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第一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河夹庄村民委员会与某某、河北省枣强县第一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81民初1353号
原告: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河夹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河夹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承明,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利,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枣强县,
被告:河北省枣强县第一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枣强县城东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庆云,经理。
原告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河夹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夹庄村委会)与被告**、河北省枣强县第一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夹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夹庄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工程款2390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我村安装自来水工程,由建安公司中标并施工,**任该公司经理,也是该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该工程中标价183600元,**个人实际支取197985元,施工中又多安装两户,工程款1280元,**实际多支取13105元,另在施工中,部分工程由村民自己完成,故**答应每个水龙头退还40元,共270个水龙头,合款10800元,上述共计23905元,应由被告退还,但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为此,原告将问题反映给相关部门,后纪委对此进行了调查,在调查中,**也承认,但之后仍没有退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因为当时村里有人捣乱,再加上正值冬季下雪,造成施工困难,所以就停工了。前任支书口头答应给我追加10000元工程款。
被告建安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11月2日原告和河北省枣强县第一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据二、2018年4月27日由冀州区冀州镇纪律监察委员会约谈赵杰的谈话笔录、2018年4月25日冀州区冀州镇纪律监察委员会约谈**的谈话笔录。以上证据证明该工程由枣强县第一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但是款项由**个人支取,故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还能证明原任村支书赵杰从未承诺给被告增加10000元的工程款。
原告提交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安公司中标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河夹庄村自来水改造工程,该工程中标价为183600元。2015年11月2日,**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河庄村自来水改造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多安装两户,工程款为1280元。另在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由村民自己完成,**答应每个水龙头退还40元,共270个水龙头,合款10800元。**从河夹庄村委会支取197985元,扣除工程款174080元,尚有工程款23905元未退还河夹庄村委会,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建安公司虽中标河夹庄村自来水改造工程,但河夹庄村委会与**签订的《河庄村自来水改造施工协议》中无建安公司的盖章确认,且未显示**在签订该施工协议时系经建安公司授权,故该施工协议应认定为系**与河夹庄村委会签订。**作为河夹庄村自来水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在原告处支取了工程款,对多支取的工程款,理应退还原告。**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239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建安公司并未从原告处支取工程款,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能够证实建安公司应承担退款责任的证据,故对原告对被告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河夹庄村民委员会工程款2390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省枣强县第一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新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