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1024民初51号之二
原告:***,男,195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梁山第三建筑安装公司职工,住东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来,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梁山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副经理兼法律顾问,住宁安市。
被告:东宁茂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宁市。
法定代表人:公茂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宁市。
法定代表人:林建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代龙,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皓,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东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东,黑龙江宋传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宁茂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第三人黑龙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皓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疫情原因本案中止诉讼。2020年8月25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东宁茂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506658.95元,承担利息20266.36元(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506658.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直到实际结清欠款之日止);2.要求第三人黑龙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第三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皓给付上述欠款。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东宁茂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宁茂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雇佣原告施工东宁市瑞阳三区1号楼和5号楼主体工程,现该工程已完工,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6658.9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在第三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原告***与第三人**皓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因此该工程款应当由第三人**皓给付。
本院庭审查明,原告***陈述与第三人**皓串通后,以被告东宁茂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在双方制作的结算单上签字,以此向被告东宁茂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皓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原告***向我院起诉被告东宁茂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黑龙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060元,已交453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巨良
审 判 员 史增斌
人民陪审员 侯献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 松
书 记 员 董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