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永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厦门市**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6民初4072号
原告:厦门**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93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C栋4层431单元A之八。
法定代表人:肖小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彬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长浩一里76号401室C区。
法定代表人:肖德兴。
被告:廊坊市永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桑元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高志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清,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献县艾宇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淮镇尚元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桂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苑荃,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理公司)与被告厦门市**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廊坊市永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宏市政公司)、献县艾宇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宇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小珲,被告永宏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清、被告艾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苑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科技公司向**保理公司支付欠付的票据款项30000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6日起计至本票据款项完全清偿之日止);2.永宏市政公司、艾宇通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3.**科技公司、永宏市政公司、艾宇通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保全保险费及其他给**保理公司带来的损失。**保理公司当庭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科技公司、永宏市政公司、艾宇通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2026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7日,**保理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编号为JRBL-XS-2020的《保理业务框架合同》,约定**科技公司将其基于提供商品或服务所产生的现有和未来应收账款一次或分多次向**保理公司进行应收账款转让及保理融资申请,在**保理公司受让上述应收账款时,若应收账款约定采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票据形式支付回款的,**科技公司在取得票据后应立即在电票系统中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保理公司。2020年3月18日,**科技公司将其对杭州北玖成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并将票据金额为300000元、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011857394XXXX、到期日期为2021年1月16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保理公司。**保理公司持上述汇票在付款日向承兑人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时,被拒绝付款。**科技公司、永宏市政公司、艾宇通公司作为**保理公司的前手,均负有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保理公司亦有权向其行使追索权利。截至**保理公司起诉之日,**科技公司、永宏市政公司、艾宇通公司均未履行票据付款义务,**保理公司有权要求**科技公司、永宏市政公司、艾宇通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保理公司遂诉至法院。
**科技公司未作答辩。
永宏市政公司辩称,1、**保理公司应提交其与**科技公司票据转让是否合理合法的证明,以及该转让的履行情况。根据**科技公司提交的保理合同应当审查应收账款是否有效转让,是否对债务人发出过转让通知,保理融资资金是否按照条款进行发放,是否存在票据贴现行为,以及**保理公司有无签订保理合同的资质。2、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其公司并未接到任何后手发出的拒绝付款通知。因此对于该票据产生的相关间接性费用包含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均不承担,应由未按规定通知的当事人承担。3、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九条及第十条,根据**保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科技公司之间保理合同的合法性,对于**科技公司向**保理公司追溯转让的行为,其公司不予认可。4、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法庭应审查是否存在票据贴现行为。如存在,该转让行为不合法。
艾宇通公司辩称,1、本案系保理合同纠纷,艾宇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本案无关。2、本案涉嫌票据贴现,**保理公司与**科技公司之间没有真实需要以票据进行支付的交易,双方实质是债权转让行为,**保理公司不具有票据法规定的追索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于**保理公司提交的《保理业务框架合同》、《保理融资申请书》、《保理融资申请审核意见》、《保理申请人确认回执》、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网银系统截图、保理款项支付凭证,结合各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保理公司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7日,**保理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保理业务框架合同》,约定**保理公司为**科技公司核定保理融资额度为5000万,额度有效期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融资额度为可循环提取等内容。**科技公司在核定的保理融资额度与期限范围内,将其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包括但不限于该合同附件1《债务人名单(部分)》所列举部分,最终债务人明细以**科技公司所实际转让的应收账款明细为准)基于提供商品或服务所产生的现有和未来应收账款,一次或分次向**保理公司进行应收款项转让及保理融资申请。在**保理公司受让上述应收账款时,若应收账款约定采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票据形式支付回款的,**科技公司在取得票据后应立即在电票系统中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保理公司。合同亦对违约责任、合同生效以及终止、法律适用以及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约定。
2020年3月18日,**科技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保理公司发出编号为RZSQ-XS-20200318-1的《保理融资申请书》,均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保理业务框架合同》,其向**保理公司转让对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应收账款,在**保理公司受让上述应收账款时,若应收账款约定采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票据形式支付回款的,其在取得票据后立即在电票系统中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保理公司,合计向**保理公司申请保理融资363000元。**科技公司所申请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及其回款所对应的票据包括汇票号2301146030115202001185739XXXX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300000元,出票日期2020年1月17日,到期日2021年1月16日)。同日,**保理公司对应出具SHYJ-XS-20200318-1的《保理融资申请审核意见》,同意按照约定发放保理融资,在扣除保理手续费后,分两笔向**科技公司转账271675元。
2020年3月18日,**科技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保理公司,前手转让背书人为杭州北玖商贸有限公司、艾宇通公司、永宏市政公司。
2021年1月16日,案涉汇票到期,**保理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交提示付款申请,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案诉讼过程中,**保理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保全的标的为301283.33元,并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保函作为担保。本院2021年3月31日依法作出(2021)闽0206民初407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永宏市政公司、艾宇通公司银行存款301283.33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保理公司因此支付保全费2026元。
本院认为,**保理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可以从事保理业务的法人企业,应收货款的融资为其业务范围之一。永宏市政公司主张,**保理公司无法证明其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依据,与**科技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业务关系亦无法核实等,但永宏市政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保理公司提交其与**科技公司签订的《保理业务框架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其系基于《保理业务框架合同》向**科技公司支付相应保理款并获得案涉汇票,故对永宏市政公司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保理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案涉票据,案涉票据的出票及背书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票据,**保理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艾宇通公司主张案涉票据存在贴现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汇票到期后,**保理公司依法有权向票据承兑人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付款。经**保理公司向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后,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支付相关款项。**保理公司有权选择向背书人**科技公司、永宏市政公司、艾宇通公司要求付款,背书人**科技公司、永宏市政公司、艾宇通公司应对案涉汇票项下款项30000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承兑人未按期向**保理公司付款,必然会给**保理公司造成一定程度上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案涉票据的付款到期日为2021年1月16日,**保理公司主张**科技公司、永宏市政公司、艾宇通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科技公司、永宏市政公司、艾宇通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月16日起连带向**保理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实际支付案涉电子汇款款项之日止。**保理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产生财产保全申请费2026元,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畴,应由败诉方承担。**保理公司主张**科技公司、永宏市政公司、艾宇通公司承担保全费202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廊坊市永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献县艾宇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厦门**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金额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厦门市**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廊坊市永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献县艾宇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厦门**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20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3.5元,减半收取计4412元,由厦门市**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廊坊市永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献县艾宇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判员  陈艳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
书记员  陈凌野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