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3341号
原告:***,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秀,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泰安华军义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泰安华军义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军义诚建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秀,被告华军义诚建材公司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46559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暂计1000元(以4655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合意,约定由原告承包两被告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茂陵山路1号“山久水园”小区的外墙保温工程,2014年1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结算确定,原告施工的“山久水园”小区外墙保温2号楼、3号楼及其他楼顶,总工程量为192559元,至起诉之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46559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但两被告均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华军义诚建材公司、***共同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在2017年春天的时候将历下区山久水园一个地下三层地下室抵顶工程款给予原告,并把钥匙交付给原告。2018年春节的时候,原告又不想要该地下室,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我方认为已经还清原告的工程款,且原告诉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军义诚建材公司、***于2014年1月4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施工的山久水园外墙保温2#楼5571平方,3#楼料口及其他楼顶1000平方×31元/平方=31000元,2#楼5571×29=161559元,合计192559元。欠61559元。”***陈述,截止2014年1月4日华军义诚建材公司、***剩余61559元未支付,后又支付15000元,现仍欠付46559元工程款未支付;对此华军义诚建材公司、***无异议。
***另提交其与***手机信息聊天记录3页,以证实其2018年、2019年、2020年间一直向被告催要工程款。
另查明,***因本案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对于华军义诚建材公司、***向***出具的工程款结算“证明”,庭审中华军义诚建材公司、***对此均认可无异议,可以认定系华军义诚建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结算后,华军义诚建材公司、***未能全额支付,显属违约行为;华军义诚建材公司、***抗辩称双方已经就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达成了抵顶合意,且因该抵顶双方的工程款业已经结算完毕,但***对此不予认可,华军义诚建材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抗辩事项,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提交的其与***短信聊天记录及庭审中双方对于抵顶事项的陈述,可以确定双方就未支付工程款的支付事项一直存在争议,***多次催要,且庭审中经法官询问“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工程款46559元有异议吗”,被告回复法庭“没有异议”,故华军义诚建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主张46559元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在2014年1月4日即完成了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在“证明”上手写欠61559元,华军义诚建材公司、***此时即应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自2014年1月4日起,以4655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因本案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有票据为证,其要求华军义诚建材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泰安华军义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559元;
二、被告山东泰安华军义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4655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三、被告山东泰安华军义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计701元,申请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山东泰安华军义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培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