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历商初字第49号
原告山东新佳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有名,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继芬,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泰安华军义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
法定代表人扈新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石,北京市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雷,北京市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新佳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新佳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安华军义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华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金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有名、郭继芬,被告泰安华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扈新华及委托代理人李新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新佳公司诉称,山东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济南市历下区茂岭山路1号山久水园小区,总建筑承包商为山东港基建设集团公司,被告泰安华军公司分包了其中保温、外墙装饰工程。2011年9月6日原告山东新佳公司与被告泰安华军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产品的种类、价格、交货方式、地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新佳公司依约按照被告泰安华军公司的要求将产品送到茂岭山路工地。截至到2012年11月6日,原告山东新佳公司已累计向被告泰安华军公司的工地供货16批次,货款金额共计307610元。期间,原告山东新佳公司多次向被告泰安华军公司要求支付货款,被告泰安华军公司未支付。原告山东新佳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泰安华军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新佳公司货款287610元,并由被告泰安华军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山东新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
证据2、原告山东新佳公司的产品销货单16份,金额为307610元;
证据3、原告山东新佳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表1份。
被告泰安华军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我单位付给原告山东新佳公司款项先期条件是以我公司与山东港基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山东港基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给我公司款项,我公司自然会支付给原告山东新佳公司。2、原告山东新佳公司给我公司供货的质量不合格,我公司施工后不久,即出现外墙发花、变色等情况,这个情况法官及原、被告均到现场看过,很明显是原告山东新佳公司供货质量存在瑕疵造成的。再者我方提到这个工程有可能不能交工,在此,我们保留进一步追究原告山东新佳公司责任的权利。
被告泰安华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被告泰安华军公司与山东港基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1份;
证据2、照片打印件4张;
证据3、乳胶漆生产使用技术问答;
证据4、工作记录2张。
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依法到山东港基建设集团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
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核实情况,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山东新佳公司曾用名济南新佳涂料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1日经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下分局批准变更为现名称。
2011年9月6日原告山东新佳公司(卖方)与被告泰安华军公司(买方)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对商品名称、型号、数量、质量标准、检验方式及期限、买受人就检验结果提出异议的期限、结算地点、方式及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规定“以国家标准为准,质保期以合同为准”,第八条检验方式及期限规定“现场验收、现场抽验、费用由出卖方承担”,第九条规定“买受人就检验结果提出异议的期限为3个月”,第十一条结算地点、方式及时间规定“预付款金额为贰万元整,其余款项以山东港基建设集团公司与山东泰安华军义诚合同为准”,第十六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订货需提前5天电话通知,如出现质量问题由出卖人承担责任。买受人需严格执行正确的施工工艺,否则出卖人均不负担”。
签订合同后,被告泰安华军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新佳公司预付款2万元。截止到2012年11月6日,原告山东新佳公司共给被告泰安华军公司供应涂料16批次,总货款为307610元,扣除被告泰安华军公司的预付款2万元,被告泰安华军公司尚欠原告山东新佳公司货款287610元。
另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泰安华军公司(施工方、乙方)与山东港基建设集团公司第三项目公司(总承包方、甲方)签订了《山久水园外墙保温及饰面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在对山东港基建设集团公司调查时,其称双方总工程款约360万元,山东港基建设集团公司已支付被告泰安华军公司298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泰安华军公司对原告山东新佳公司提供的产品申请质量司法鉴定,因被告泰安华军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检验产品,导致未能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2011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虽然原告山东新佳公司与被告泰安华军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付款方式约定为“以山东港基建设集团公司与山东泰安华军义诚合同为准”,但该约定并无明确的履行方式,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山东新佳公司按约向被告泰安华军公司提供价值307610元的乳胶漆,被告泰安华军公司也应支付相应货款。
被告泰安华军公司辩称原告山东新佳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因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进行检验并提出异议;诉讼期间,被告泰安华军公司虽然申请产品质量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检材导致未能司法鉴定,对此被告泰安华军公司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泰安华军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山东新佳公司要求被告泰安华军公司支付货款28761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泰安华军义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新佳涂料有限公司货款287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0元减半收取2805元,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山东泰安华军义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561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炳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