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四川省冶金机械厂与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装备技术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12民初6424号
原告:四川省冶金机械厂,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宝光大道南段81号。
法定代表人:*国民,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多森,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成华大道新鸿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焦烽。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装备技术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509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冶金机械厂诉被告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装备技术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省冶金机械厂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冶金机械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四川省冶金机械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