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山恒信有限公司

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2民初9787号
(2022)鲁0982民初588号
(2022)鲁0982民初533号
原告(被告):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58044570X4。
法定代表人:姜新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女,汉族,1971年9月30日生,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百冰,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变压器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三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山变压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百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山变压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泰山变压器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泰山变压器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泰山变压器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是由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外派至泰山变压器公司的劳务人员。***并不受泰山变压器公司劳动制度约束。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显示***2012年初便在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处发放工资。并且泰山变压器公司提交的***与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也进一步证实泰山变压器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泰山变压器公司提供的仅是临时性勤杂类劳务。泰山变压器公司并不对***进行考勤也不对其进行直接管理。在计算和发放***劳务费时按照其提供的劳务的多少计算。新冠疫情爆发以来,泰山变压器公司经营困难,2021年起基本停止生产。***等临时劳务人员后续基本不再向泰山变压器公司提供劳务。裁决书裁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泰山变压器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违背本案事实。综上,为维护泰山变压器公司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辩称,一、泰山变压器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3月至今一直在泰山变压器公司的变压器车间从事装配工作,从未到其他地方工作。泰山变压器公司对***进行直接管理、培训并发放工资。***并不是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二、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机器设备已经抵押中国银行新泰支行6500万元。朱法磊、刘志华、王洪美的股权已经出质。该企业已经被新泰市市场监管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单。该企业经济纠纷众多,现在被新泰市人民法院执行属于失信企业。三、《劳务合同》严重违法,无任何法律效力。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劳务派遣公司,无任何资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6条、67条规定,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已经工作近十年,主要工作制造变压器,显然不是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工作岗位。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泰山变压器公司与***自2012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解除泰山变压器公司与***的劳动关系;3、泰山变压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3981.5元;4、诉讼费由泰山变压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至今在泰山变压器公司变压器车间从事装配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从2021年1月至5月份的工资。***多次要求泰山变压器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泰山变压器公司都拒绝履行。***提起劳动仲裁,2021年10月13日新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317-1号裁决书,***不服劳动裁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泰山变压器公司辩称,一、泰山变压器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1、恒信集团公司与泰山变压器公于2018年2月14日就不存在关联关系,***在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认可该合同落款处“***”字迹系亲笔签字,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系劳务关系。尤其是2019年3月5日的《劳务合同书》及2019年3月9日的《派出单》,泰山变压器公司与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不属于关联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是恒信集团公司派出到泰山变压器公司处工作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受泰山变压器公司劳动制度的约束,泰山变压器公司对***不进行考勤,也不进行直接管理,而是根据***提供劳务的多少计算并支付劳务费,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泰山变压器公司提交的***劳务费发放明细,虽系泰山变压器公司单方制作,但与***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明细中泰山变压器公司发放的数额是一致的。两份明细均体现了以下内容:一是发放时间不固定,二是***并非每个月都有收入;三是***月收入数额不固定,甚至差距很大。以2019年为例,2019年1月23日为2683.6元,2019年1月28日为4625.99元,合计7309.89元;2019年4月12日显示发放5311.10元及4757.87元2笔,合计10068.97元;2019年6月21日为775.13元;2019年7月25日为2657.30元;2019年2月、3月、5月、8月、10月、11月均无收入。而2020年1月份发了4次工资(分别是1月17日2476.35元、1月19日2731.57元、1月20日2161.56元、1月22日2423.94元)共9793.42元,2020年4月份发了3次共3319.23元,2020年9月份发了2615.38元,2020年12月发了3次共15429.56元,2020年2月、3月、5月、6月、7月、8月、10月、11月共8个月均无收入。而正常员工都是按月固定发放工资,工资数额基本相同,以上足以体现被告是按照原告的劳务量计算并支付报酬的,双方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3、***的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6月6日、2019年10月25日工资支付的账户均为160401519***9688,2020年6月25日两笔工资的支付账户均为3700169620***5858,均不是泰山变压器公司的银行账户(泰山变压器公司发放劳务费的银行账号分别为:中国建设银行3700××××1894,中国工商银行1604××××1228,中国银行2130××××5035),说明***与其他用人单位还存在着劳动或者劳务关系,也进一步说明泰山变压器公司与***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当然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之说。三、泰山变压器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如前所述,泰山变压器公司是按照***的劳务量支付报酬的,***在2021年1月至5月期间未付出任何劳务,故***要求泰山变压器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所谓工资是指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收入,退一步讲,假设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月至5月期间未提供任何劳动,无权要求泰山变压器公司支付工资,泰山变压器公司也不存在拖欠工资之说,***要求泰山变压器公司按每月3000元向其支付5个月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泰山变压器公司不必支付***2021年1-5月份工资。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泰山变压器公司支付***2021年1月至5月工资15000元(5个月X3000元);2、诉讼费由泰山变压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至今在泰山变压器公司变压器车间从事装配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从2021年1月至5月份的工资。***多次要求泰山变压器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泰山变压器公司都拒绝履行。***提起劳动仲裁,2021年10月13日新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317-2号裁决书,泰山变压器公司不服该劳动裁决。