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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热器(南通)有限公司、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21民初3667号
原告:**散热器(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开发区晓星路。
法定代表人:周佑,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稳东,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姜新民,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散热器(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稳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山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0759.6元,并支付从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结束时止的利息损失(标准为LPR的1.5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从2016年到2019年间发生购销散热器的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关的散热器。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货款总额共计2250432元。但被告仅付款2169672.4元,尚欠原告货款80759.6元,经原告催要未果。
泰山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至2019年期间数次发生买卖散热器的交易。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货物并出具了总额为2250432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双方于2019年5月23日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PC1500/1900-(3+24)/520散热器20台,货款总额为116640元。双方同时约定:90%款到发货,留10%的质保金,质保金期限6个月。2019年7月13日,泰山公司收到了该合同中约定的货物。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冻结被告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增值税通用发票、送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完成了2250432元的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759.6元未给付。根据双方约定,被告理应在2019年7月13日后的6个月内付清欠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有权主张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散热器(南通)有限公司货款80759.6元及利息损失(以80759.6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
案件受理费1818元,减半收取909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829元,由被告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限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唐 霄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时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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