受的一切直接损失,同时应相应延长更换部件或设备的质量保证期。《订货合同》签订后,广重公司生产了合同约定的机械设备回转窑和生料磨机,由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装,但在现场安装过程中,安装技术人员发现生料磨机尾部大端板安装孔入内衬板与实际尺寸不符,广重公司没有完全按照设计图纸生产制造,出现无法安装情形,后经广重公司技术人员现场改造,另行配钻螺丝孔,切割了部分筋板等部件后才完成安装工作。2006年4月份,宝江公司使用该生产线点火投产。2008年11月,宝江公司发现生料磨机的尾部中空轴定位板与端盖板焊接处产生部分裂纹,遂采用单面补焊用钢板加强,暂时控制了裂纹发展速度。以后,由于宝江公司与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就生料磨机端盖板裂纹问题存在争议无法解决,宝江公司于2009年11月提起诉讼,请求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支付修复费用。2012年10月23日,案涉设备经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质量鉴定报告认定:(一)生料磨从投产至磨尾端盖板发生裂纹为止,可靠运行的工作时间约1.4万小时,其可靠性低于标准JC334.2-94《水泥工业用管磨机产品分等》中合格品的可靠性大于或等于20000小时的规定,该生料磨的质量达不到合格品要求。(二)生料磨磨尾筒体端盖板发生裂纹的部位是应力集中严重的部位,运行时承受交变载荷作用,裂纹在疲劳应力作用下扩展。鉴定工作开展前,该裂纹已被破坏,没能取得裂纹断口的直接证据,裂纹原始状态不明。经对生料磨现场勘验,对制造方的调查、对设计文件的核对、对涉案相关方证据的分析,得出以下影响生料磨磨尾筒体端盖板发生裂纹的主要因素,其中制造、设计方面的因素是本质的,是应当避免的;而使用方面的因素对裂纹的形成没有太大影响,但裂纹一旦发生,对裂纹扩展有一定影响。其中:1、制造方面的因素。(1)制造方未合理进行焊接接头的工艺设计,造成生料磨磨尾端盖板拼焊接结构不良,焊接应力与结构的应力集中相叠加,导致疲劳强度低:(2)制造工艺不完善,工艺安排不合理,端盖板、加强板不平整使搭接角焊缝附加了装配应力,导致角焊缝承受很高的应力;(3)磨尾端盖的加强板处存在“未加工焊接坡口、焊接后未加工R20过渡圆弧”的疑点。如果不加工焊接坡口、焊接后不加工R20过渡圆弧的话,将造成涉案裂纹处焊缝有效的截面尺寸不足,表面粗糙,导致局部缺口应力明显;(4)磨尾端盖零件组焊后热处理不及时,增加裂纹发生机率;(5)购入材料金相组织存在质量问题,端盖板材料的珠光体带状严重;焊接使材料内部生成微裂纹是导致裂纹生成的重要因素之一;(6)工艺的编制未认真贯彻执行设计技术文件,在工艺编制和实施过程中,遗漏执行重要技术条款,其中,在涉案裂纹部位的加强板未按图纸开设焊接坡口、磨尾端盖组焊后未按图纸要求热处理,均与涉案裂纹直接相关;(7)焊接作业人员操作技能达不到相应等级的技术水平;(8)涉案裂纹处搭接角焊缝质量未经检验;(9)超声波探伤检验未按规定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人员,重要焊缝(端盖板拼接焊缝)的超声波检验人员超范围检验。2、设计方面的因素。(1)发生裂纹部位的焊缝,图纸尺寸标注不完整,图纸未标注补强板焊接坡口尺寸;(2)图纸对焊缝表面质量的要求不具体,未明确规定焊缝质量执行的标准;(3)端盖板结构的设计方面,应力集中严重的外形结构与搭接角接头焊缝重合,生料磨尾部端盖疲劳强度低;(4)磨尾端盖的结构与《管磨机》书中对应结构间存在差异,搭接接头内圆周处没有设置焊缝。只单边设置搭接接头不符合设计技术规则。3、使用方面的因素。(1)不能排除使用过程中存在钢球装载量超过设计规定的情形;(2)使用过程中超设计产量运行,或运行控制不良发生饱磨,对加速裂纹扩展有一定影响;(3)设备使用没有做好预防性维护,使用过程中因磨机关联设备故障或磨机自身故障导致磨机频繁起动、跳停及轴瓦超温。
2013年5月30日,一审法院以(2009)英法民二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广重公司承担涉案生料磨机修复费用1312642.44元;成都设计院承担涉案生料磨机修复费用562561.05元。判决后,广重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9月27日,二审法院以(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23日,宝江公司以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设计、生产不合格生料磨机造成减产、停产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赔偿损失1452万元(其中因不合格磨机造成的减产损失暂计为990万元,因不合格磨机造成的停产损失暂计为462万元。两项损失以评估机构确定的数额为准)、检测费8000元、维修费68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宝江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12月12日委托京华评估公司对案涉生料磨因质量问题减负生产损失、对生料磨现场勘验取证停机损失、生料磨维修期限60天停产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1月16日,京华评估公司以粤京资评报字﹝2016﹞第02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作出评估结论:通过评估,英德市人民法院为执行案件而涉及的英德市宝江水泥材料有限公司于委托评估范围内因水泥生产线上生料磨质量而造成的减产及停产损失价值评估值为人民币壹仟肆佰陆拾万贰仟柒佰玖拾叄元整(其中:1、2008年11月至2012年7月因质量问题减产、停产损失1055.9982万元;2、勘验取样五次40小时停产损失3.9631万元;生料磨维修期限60天停产损失400.318万元)。宝江公司为此变更诉讼请求为: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赔偿宝江公司损失1543.4593万元(包括检测费0.8万元、维修费0.68万元、评估费5.8万元、被告成都设计院赔偿30%设计费75.9万元);诉讼中,宝江公司与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均确认案涉生料磨机发生质量问题后没有进行维修,由宝江公司另行购置更新设备。