后泰安市中级法院(2021)鲁09民特6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317-2号裁决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泰山变压器公司辩称,一、泰山变压器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1、恒信集团公司与泰山变压器公于2018年2月14日就不存在关联关系,***在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认可该合同落款处“***”字迹系亲笔签字,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系劳务关系。尤其是2019年3月5日的《劳务合同书》及2019年3月9日的《派出单》,泰山变压器公司与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不属于关联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是恒信集团公司派出到泰山变压器公司处工作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受泰山变压器公司劳动制度的约束,泰山变压器公司对***不进行考勤,也不进行直接管理,而是根据***提供劳务的多少计算并支付劳务费,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泰山变压器公司提交的***劳务费发放明细,虽系泰山变压器公司单方制作,但与***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明细中泰山变压器公司发放的数额是一致的。两份明细均体现了以下内容:一是发放时间不固定,二是***并非每个月都有收入;三是***月收入数额不固定,甚至差距很大。以2019年为例,2019年1月23日为2683.6元,2019年1月28日为4625.99元,合计7309.89元;2019年4月12日显示发放5311.10元及4757.87元2笔,合计10068.97元;2019年6月21日为775.13元;2019年7月25日为2657.30元;2019年2月、3月、5月、8月、10月、11月均无收入。而2020年1月份发了4次工资(分别是1月17日2476.35元、1月19日2731.57元、1月20日2161.56元、1月22日2423.94元)共9793.42元,2020年4月份发了3次共3319.23元,2020年9月份发了2615.38元,2020年12月发了3次共15429.56元,2020年2月、3月、5月、6月、7月、8月、10月、11月共8个月均无收入。而正常员工都是按月固定发放工资,工资数额基本相同,以上足以体现被告是按照原告的劳务量计算并支付报酬的,双方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3、***的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6月6日、2019年10月25日工资支付的账户均为160401519***9688,2020年6月25日两笔工资的支付账户均为3700169620***5858,均不是泰山变压器公司的银行账户(泰山变压器公司发放劳务费的银行账号分别为:中国建设银行3700××××1894,中国工商银行1604××××1228,中国银行2130××××5035),说明***与其他用人单位还存在着劳动或者劳务关系,也进一步说明泰山变压器公司与***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当然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之说。三、泰山变压器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如前所述,泰山变压器公司是按照***的劳务量支付报酬的,***在2021年1月至5月期间未付出任何劳务,故***要求泰山变压器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所谓工资是指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收入,退一步讲,假设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月至5月期间未提供任何劳动,无权要求泰山变压器公司支付工资,泰山变压器公司也不存在拖欠工资之说,***要求泰山变压器公司按每月3000元向其支付5个月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泰山变压器公司不必支付***2021年1-5月份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泰山变压器公司提交的证据是:证据一、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317-1、317-2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件,证明泰山变压器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15日内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二、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第15页显示,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2年14日起不再是泰山变压器公司的股东,双方不存在关联企业关系。
证据三、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与***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原件2份,及与原告制作的《派工单》原件2份,证明***是恒信集团公司派出到原告处工作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尤其是2019年3月5日的劳务合同及2019年3月9日的派出单,是在***与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不具备关联公司关系后签订的,更证明泰山变压器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四、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提交的***银行流水复印件1份,泰山变压器公司制作的***劳务费发放明细打印件1份,证明:一是***工资发放时间不固定,二是并非每个月都有收入;三是月收入数额不固定,甚至差距很大。以2019年为例,2019年1月23日为2683.6元,2019年1月28日为4625.99元,合计7309.89元;2019年4月12日显示发放5311.10元及4757.87元2笔,合计10068.97元;2019年6月21日为775.13元;2019年7月25日为2657.30元;2019年2月、3月、5月、8月、10月、11月均无收入;而2020年1月份发了4次工资(分别是1月17日2476.35元、1月19日2731.57元、1月20日2161.56元、1月22日2423.94元)共9793.42元,2020年4月份发了3次共3319.23元,2020年9月份发了2615.38元,2020年12月发了3次共15429.56元,而2020年2月、3月、5月、6月、7月、8月、10月、11月共8个月均无收入。而正常员工都是按月固定发放工资,工资数额基本相同,以上足以体现变压器公司是按照***的劳务量计算并支付劳务费的,双方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三是***的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6月6日、2019年10月25日工资支付的账户均为160401519***9688,2020年6月25日两笔工资的支付账户均为3700169620***5858,均不是泰山变压器的银行账户(泰山变压器发放劳务费的银行账号分别为:中国建设银行3700××××1894,中国工商银行1604××××1228,中国银行2130××××5035),说明***与其他用人单位还存在着劳动或者劳务关系,也进一步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
证据五、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1)鲁09民特63号法庭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法庭笔录第18页第5行,***自述“底薪一个月2000多,不干活一个月也是2000多”,与***的银行工资流水不相符,***并非按月领取工资,二是按劳务量计算工资,双方不是劳动关系。
***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朱法磊、刘志华、王洪美系泰山变压器公司的股东,也是恒信开关公司的股东,两个公司是关联企业,日期是2019年11月22日。对证据三两份劳务合同中***的签字在最后一页是其本人所签,劳务合同是原告伪造的,前面的内容没有***的签字,泰山变压器公司公司的工作人员拿着劳动合同说是与***签订劳动合同,才签的字,是与泰山变压器公司签的,不是恒信开关公司,除了最后一页是***签字外,其它的都是伪造的。恒信开关公司不是劳务派遣公司,没有资质。对派工单的证据形式有异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也说明泰山变压器公司与恒信开关公司系关联公司。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能显示泰山变压器公司向***发放工资,泰山变压器公司所说的不足额、不固定、不及时发放的工资属于劳务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泰山变压器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泰山变压器公司应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对劳务费发放明细有异议,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没有法律效力,应当提交会计记账凭证及相关银行流水证实发放工资的真实性。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说的底薪2000元,多劳多得,符合发放工资的真实情况,公司有无拖欠***的工资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317-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交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9民特6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因***不服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317-1号仲裁裁决向新泰市人民法院起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案由新泰市人民法院全案统一审理,撤销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317-2号仲裁裁决。***依法起诉,符合起诉条件。
证据二、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18页)、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一份(3页),证实:2015年5月8日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前系山东泰山恒信变压器有限公司(第12页)。其股东(发起人)系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第3页),其股东(发起人)系朱法磊、刘志华、王洪美也是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
