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86民初653号
原告:黑龙江金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东宁市东宁镇瑞阳小区一号楼1层26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245927126331。
法定代表人:林建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黑龙江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冯哲荣,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东宁市书画院职工,住黑龙江省东宁市。
被告:吕世国,男,1976年12月18日,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东宁市。
被告:***,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身份证住址),现下落不明。
被告:马秀梅,女,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第三人:东宁龙之彩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黑龙江省东
宁市东宁镇西外环路江南绥滨花园1号楼1层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24MA1916973R。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黑龙江金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辉公司)与被告***、冯哲荣、吕世国、***、马秀梅和第三人东宁龙之彩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龙之彩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金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被告***、冯哲荣、吕世国和第三人龙之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金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被告***、冯哲荣、吕世国、马秀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和第三人龙之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不能清偿的债务280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经东宁市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调解,于2019年12月27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龙之彩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金辉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工程款120万元,及停工期间的损失30万元,合计250万元;2.如龙之彩公司未在上述期间内支付款项,则停工期间的损失变更为60万元,合计数额变更为280万元。该(2019)黑1024民初13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当事人签收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确
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龙之彩公司未向原告金辉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金辉公司依法向东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宁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龙之彩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于2020年10月17日作出(2020)黑1024执29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2016年10月25日,五被告作为第三人股东表决通过了《东宁龙之彩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章程》,其中:被告***认缴出资1600万元、被告***认缴出资100万元、被告马秀梅认缴出资100万元、被告吕世国认缴出资100万元、被告冯哲荣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2026年12月31日前,上述公司章程表决通过后,五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截止至目前,五被告作为龙之彩公司股东未在出资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工作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本案中,东宁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穷尽执行措施,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和第三人龙之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意见,要求我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我没有意见,我认账。和原
告达成调解的时候,其他股东都不知道,我和原告调解达成协议了。原告要求其他股东承担责任,其他股东都已经退股了,但是没有在工商档案注销,现在我自己承担责任,对调解书中的数额我是作出让步的,当时原告单位去哈尔滨找我逼我签字,我认为数额太大,现在我也认了,现在原告拿调解书当证据我不服。
被告冯哲荣辩称:当时是我招商他们来东宁的,我占龙之彩公司5%干股,2017年2月我的股权已经全部转给***了,自2017年2月份以后我不参加任何公司活动了,我有工商局给我出具的股权转让协议,我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复印件了,***他今天来了也能证实这个问题。现在不同意承担责任。我们早就退出股份了,我们当时占的干股,没有出资,是***赠与给我们的,我们只代持,我们在龙之彩公司没有任何收入没有参与管理,在我们印象中我们签完字就退出股份了,***他和原告签的调解书我都不知道,从始至终我们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
被告吕世国答辩称:我和冯哲荣的情况是一样的,自2017年2月份以后我不参加任何公司活动了,手里也有工商局出具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他今天来了也能证实这个问题。现在不同意承担责任。我和冯哲荣说的意见一致。2017年我们在工商局的办事大厅退股的时候,马秀梅和***先签的字,我和冯哲荣后签的字。
被告马秀梅辩称:被告马秀梅没有股东身份,公司成立的时候,马秀梅就是名义股东,代持干股,不用马秀梅出资,马秀梅没有分红的权利,马秀梅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签完其他章程材料后,已经知道被告不是公司股东,对原告起诉依据有
意见,刚才***陈述签订和解协议的时候,是***受到对方威胁的情况下不得已签订的调解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调解书也是不得已的情况下做了很多的让步,数额是不准确也是不公平的,***做了让步,被告马秀梅不知情,并且与马秀梅无关,马秀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马秀梅、***、冯哲荣、吕世国对原告所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举证如下:
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1.东宁市人民法院(2019)黑1024民初1339号民事调解书1份;2.东宁市人民法院(2020)黑1024执290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东宁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作出的(2019)黑1024民初13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龙之彩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合计250万元,如逾期支付,上述费用变更为280万元;2.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龙之彩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东宁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被告***及第三人龙之彩公司质证称:没有意见。