另查明,一、2012年10月23日,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质量鉴定报告确认生料现场勘验情况:2010年10月18日、2011年9月16日、2012年4月9日现场勘验当日,涉案设备处于生产运行状态,2010年11月17日停磨检修,2012年6月18日设备停用。取样说明及检验结果:2010年11月17日进行第一次现场取样,利用设备检修空隙时间进行,由使用方配合完成;2011年9月16日进行第二次现场取样,停机时间从9:00至15:00。二、(2009)英法民二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确认:1、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交付的工作成果即案涉生料磨机质量不合格,广重公司承担70%责任,成都设计院承担30%责任;2、对φ4.6×(10+4)M生料磨尾部中空轴定位板与端盖板焊接处产生裂纹后修复方案采纳了宝江公司提出具备修复资质的沈阳生乐水泥机械厂的修复方案(修复方案报价除外)。三、案涉生料磨机发生质量问题后,宝江公司与案外人曾向阳于2009年2月6日签订回转窑线设备维修施工协议,对定位板与端板间均布16等分焊接加强筋板,宝江公司为此支付维修费0.68万元;宝江公司委托广州声华科技有限公司对磨尾定位端板进行裂纹测深,该公司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裂纹测深检测报告,宝江公司为此支付检测费0.8万元;沈阳生乐水泥机械厂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维修方案分项报价:现场施工工期45-60天。
一审法院认为:宝江公司定作的案涉φ4.6×(10+4)M生料磨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英法民二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确认为质量不合格,并由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一、关于宝江公司的诉权问题。本案中,由于成都设计院设计、广重公司承揽的φ4.6×(10+4)M生料磨质量不合格,宝江公司在一审法院(2009)英法民二初字第355号案只主张案涉生料磨的修复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在该案中只是承担了修理部分的违约责任,宝江公司另案向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主张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宝江公司的诉讼行为并无不妥。宝江公司主张待质量鉴定报告结论确定后再行提起赔偿之诉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抗辩宝江公司违反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虽然案涉生料磨质量在2008年就出现问题,宝江公司亦在2009年11月提起过诉讼,但是确认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是否承担交付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违约责任必须以权威部门的质量鉴定结果为依据。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质量鉴定报告认定案涉生料磨质量不合格,至此,宝江公司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宝江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相关停产、减产损失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其主张的检测费0.8万元、维修费0.68万元均在2009年已经发生且实际支付,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抗辩该部分超过诉讼时效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三、关于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应否承担宝江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违约责任问题。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设计、承揽案涉生料磨质量不合格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这是毋庸置疑的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受害人因违约方违约而遭受的上述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本案中,宝江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属于生产利润损失。宝江公司向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定作的是2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回转窑和生料磨,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作为设计、生产、加工该设备的专业部门,在订立合同时,明知道该设备用于宝江公司的水泥生产,是水泥生产流水线上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预见到一旦生料磨设计图纸存在缺陷、制造过程出现质量问题将会使作为定作人的宝江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宝江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损失由案涉生料磨出现质量问题时间段减负生产损失、停机勘验采样损失及停产维修期限60天损失三部分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不但要承担修理费用,而且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如何确认宝江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根据宝江公司与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由法院指定评估机构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从原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拍卖机构名册中挑选出具有相关资质的京华评估公司就案涉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评估,其评估程序、评估结论并无不妥。从案涉生料磨发生质量问题起,宝江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并不止于2012年7月,宝江公司请求计算可得利益损失至此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案涉生料磨停产维修期限60天的损失。