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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华文山水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某某家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9民初2902号 原告:广西华文山水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歌海路9号广西体育中心配套工程综合体东塔楼A、B座办公区15楼150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9842259X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展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家,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被告:***,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振恒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厢大道西32号1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86500320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南宁冠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大道(***)汽车市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664843828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平乐大道21号大唐总部1号楼1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31017484X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华文山水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文公司)与被告**家、***、南宁振恒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恒公司)、南宁冠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通公司)、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1月11日、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振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振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家、***、振恒公司、冠通公司、**公司共同向原告华文公司赔偿堵路导致的损失1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家、***、振恒公司、冠通公司、**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华文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中国(锦园)实景创意乐园B、E区基坑土石方挖运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华文公司开发的中国(锦园)实景创意乐园的土石方挖运工程。 合同签订后,华文公司向**公司付款共计2590881.24元,**公司应将收到工程款支付施工所需各项费用,但**公司隐瞒华文公司拖欠机械台班和人工费,导致这些工人在退场以后还到工地闹事。**公司退场后,多次指使车辆堵塞工地施工道路和闹事(涉事车辆有桂AE××**、桂AE××**、桂KX××**等),累计堵路时长20多天,导致工程施工车辆无法进出工地,工程停滞,影响华文公司交房。其中桂AE××**是振恒公司的车辆,桂AE××**是冠通公司的车辆。振恒公司、冠通公司在明知堵塞门口会造成华文公司损失的情况下,还安排自己的车辆与**公司共同对华文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应该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家、***承认实施侵权行为受到振恒公司、冠通公司指使,应与振恒公司、冠通公司、**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为维护华文公司的合法权益,华文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华文公司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家、***共同辩称:1.华文公司停工并非**家、***引起,**家、***的行为并没有影响施工。**家、***虽有到华文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但在派出所出警后,即按照要求将车辆放置在没有影响施工的地方;且华文公司的工地一直以来因资金不到位等问题,一直都处于不正常施工的状态,即使和购机等结合起来看,也仅有不长的时间,在这期间到底是何种原因从根本上影响施工,都存在疑问;2.华文公司没有任何损失。华文公司的损失问题,无非是延迟交房导致的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首先,就整个项目而言,造成延迟交房的原因有很多,不单单是堵塞门口的行为,即使存在堵塞门口行为,也应区分堵塞门口和其他原因影响工期所占的比例,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因时间长短不同,也应区分其所占比例,实际上是无法分清且根本无需分清,因本案项目以来都处于施工不正常的状态,直到今日仍然处于停工状态;其次,实际交房是否违约,还需要到整个项目完成时间才能决定,因为在这工程有其他理由可以扣减工期,且华文公司是否被买方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华文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延迟交房的违约责任,都没有发生,根本无损失可言,既然没有损失,就谈不上损失赔偿问题;3.华文公司存在过错,应由其独自承担责任。本案是因华文公司拖欠工程款所引起,虽经有关部门的调解,但仍然没能从根本上解决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包括**家、***在内的人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是正常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且**家、***的行为并没有从根本上影响华文公司的正常施工,所造成的后果因华文公司存在严重过错,应由其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振恒公司辩称:1.华文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事件的实际责任人模糊不清。且无实际证据证明振恒公司为实际责任人;2.桂AE××**、桂AE××**两台泥头车堵路具体时间有待考证;3.华文公司停工并非振恒公司所引起,振恒公司的行为并没有影响其施工;4.华文公司存在过错,应由其独自承担责任。综上,华文公司对振恒公司的起诉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全部驳回。 被告冠通辩称:1.冠通公司只是涉案车辆桂AE××**号的挂靠单位,基于挂靠合同约定为该车提供车辆年审、投保等挂靠服务,该车由实际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车的日常管理、日常使用也完全由实际车主***自主决定和安排,冠通公司无权干涉;对于华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车辆桂AE××**号堵塞华文公司施工道路,冠通公司完全不知情,更不存在安排该车辆堵路的行为,该车是否被用于堵塞华文公司施工道路与冠通公司无关;2.在本案中,冠通公司对华文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华文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冠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文公司对冠通公司的诉讼请求;3.对华文公司主张涉案车辆桂AE××**号堵塞华文公司施工道路的相关陈述有异议;4.华文公司主张堵路导致华文公司“工程停滞”和“影响华文公司交房”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5.华文公司主张堵路造成其1100000元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华文公司在本案中主***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要求冠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公司辩称:1.华文公司诉称**公司指使涉案车辆封堵华文公司的工地施工道路和闹事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2.