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永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永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某某建材销售中心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永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桑元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高志合,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建材销售中心,经营场所: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二里半村。
经营者:孟秀英,女,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天泽建材销售部。
经营场所: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夏垫村。
经营者:杨静。
上诉人廊坊市永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建材销售中心及原审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天泽建材销售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8民初3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廊坊市永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追加霸州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天泽建材销售部住所地为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依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不属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范围。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明
审 判 员 王海英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岑吉荣
书 记 员 崔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