因该维修期限来源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沈阳生乐水泥机械厂的修复方案中的最大值,宝江公司的此项请求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至于宝江公司最终选择更换案涉生产设备而放弃维修案涉生料磨,其中所耗费的时间及生产成本与停产维修60天的可得利益损失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也就是说,宝江公司客观上可得利益损失远不止于此。宝江公司请求按60天维修期限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案涉生料磨发生质量问题期间,宝江公司为配合勘验采样停产40小时的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根据案涉质量鉴定报告书所载内容,结合现场勘验取样的客观存在,一审法院酌情确认停机三次,每次停产6小时,合计18小时,可得利益损失为17833.95元(39631元÷40小时×18小时=17833.95元)。广重公司抗辩只承担宝江公司遭受的一切直接费用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广重公司承诺承担一切费用及风险,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包含宝江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风险,况且,法律明确规定,赔偿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因此,广重公司抗辩无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四、关于成都设计院是否赔偿宝江公司案涉设计费253万元中30%的问题。因成都设计院设计的案涉生料磨设计图纸存在一定缺陷且与广重公司没有严格按照生料磨设计图纸制造共同起主要的、本质作用,导致案涉生料磨质量不合格,给宝江公司带来重大经济损失,应认定为工程重大质量事故。根据宝江公司与成都设计院签订的《工程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第14.10“对于因设计错误造成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除免收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外,还应赔偿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约定,成都设计院应免收宝江公司30%的设计费,鉴于宝江公司主张成都设计院赔偿的设计费75.9万元没有超过其已收设计费30%的份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宝江公司请求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赔偿损失,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应减除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维修费、检测费及部分勘验取样停机损失。宝江公司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为1458.0995万元,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按照70%、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宝江公司请求成都设计院赔偿设计费75.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一审法院判决:一、广重公司赔偿宝江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020.6697万元。二、成都设计院赔偿宝江公司可得利益损失437.4298万元。三、成都设计院赔偿宝江公司设计费75.9万元。四、驳回宝江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08.80元,评估费共58000元,合计167008.80元,由广重公司负担116906.16元,成都设计院负担50102.64元。
广重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宝江公司所有诉讼请求,并由宝江公司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
成都设计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宝江公司对成都设计院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宝江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宝江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诉讼;2、京华评估公司出具的粤京资评报字[2016]第02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应否予以采信;3、一审判令成都设计院赔偿30%设计费75.9万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4、本案宝江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宝江公司是否重复起诉的问题。本案当事人虽与一审法院(2009)英法民二初字第355号案相同,且属同一法律关系争议。但本案宝江公司提起诉讼,其主要请求为赔偿减产及停产损失。而在(2009)英法民二初字第355号案中,宝江公司是依据合同的约定请求支付修复费用。可见,两案诉讼标的缺乏同一性。宝江公司此前并未就减产及停产损失提起过诉讼,宝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所确立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未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京华评估公司出具的粤京资评报字[2016]第02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应否予以采信的问题。对此,首先解决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范围的异议。在司法实践中,可得利益损失类型的界定通常取决于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主要类型。二审法院注意到,本案属履行生产设备买卖合同争议,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属于生产利润损失。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延误的生产期限与平均经营利润或通常市场条件下利润率等可比利润率对相关损失范围确定计算。