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永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在水一方建材有限公司、华夏幸福(涞源)扶贫发展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民辖终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在水一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庄头村。
法定代表人:王洪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幸福(涞源)扶贫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广平大街91号。
法定代表人:胡国亮,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永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幸福城雅园23号楼906室。
法定代表人:高志合,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廊坊在水一方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夏幸福(涞源)扶贫发展有限公司、廊坊市永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1)冀1003民初4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廊坊在水一方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华夏幸福(涞源)扶贫发展有限公司不在集中管辖名单中,一审法院享有管辖权。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1)冀1003民初400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华夏幸福(涞源)扶贫发展有限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通知中确定的关联企业,本案不属于集中管辖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廊坊在水一方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1)冀1003民初400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俊山
审 判 员 薛月琴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董聚强
书 记 员 吴嘉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