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季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四季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24118号
原告:中船重工西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合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阳,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飞,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季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刘钱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勇,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星,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籍住成都市武侯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中船重工西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重工公司”)与被告四季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生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阳,被告四季生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勇、马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船重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四季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共计4294512.2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四季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3211.44元(自2020年8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1%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6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全部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四季生态公司签订《绵竹市XX乡供排水一体化PPP项目兴X镇污水处理厂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合同书》等三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就绵竹市XX镇、玉泉镇、金花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向被告提供货物、安装和相应技术服务。2019年8月27日,双方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签订了《补充合同》,对各份合同总价进行调整。同日,签订《绵竹项目付款协议》,约定双方就绵竹项目全部合同未付款项本金共计3759421.32元,欠款分期支付,逾期未付的,按照年利率21%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四季生态并未支付欠付款项,2020年7月21日,由被告***代表四季生态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函》,约定原未付款本息共计4294512.29元,该笔款项由四季生态公司分三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做调整,同时约定***对前述未付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四季生态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义务。1、中船重工公司与四季生态公司签订的《绵竹市XX乡供排水一体化PPP项目兴X镇污水处理厂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合同书》等三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中船重工公司并未向四季生态公司提供货物、安装和相应的技术服务,本案也未提供任何实际履行合同的证据。四季生态公司实际施工本案所涉项目系通过采购第三方的设备、安装完成,与中船重工并无真实的采购合同关系,中船重工以采购合同作为起诉依据与事实不符;2、本案的真实情况是被告***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的形式向中船重工公司融资借款,即本案的真实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相关流程为:***以四季生态公司的名义与中船重工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四季生态公司支付5%的预付款,且合同约定不论何种原因买方都应在一年内支付全部货款,也符合借款期限的表现形式),中船重工公司再与***控制的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中船重工支付30%的预付款),中间25%的差额即为中船重工出借给***的款项,***再实际完成项目的施工。现因***无法到期偿还借款,故中船重工只能以设备采购起诉四季生态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但事实上中船重工公司并未向四季生态公司提供设备及相关安装等技术服务;3、起诉状中载明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绵竹项目付款协议》系被告***擅自使用四季生态公司的印章与中船重工公司签订,并非四季生态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应承担支付义务;4、综上,本案的真实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出借人为中船重工公司,借款人为***,四季生态公司并非借款人或保证人,也未取得所谓的设备或借款,故四季生态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支付义务。二、无论四季生态公司是否承担支付义务,本案原告主张的本金有误、且违约金过高,法院应依法调低。1、根据中船重工公司提交的《补充合同》及《绵竹项目付款协议》,合同中约定的本金金额为3759421.32元,但中船重工依据***出具的《保证函》将本金金额修订为4294512.29元(即起诉本金),明显属于利滚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2、中船重工公司按照年利率21%计算本金的利息,明显过高,法院应当依法调低。根据中船重工公司的起诉,该本金的来源为设备款,利息的本质应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年利率21%的违约金标准明显高于中船重工公司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资金利息损失),请法院依法调低为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四季生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针对四季生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6日,原告中船重工公司与被告四季生态公司签订《绵竹市XX乡供排水一体化PPP项目玉X镇污水处理厂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合同书》、《绵竹市XX乡供排水一体化PPP项目兴X镇污水处理厂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合同书》、《绵竹市XX乡供排水一体化PPP项目金X镇污水处理厂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乡镇污水处理厂的设备安装、调试及服务,合同总价款分别为4953021元、2768063元、2192729元;预付款:买方应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提交合同总价5%的预付款作为定金;合同交货付款:供货合同中全部设备运至约定交货地并经买方验货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的货款;货物全部安装、单车(机)试车、联机调试完成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的货款;水质调试达标完毕,依据相关规定进行检验,证明符合合同文件要求后,10天内买方向卖方再支付合同总价25%的货款;不论何种原因,买方都应于定金支付之日起一年内支付给卖方全部货款。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向原告支付247651.05元,备注为“绵竹项目”、于2018年4月13日支付109636.45元,备注“绵竹项目(金X镇)预付”、于2018年4月13日支付138403.15元,备注“绵竹项目(兴X镇)预付”、于2018年4月27日支付550000元,备注“绵竹项目(玉X镇)”、于2018年5月4日支付440604.20元,备注“绵竹项目(玉泉项目)”。2019年8月27日,被告***代表被告四季生态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补充合同》三份,双方就《绵竹市XX乡供排水一体化PPP项目玉X镇污水处理厂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合同书》、《绵竹市XX乡供排水一体化PPP项目兴X镇污水处理厂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合同书》、《绵竹市XX乡供排水一体化PPP项目金X镇污水处理厂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合同书》的货款支付及履行情况达成如下协议:因原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供货数量发生变更,经双方协商一致,根据甲方实际供货情况,将合同总价分别变更为3791303.97元、821042.15元、633370.05元,总价调整后,乙方尚欠甲方2553048.72元、682639元、523733.6元货款未付;剩余未付款项支付方式,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绵竹项目还款协议》进行约定。