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辉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市森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唐山汇农饲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07芦民初133号
原告:天津市森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住所地:天津市西青。
委托代理人:***,男,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职务:公司经理。
被告:唐山汇农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彬,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芦台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森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汇农饲料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森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汇农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森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饲料厂双电路设备及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饲料厂双电路供电设备及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北粮农业蛋鸡产业示范基地,工程内容详见附件,工程承包范围从变电室系统工程成套制作安装到低压电缆的铺设及接线(详见附件),合同约定施工金额为78354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饲料厂主车间10KV变电室设备制作及安装,在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1月30日完成送电,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783542元未付。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理应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3542元和自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的欠付工程款利息46588.03元以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被告唐山汇农饲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饲料厂双电路供电设备及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为783542元。被告公司委托北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付款单位,该项款项已全部付清(包括质保金),合计多付815434.10元。故请求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系法人型股份有限公司,下设唐山美兰禽业有限公司和唐山汇农饲料有限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22日北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双电路供电设备及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分为一期和二期,一期工程款为2260055元,二期工程款3070636元,另有10KV架空线工程,工程款为1340000元,合计总合同价款为6670691元,一期工程全部完工,二期工程和10KV架空线工程具体施工的工程量完成量没有具体的数额。被告唐山美兰禽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与原告签订《饲料厂双电路供电设备及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为748542元,工程已全部完成,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正在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为748542元,所依据的是原告工程款支付申请,工程质量验收证明,合同履行结算记录表和饲料厂双电路供电设备及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3月份施工部位完成量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由被告方负责人***签字,签字内容“符合合同付款条件”,工程质量验收证明该项工程质量合格,工程项目负责人***、***、***、**;合同履行结算记录表上有工程项目部***同意签字、质量安全部**同意签字、主管领导**同意签字、使用单位意见栏李彬签字“符合合同付款条件”、行政部门复核栏***同意签字、财务部门复核意见栏未审核同意签字,施工部位完成量表中建设单位负责人***同意签字。
另查明,被告唐山汇农饲料有限公司与北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协商确定,针对唐山汇农饲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发包给原告《饲料厂双电路供电设备及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付款约定的内容,由北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并未通知原告。北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按双方协议向原告付款,付款总额为5906700元,所付款项无法分清三家公司中是哪家公司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有施工合同,进料单、委托付款协议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电话录音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美兰禽业有限公司和唐山汇农饲料有限公司为北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公司,三家公司均与原告天津市森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双线路供电设备及工程施工合同》,唐山汇农饲料有限公司的合同已经完成施工供电,北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唐山美兰禽业有限公司的二期工程尚未完全施工,所完成的工程量不明,且三家公司的工程款均由北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导致无法查明所付工程款项是支付哪家公司的工程款,在此情况下,推定唐山美兰禽业有限公司和唐山汇农饲料有限公司工程款全部付清(包括5%质保金),余下所付款项为北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双方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再确定原告所承建北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所完成工程量价款予以结算。原告诉请的标的783542元,所依据的是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原告称唐山汇农饲料有限公司与北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书虽然存在瑕疵,但北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按协议实际付款,已形成付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森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