华文公司拖欠**公司合同内工程款数额巨大,且拖欠挂靠在**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台班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假如因此导致实际施工台班的工人自发对其采取一些过激行为,其后果也应该由华文公司自行承担;3.华文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被堵路20天以上的事实;4.华文公司的工地有5个出入口,而且按照华文公司所称,其工地即使被堵路,也不是连续被堵,因此不可能造成华文公司无法进出工地,工程停滞的后果;5.华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损失。另外,华文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建房屋取得了预售许可证,因此假如在无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其销售了房屋,也是无效的,不会导致其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综上,应当驳回华文公司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一、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二、华文公司主张的损失有何依据、如何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华文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中国(锦园)实景创意乐园B、E区基坑土石方挖运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华文公司开发的中国锦园项目的土石方挖运工程。 2021年5月初、5月21日、5月31日,**家驾驶桂AE××**号大型汽车、***驾驶桂AE××**号大型汽车三次分别在上述项目工地2个不同门口进行封堵约一个小时。 2021年6月3日,华文公司向**公司发出告知函,主要内容:**公司委派的代表***负责华文公司开发项目“中国(锦园)实景创意乐园”B、E区基坑土石方挖运工程的施工和相关业务来往处理事宜。该两个区域的施工在2021年1月完工后,至今没有与华文公司办理完工验收移交手续,也没有正式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书给华文公司审核。期间,在已超付合同价款和无双方审定结算价款的情下,**公司工程负责人***以申请工程款未果为非正当理由,采用低俗手段多次指使与他人配合施工的运输车辆和钩机进行堵路阻工、故意制造事端,且一直不听从华文公司现场人员劝阻和采用合法程序结算工程价款的意见,更于2021年5月31日下午18时左右指使两辆泥头**AE××**、桂AE××**把华文公司开发项目的主要进出两条道路进行堵塞至今。为此,华文公司郑重函告:**公司委派负责华文公司开发项目施工代表***的无理恶劣行为,已严重影华文公司开发项目的正常施工秩序,致使项目施工原材料供应中断、数百工人被追停工,进度、工期受到极大延误,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希望**公司按此函告后,认真评判这些行为造成的后果,立即停止这种对华文公司的利益损害和侵权行为,主动与华文公司协商解决工程结算、损失赔偿等事项。华文公司将视此事解决和发展情况保留进一步采取维权措施的权利。 同日,华文公司***公司、冠通公司分别发出告知函,主要内容:振恒公司、冠通公司名下的车辆于2021年5月31日下午六时左右,没有经过华文公司开发的“中国(锦园)实景创意乐园”工程项目的任何工作人员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停放在项目的2号门主干道上横放堵塞通行至今。己造成华文公司项目的建筑原材料无法运输,工程施工被迫中止、工期延误,数百号工人处于停工状态,经济损失数额巨大的严重后果。华文公司和振恒公司、冠通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定意义上的业务合作和经济来往,振恒公司、冠通公司名下的这辆车与华文公司也没有任何工程运输合约关系。为此,华文公司郑重函告振恒公司、冠通公司:严格管控振恒公司、冠通公司名下的车辆使用,立即停止对华文公司项目正常施工秩序的阻碍侵权行为,移走故意堵塞施工现场道路车辆,并主动与华文公司协商损失赔偿事宜。华文公司保留进一步采取维权措施的权利。 2021年6月7日,**公司向华文公司发出《回复函》,主要内容:华文公司发出的《告知函》**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已收到。**公司对华文公司反映的“***指使泥头车拦路……”等事情均不知情。在此**公司向华文公司保证,**公司不会采取任何阻碍华文公司正常施工的行为来协商结算等工作。**公司已在收到华文公司《告知函》第一时间启动内部调查工作程序,对相关人员进行问话了解情况,现已基本查明事实:1.**公司与华文公司签订的《中国(锦园)实景创业乐园B、E区基坑土石方挖运工程合同》约定,综合单价包干58元/立方米,暂定合同总价为1882500元,约定土石方总挖运工程量为(含石方)32450立方米,“最终按双方收方记录为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经**公司施工员***与华文公司工地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实际工程量挖方59817立方米,签证5109.98立方米,合计方量为64926.98立方米。**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完成了华文公司的所有土方作业并退场。截止到2021年6月7日,**公司已收到华文公司拨来的工程款合计2516525.92元,按合同单价包干58元/立方米计算,**公司总工程结算价应为3765764.84元,华文公司尚有358982.88元进度款(华文公司已核定签字)以及890256.04元(待华文公司核定)没有结清给**公司;2.**公司以及***并无授意泥头**AE××**、桂AE××**去堵塞华文公司施工道路,属于以上两辆车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3.**公司回函华文公司同时,即令***配合华文公司进行工程进度款的申请及工程结算,并协调泥头车堵路行为。 2021年7月23日,**家向本院起诉***,主张运输款168800元(含***部分)。2021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21)桂0109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家支付运输款68800元及违约金。 另查明:*****AE××**号大型汽车挂靠在振恒公司名下经营管理。***将桂AE××**号大型汽车挂靠在冠通公司名下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家和***没有通过正当法律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是三次采取短时封堵的形式主张运输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家和***通过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家和***辩称华文公司拖欠运输款,但本院作出的判决承担运输款支付责任主体为***,因此其辩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华文公司主张**家和***连续封堵长达20天,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振恒公司、冠通车辆系涉案车辆挂靠单位,华文公司主***公司、冠通车辆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华文公司主张**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家和***系***指使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其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家和***辩称***指使,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华文公司主张为查明事实应当追加***,但***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不予准许。 华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家和***堵塞项目门口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1100000元,但三次短时封堵二个工地门口确实给华文公司项目施工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家和***共同赔偿华文公司损失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家、***共同赔偿原告广西华文山水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损失共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华文山水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原告广西华文山水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被告**家、***共同负担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保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