同日,被告***代表被告四季生态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绵竹项目付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就玉泉镇、XX镇、金花镇项目尚欠甲方货款共计3759421.32元,支付方式为: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于2019年12月31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总额的50%,即人民币1879710.66元、于2020年1月25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完毕剩余全部款项,即人民币1879710.66元;若乙方未按照本还款协议履行义务,逾期支付任一期款项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的,应自逾期之日起,以应付未付款总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20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就上述欠款本金3759421.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35090.97元,承诺四季生态公司按以下时间付款:2020年8月10日支付20%,即858902.46元;2020年9月10日支付30%,即1288353.69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剩余款项2147256.14元,并承诺其个人对前述付款义务(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五年。
另查明,2018年3月30日,原告与成都锦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凯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都豪纬能源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圣源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绵竹市XX乡供排水一体化PPP项目玉X镇污水处理厂PASG工艺设备采购合同》,与成都锦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凯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都豪纬能源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圣源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绵竹市XX乡供排水一体化PPP项目兴X镇污水处理厂PASG工艺设备采购合同》,与成都锦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凯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都豪纬能源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圣源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绵竹市XX乡供排水一体化PPP项目金X镇污水处理厂PASG工艺设备采购合同》。此外,原告提供了其向成都锦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凯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都豪纬能源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圣源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并提供了部分设备送货清单及现场施工照片。
庭审中,被告四季生态公司称其公司与***系合作关系,其公司中标绵竹市污水处理厂项目后,污水处理厂的相关设备采购均由***以其公司名义进行。
上述事实,有《绵竹市XX乡供排水一体化PPP项目玉X镇污水处理厂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合同书》、《绵竹市XX乡供排水一体化PPP项目兴X镇污水处理厂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合同书》、《绵竹市XX乡供排水一体化PPP项目金X镇污水处理厂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合同书》、四季生态公司付款凭证、《补充合同》、《绵竹项目还款协议》、《保证函》、《绵竹市XX乡供排水一体化PPP项目玉X镇污水处理厂PASG工艺设备采购合同》、《绵竹市XX乡供排水一体化PPP项目兴X镇污水处理厂PASG工艺设备采购合同》、《绵竹市XX乡供排水一体化PPP项目金X镇污水处理厂PASG工艺设备采购合同》、原告付款凭证、送货清单、现场施工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四季生态公司签订的《绵竹市XX乡供排水一体化PPP项目玉X镇污水处理厂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合同书》、《绵竹市XX乡供排水一体化PPP项目兴X镇污水处理厂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合同书》、《绵竹市XX乡供排水一体化PPP项目金X镇污水处理厂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合同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作为被告四季生态公司上述项目相关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补充合同》、《绵竹项目还款协议》亦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未付款项数额,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3759421.32元及逾期利息535090.97元(以3759421.3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1%就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共计4294512.29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四季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自2020年8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1%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就2020年8月31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已经在前述4294512.29元中予以主张,故此项诉请的逾期利息应以3759421.3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季生态公司辩解,被告***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的形式向原告融资借款,其公司并非借款人或保证人,也未取得设备或借款,故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就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相应的采购合同、发货清单、付款凭证、现场施工照片等,可以综合认定原告与被告四季生态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虽被告四季生态公司提供了被告***控股的相关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及成都凯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立蓝税务有限公司的相关采购合同,但以上证据无法达到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亦无法确定融资借款关系的存在,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四季生态公司又辩解,原告提供的《补充合同》、《绵竹项目付款协议》系被告***擅自使用被告四季生态公司的印章与原告签订,并非被告四季生态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四季生态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四季生态公司庭审中认可其公司与***系合作关系,并称其公司中标的绵竹市玉X镇、兴X镇、金X镇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由***以其公司名义进行,在被告***多次使用被告四季生态公司公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使用被告四季生态公司的公章形成合理信赖,原告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故被告***使用被告四季生态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补充合同》、《绵竹项目付款协议》应为有效,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季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船重工西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294512.29元,并承担2020年9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759421.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四季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98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季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  伟  萍
 
  二〇二一年 六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史  艺  华
 
 
 
 
打印:史艺华     校对:张梦雪        2021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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