证据三、EMS邮件交寄单(收据)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拒收***寄EMS一份,证实2021年6月1日***向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邮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知道邮件的内容后拒收邮件,应视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证据四、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制作的上岗证二张、请假条三张、考勤表(照片)八张,培训材料光盘一份,证实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对***进行培训学习、劳动管理,其中请假条中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股东褚成鸿批准。
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一份(3页)证实,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发工资情况。
证据六、中国银行银行流水一份(4页)证实,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发工资情况。
证据七、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流水一份(8页)证实,2016年7月至2021年1月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发工资情况。
证据4至7均证实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
泰山变压器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5页2018年2月14日恒信开关公司不再是变压器公司的股东,18页2019年11月22日的股东不是原告所说的朱法磊、刘志华、王洪美,也无法证明其三人也是恒信开关公司的股东,不能认为两个公司有个别股东相同就认定两个公司是关联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没有收到,不能认为劳动者单方出具通知书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就解除。对证据四上岗证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时间及公章,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自2013年***就与恒信开关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该公司派遣到我公司工作,与劳务合同的第五条相吻合。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记录时间是2013年1月、2014年7月,此期间***与恒信开关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对出工的记录是为了计算劳动量。对请假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褚成鸿的签字是本人,也没有公司和部门盖章。对证据五、六、七无异议,2012年、2013年给***发工资是恒信开关公司,备注是代发工资,可以看出发放工资不固定,与我公司提交劳务费发放明细数额是一致的。对光盘内的文件真实性有异议,不知来源,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证实,2012年12月1日山东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为***支付工资,自2013年2月4日起山东泰山恒信变压器有限公司按月为***支付工资。泰山变压器公司提供劳务合同两份、派工单两份称***与泰山变压器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是由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派到泰山变压器公司工作。
另查明,山东泰山恒信变压器有限公司2015年5月8日名称变更为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
***到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泰山变压器公司与***的劳动关系;2、泰山变压器公司支付***2021年1月至5月份工资;3、泰山变压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3981.5元;4、确认泰山变压器公司与***自2012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2021年1月12日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317-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泰山变压器公司与***自2012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1日解除。2、泰山变压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0元。泰山变压器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同日,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317-2号裁决书,裁决:泰山变压器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5000元。泰山变压器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鲁09民特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317-2号仲裁裁决。***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与泰山变压器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泰山变压器公司是否应支付***欠付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第一个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社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关联公司混同用工,劳动者与关联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情况下,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但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权益不能重复享受。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曾为泰山变压器公司的股东,结合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曾向泰山变压器公司派工的情况,可以认定上述两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对关联公司劳动关系的确认具有选择权。***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证实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最早于2012年12月1日为***支付工资,因工资一般为按月支付,据此推定***应于2012年11月份入职工作,自2013年2月4日起山东泰山恒信变压器有限公司按月为***支付工资,根本上述规定,***要求确认与泰山变压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主张其工作至2021年5月份,泰山变压器公司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的工作年限,根据以上规定,泰山变压器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21年6月1日已向泰山变压器公司邮寄解除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工作年限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定***与泰山变压器公司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个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工资支付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应由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泰山变压器公司未支付其2021年1月至5月份工资,泰山变压器公司应当提供向***支付工资的证据以证明不存在拖欠工资,泰山变压器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该案的不利后果。***主张月均工资3000元,泰山变压器公司应支付***2021年1月至5月拖欠工资15000元(3000元×5个月)。***自2021年6月1日向泰山变压器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因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邮件虽被泰山变压器公司拒收,但不影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效力,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泰山变压器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0元(3000元×9个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0元;
三、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工资15000元;
四、驳回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元,由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汶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