被告吕世国质证称:没有意见。
被告冯哲荣质证称:没有意见。
被告马秀梅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问题有意见,***在受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调解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调解书中确定的数额及效力有异议,刚才原告说公司没有可执行的财产,从裁定书中可以看出公司不是没有可执行的财产。
证据二、企业设立档案1份25页、企业信用报告1份11页。证明:2016年10月25日,五被告作为第三人公司股东,表决通过了“东宁龙之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被告***认缴出资1600万元,***、吕世国、马秀梅、冯哲荣分别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2026年12月31日前,企业信用报告显示第三人公司实缴资本为0,即五被告均未实际履行认缴出资义务。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五被告作为第三人公司股东,股东出资依法应当加速到期,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和第三人龙之彩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意见。
被告吕世国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意见。
被告冯哲荣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意见。
被告马秀梅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证明问题有意见。档案与实际客观不服。因马秀梅在公司设立时,在档案中她虽然是认缴出资,但是公司和马秀梅有约定,不需认缴出资,该证据证明不了马秀梅真实身份。
证据三、在东宁市工商档案局调取的企业变更档案1份。证明:档案显示第三人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五被告作为龙之彩
公司股东未实际缴纳认缴出资,本案诉讼过程中即2021年8月24日被告吕世国、冯哲荣、马秀梅、***与被告***均明知未实际缴纳出资,且***无财产清偿债务的前提下,仍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持有的第三人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属于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同时证明被告吕世国、冯哲荣、马秀梅、***与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依法不产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不能成为股东不履行法定出资义务的理由及依据。
被告***和第三人龙之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其他股东都已经撤股了,跟他们没有关系,如果原告拿这个说事,我就不客气了。但是***股权转让协议不是他本人签的,***找不到人,***签字可能是我签的,我记不清了。当时我以为去工商局签完字就行了。上面我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
被告吕世国质证称:上面签字是我自己签的。
被告马秀梅质证称:股权变更协议里面是我让冯哲荣代签的。
被告冯哲荣质证称:对,当时我替马秀梅签的。我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冯哲荣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2017年2月15日,其
在公司股权已经转让给***个人了。
原告金辉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由原告举示的企业设立档案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前,被告冯哲荣仍然是第三人公司股东,公司档案没有记载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股权转让协议对第三人公司设立的时间确定为2017年8月12日,而双方签订股权转让时间是2017年2月15日,也就是说该协议体现的内容是公司还没有设立,当事人之间就约定进行股权转让,显然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公司登记机关企业档案记载不符,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存在当事人之间伪造证据,恶意诉讼的虚假协议,对此原告将该情况及对该份协议形成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如存在虚假诉讼,伪造证据等违法行为,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冯哲荣解释称:2017年8月12日这个日期应该是打错了,当时和四被告写完股权协议后没看。转让完之后没去工商管理部门去变更登记,当时营业执照在***手里,***在哈尔滨办公,一年回不来几次。
被告***及第三人龙之彩公司质证称:原告在企查查平台查的不算数。其认可和冯哲荣、吕世国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但没去工商管理部门去变更。
被告吕世国质证称:对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证据二、2017年2月15日由***亲自所写证明材料1份。证明:自2017年2月15日退股以后,不参与公司管理和经营活动。
原告金辉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均有异议。根据被告举示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以及该份证明载明的内容,被告所说的股权转让是以退出股份形式体现的,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退出股份并不是法律意义股权转让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由该份证明形成的时间看,并结合企业设立档案载明内容,该份证据存在虚假性,且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样原告将视其情况对该份证据形成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确定该份证据书写的真实性。
被告***及第三人龙之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这份证明就是公司刚成立没多长时间冯哲荣、吕世国就退股了。
被告吕世国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马秀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冯哲荣出示的两份证据均是公司内部之间的股份和经营管理职位的变动,未经登记不能对外产生对抗效力,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吕世国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2017年2月15日,其在公司股权已经转让给***个人了。
原告金辉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由原告举示的企业设立档案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前,被告冯哲荣仍然是第三人公司股东,公司档案没有记载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股权转让协议对第三人公司设立的时间确定为2017年8月12日,而双方签订股权转让时间是2017年2月15日,也就是说该协议体现的内容是公司还没有设立,当事人之间就约定进行股权转让,显然该协议约定的
内容与公司登记机关企业档案记载不符,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存在当事人之间伪造证据,恶意诉讼的虚假协议,对此原告将该情况及对该份协议形成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如存在虚假诉讼,伪造证据等违法行为,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冯哲荣质证称:真实性没有意见。
被告***及第三人龙之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没有意见,确实我签的字。
本院认为:被告***、马秀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吕世国出示的证据是公司内部之间的股份变动,未经登记不能对外产生对抗效力,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马秀梅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1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马秀梅是公司名义股东没有出资义务,在2017年9月份就已经与公司办理了股权转让,按照工商机关法律程序已经办理股权变更手续,马秀梅在2017年9月份就已经不是公司股东。