一审法院根据宝江公司的申请,委托京华评估公司对减负生产及停产造成的损失予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司法鉴定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的活动。本案中,京华评估公司出具的粤京资评报字[2016]第02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相关内容齐备,鉴定意见具体明确,京华评估公司亦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对《资产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在二审法院通知京华评估公司相关人员出庭作证时,京华评估公司出庭人员已经就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在计算损失的方式、计算损失的项目构成及依据等方面提出的质疑作出了说明。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均未能依法提交具体的证据对其相关异议主张予以证实。因此,京华评估公司出具的粤京资评报字[2016]第02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可以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宝江公司损失数额的依据。一审判决依据京华评估公司出具的粤京资评报字[2016]第02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宝江公司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判令成都设计院赔偿30%设计费75.9万元是否符合程序要求的问题。经查,从一审案卷材料反映,宝江公司确于2016年2月1日第三次开庭期间法庭辩论开始时才明确调整了具体诉讼请求,增加了要求成都设计院赔偿30%设计费75.9万元的项目。对此,一审法院并未就宝江公司新增加的该项请求给予成都设计院答辩期,并组织举证质证,客观上剥夺了程序法赋予成都设计院的抗辩权,损害了成都设计院的权益。对此,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一审判决该项实体处理依法予以撤销。当事人有争议,可另案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本案宝江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而本案情况反映,宝江公司一直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请求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承担各项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客观上并无怠于行使权利的过失,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确实存在中断的情形。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上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理据不充分,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评估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08.80元,由广重公司负担75000元,由成都设计院负担34008.80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京华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摘要记载:“由于委托方未提供任何专业鉴定资料证明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与企业产生停、减产损失的关联性强度,考虑到涉案设备为待估企业生产线上核心及生产流程必经设备,因此本次评估建立在涉案设备质量问题是导致被评估企业减、停产的唯一原因基础上进行,评估结论仅为委托方在评估假设前提下作价值参考依据。由于我司非设备质量鉴定机构,因此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与企业产生停、减产损失的关联性强度应由审判机关或其他专业机构作出判断”。京华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说明书》在对产能情况分析中记载:“被评估企业在涉案年度的年产量呈现线性上升趋势,其中产能最低年度出现在2008年,该年为涉案设备出现问题的第一年,而产能最高年度出现在2012年,2007年涉案设备尚未出现问题而该年产能水平处于各统计年度的中下游,因此仅从产能上难以说明涉案设备出现问题后对产能的影响及对企业造成的损失”。
本院2019年2月28日法庭调查中,各方当事人确认,案涉有质量问题的生料磨机在2012年7月之前从未完全停产过,该生料磨机自2012年7月之后就未再使用。
本院2019年6月4日庭审中,法庭询问:宝江公司,你方主张因案涉设备问题导致停产、减产有何证据?宝江公司陈述:停产60天是355号判决书确定的,40小时也是355号判决书确定,证据是根据原审提供的报表及合同,资产评估报告第15页的17点记录表,均可显示减产、停产的情况。
本院2019年6月4日庭审中,京华评估公司评估师陈伟出庭作证,其中:“广重公司:评估报告假设涉案设备质量是导致被评估企业减、停产的唯一原因,请问评估过程中,被评估单位是否告知评估机构涉案生料磨机与整个工厂设备的产能之间的关系?陈伟:我不清楚,我们的报告是建立在假设的唯一原因成立的基础上作出,对假设原因是否成立我方不作判断。成都设计院:年产量的表2007-2012年每年都是上升趋势,案涉期间的产量处于上升趋势,期末库存余量一直是正数,如何得出减负生产的结论?陈伟:在报告中,减负生产是假设的条件,如果最后条件不成立,所有的结论都不成立,评估报告并没有得出减负生产的结论。成都设计院:案涉设备质量问题是导致将减、停产的唯一原因,和被评估企业存在减负生产,是否都是假设的?陈伟:在报告书第20-21页中有明确说明是假设的。成都设计院:评估说明书第16页的幅度对比表中,如何得出利润率下降与市场原材料波动及销售能力关联度较低的结论?报告书第21页也假设了本次评估难以确定被评估企业产品市场占有率,及当时的销售能力是否在生产线满负荷生产产出依然能完全销售,是如何得出自身销售能力不满足及与市场因素毫无关系的结论?陈伟:在评估报告21页中,报告是没有考虑企业管理和销售水平的原因。在评估说明16页中,该表只是说明售价变幅和原材料变幅是一致的,得出的结论是生产成本和销售能力对利润率影响较低,只是一个数据分析,报告前提中已经假设不考虑管理及销售水平的影响。