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191民初924号
原告上海勇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浏翔路818号C-113。
法定代表人潘世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龙,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浙江江南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绍兴诸暨市暨阳街道永昌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勇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江南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勇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元,由原告上海勇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