原告金辉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供第三份证据已经证明马秀梅在2021年8月25日企业档案记载仍然是第三人公司股东,因此被告***个人出具的证明马秀梅于2017年9月份不是公司股东与公司档案记载内容不服,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马秀梅解释称:首先这个证明不能视为***个人出具的,因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他的签字代表公司出具的,该证明能够证实马秀梅不是公司股东,公司工商登记仅仅是股东一种公示形式,不能完全否认客观事实。
被告郑称文及第三人龙之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冯志荣质证称:对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吕世国质证称:对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马秀梅出示的证据是在龙之彩公司与原告金辉公司之间的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产生的,且在本诉前未在相关部门变更登记,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5日,五被告作为第三人股东表决通过了《东宁龙之彩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章程》,其中:被告***认缴出资1600万元、被告***认缴出资100万元、被告马秀梅认缴出资100万元、被告吕世国认缴出资100万元、被告冯哲荣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2026年12月31日前,上述公司章程表决通过后,五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2019年12月27日,金辉公司与龙之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经东宁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调解结案,现(2019)黑1024民初1339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协议内容为:1.龙之彩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金辉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工程款120万元,及停工期间的损失30万元,合计250万元;2.龙之彩公司未在上述期间内支付款项,则停工期间的损失变更为60万元,合计数额变更为280万元。该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龙之彩未向金辉公司履行给付义务,金辉公司依法向东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东宁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龙之彩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于2020年10月17日作出(2020)黑1024执29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至目前,五被告作为第三人公司股份未在出资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第三人也未申请破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一、关于被告***、马秀梅、吕世国、冯哲荣是否是第三人龙之彩公司的股东问题。
根据黑龙江省东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档案显示,2016年10月25日龙之彩公司设立时,体现被告***、***、马秀梅、吕世国、冯哲荣均为该公司的股东,并分别认缴了16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的股东出资,出资时间为2026年12月31日前。虽然***、马秀梅、吕世国、冯哲荣等四被告于2021年8月24日,将自己手中的股份转让给***,并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被告将股份转让给***,并办理了变更登记,但该登记效力只能对登记后的该公司的债权债务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对本案的原告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发生并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在第三人变更公司类型之前,因此,确定各股东的股东身份及应当承担作为龙之彩公司股东对债权人的相应法律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四被告抗辩自己为公司的名义股东主张,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马秀梅、吕世国、冯哲荣均提出不参与公司的管理和经营活动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马秀梅也辩称自己是名义股东,仅是代持股份,不享有股东利益,对上述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加速被告***、***、马秀梅、吕世国、冯哲荣认缴出资到期时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就【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问题作出释义:在注册资本认缴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本案中第三人龙之彩公司与原告的(2019)黑1024民初13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未在调解书中规定期限内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金辉公司已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0)黑1024执290号执
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该执行裁定的作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此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三)、以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规定,且庭审中各被告均认可第三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此,应当认定第三人龙之彩公司已无资产清偿全部债务,具备了破产原因,但并未申请破产,其情形符合上述规定情形,已构成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原告金辉公司要求五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不能清偿的债务280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未出资16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东宁龙之彩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原告黑龙江金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280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马秀梅、冯哲荣、吕世国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各自未出资1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东宁龙之彩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原告黑龙江金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280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冯哲荣、马秀梅、***、吕世国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宗平
人民陪审员 张立荣
人民陪审员 张 蕾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杨凯华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