审:鉴定人,如评估报告中说明“本次评估建立在涉案设备质量问题是导致被评估企业减、停产的唯一原因基础上进行,评估结论仅为委托方在评估假设前提下做价值参考依据”,而“涉案设备质量问题是导致被评估企业生产停、减产损失的关联性强度又说应由审判机关或其他专业机构作出判断”,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说明书第14页中,你方从宝江公司的年产量上,得出结论为被评估企业在涉案年度的年产量呈现线性上升趋势,其中产能最低年度出现在2008年,该年为涉案设备出现问题的第一年,而产能最高年度出现在2012年,2007年涉案设备尚未出现问题而该年产能水平处于各统计年度的中下游,因此仅从产能上难以说明涉案设备出现问题后对产能的影响及对企业造成的损失,既然你们都认为从产能上难以说明设备出现问题有对产能造成影响及对企业造成损失,那么你们又如何得出鉴定结论有减产、停产损失及损失数额如何计算得出。陈伟:从年产量数据上是无法得出案设备出现问题后企业有减产、停产,我方作报告的前提是设定设备问题是企业减产、停产的利润损失的唯一原因作出的,其他就不是评估方能得出的结论。损失数额是根据法院提供的财务报表测算出来的”。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按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宝江公司所有诉讼请求,并由宝江公司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成都设计院上诉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宝江公司对成都设计院的诉讼请求。广重公司现申请再审,再审请求为:1、依法撤销二审法院(2016)粤18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广重公司二审全部上诉请求。成都设计院虽未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但其在再审答辩中亦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宝江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宝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赔偿宝江公司损失1452万元、检测费8000元、维修费6800元(其中因不合格磨机造成的减产损失暂计为990万元,因不合格磨机造成的停产损失暂计为462万元。两项损失以评估机构确定的数额为准)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后宝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赔偿其损失1543.4593万元。综合广重公司的再审请求、宝江公司、成都设计院的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二审法院驳回宝江公司有关检测费、维修费、设计费的赔偿请求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再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能否支持宝江公司主张停产60天和40小时,以及减产损失的赔偿请求。
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2003年10月18日,宝江公司与成都设计院签订《工程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书》,2003年11月30日,宝江公司与广重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上述两份合同作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
宝江公司与成都设计院签订的《工程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由于设计错误或经国家权威部门检查发现遗漏和不符合要求的设计项目,成都设计院应采取补充设计及修改,并负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应免收损失部分设计费,并根据损失程度向宝江公司偿付赔偿金,赔偿金最多与免收的设计费金额相等;对于因设计错误造成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除免收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外,还应赔偿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宝江公司与广重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生产制造的设备产品质量标准和技术标准必须符合国家、部委颁发标准及被告建材研究院公司提供图纸中规定的各项性能指标的技术参数;除易损件外,产品内在质量在设备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可提出异议,如果广重公司生产的合同项下的设备不符合约定要求的,应当更换有缺陷的零件、部件和设备,或修理缺陷部分,以达到合同约定的规格、质量和性能,承担一切费用和风险并负担宝江公司遭受的一切直接损失,同时应相应延长更换部件或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上述两份合同对设计方成都设计院以及生产方广重公司就案涉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本案中,宝江公司并未主张本案有因设计上的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故依照《工程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书》以及《订货合同》约定,成都设计院由于设计错误或经国家权威部门检查发现遗漏和不符合要求的设计项目,应采取补充设计及修改,并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广重公司如果生产的合同项下的设备不符合约定要求的,应当更换有缺陷的零件、部件和设备,或修理缺陷部分,以达到合同约定的规格、质量和性能,承担一切费用和风险并负担宝江公司遭受的一切直接损失,同时应相应延长更换部件或设备的质量保证期。而在(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98号案(以下简称198号案)中,广重公司及成都设计院因案涉生料磨机质量不合格已分别承担了生料磨机的修复费用1312642.44元及562561.05元。因此本案中,宝江公司如主张其还存在因案涉生料磨机的质量不合格而遭受了其他直接损失,即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停产60天和40小时,以及减产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其则应举证证明其确实存在停产60天和40小时,以及确因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造成的生料磨机质量不合格而导致存在实际减产和实际减产的数量。
本院再审庭审中,法庭询问:宝江公司,你方主张因案涉设备问题导致停产、减产有何证据?宝江公司陈述:停产60天是355号判决书确定的,40小时也是355号判决确定,证据是根据原审提供的报表及合同,资产评估报告第15页的17点记录表,均可显示减产、停产的情况。但京华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记载:“由于委托方未提供任何专业鉴定资料证明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与企业产生停、减产损失的关联性强度,考虑到涉案设备为待估企业生产线上核心及生产流程必经设备,因此本次评估建立在涉案设备质量问题是导致被评估企业减、停产的唯一原因基础上进行,评估结论仅为委托方在评估假设前提下作价值参考依据。由于我司非设备质量鉴定机构,因此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与企业产生停、减产损失的关联性强度应由审判机关或其他专业机构作出判断”,本院再审庭审中,京华评估公司出庭人员再次明确:“在报告中,减负生产是假设的条件,如果最后条件不成立,所有的结论都不成立,评估报告并没有得出减负生产的结论;从年产量数据上是无法得出涉案设备出现问题后企业有减产、停产,我方作报告的前提是设定设备问题是企业减产、停产的利润损失的唯一原因作出的,其他就不是评估方能得出的结论。损失数额是根据法院提供的财务报表测算出来的”,因此仅依据案涉《资产评估报告书》并不能得出宝江公司确有因案涉生料磨机的质量问题导致企业停产和减产。而198号案(该案一审即为宝江公司主张的355号案)中,沈阳生乐水泥机械厂就涉案生料磨机的质量问题出具了维修方案分项报价:现场施工工期45-60天,但宝江公司在该案中并未要求维修,而是径自要求广重公司及成都设计院直接赔付维修费用,本案再审中,宝江公司也明确其实际并未维修案涉生料磨机,该磨机也从未完全停产过,在宝江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确有因案涉生料磨机的质量问题有引发企业停产60天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以宝江公司最终选择更换案涉生产设备而放弃维修案涉生料磨,其中所耗费的时间及生产成本与停产维修60天的可得利益损失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为由,径自以京华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为依据支持了宝江公司主张的停产60天的可得利益损失,证据不足,亦不符合合同有关赔偿直接损失的约定,本院予以纠正,就宝江公司主张的案涉生料磨机停产维修60天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根据案涉《资产评估报告书》是无法得出宝江公司确有因案涉生料磨机的质量问题导致企业实际减产的结论,而京华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说明书》在对宝江公司的产能情况分析中进一步明确:“被评估企业在涉案年度的年产量呈现线性上升趋势,其中产能最低年度出现在2008年,该年为涉案设备出现问题的第一年,而产能最高年度出现在2012年,2007年涉案设备尚未出现问题而该年产能水平处于各统计年度的中下游,因此仅从产能上难以说明涉案设备出现问题后对产能的影响及对企业造成的损失”,因此在宝江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确有因案涉生料磨机的质量问题有导致企业实际减产以及实际减产数量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仅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书》,判决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承担因案涉生料磨机的质量不合格导致宝江公司减产的可得利益损失,证据不足,亦不符合合同有关赔偿直接损失的约定,本院予以纠正,就宝江公司主张的减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在198号案(该案一审即为宝江公司主张的355号案)中,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质量鉴定报告》记载了生料磨机现场勘验情况:“2010年10月18日、2011年9月16日、2012年4月9日现场勘验当日,涉案设备处于生产运行状态,2010年11月17日停磨检修,2012年6月18日设备停用。取样说明及检验结果:2010年11月17日进行第一次现场取样,利用设备检修空隙时间进行,由使用方配合完成;2011年9月16日进行第二次现场取样,停机时间从9:00至15:00”,明确了鉴定当时确有停机取样即停产的客观存在,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酌情确认当时的现场勘验停机三次,每次停产6小时,合计18小时,损失为17833.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宝江公司的上述停产损失,由广重公司、成都设计院按照198号案确定的70%及30%比例承担,即广重公司承担12483.77元,成都设计院承担5350.18元。
综上所述,广重公司的再审申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62号及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8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
二、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英德市宝江水泥材料有限公司停产损失12483.77元;
三、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英德市宝江水泥材料有限公司停产损失5350.18元;
四、驳回英德市宝江水泥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08.80元,评估费共58000元,合计167008.80元,由英德市宝江水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60000元,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00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08.80元,由英德市宝江水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8008.80元,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元,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捷夫
审判员 胡晓清
审判员 潘晓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邓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