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28民初784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北京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北京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永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桑元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高志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潮白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孟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廊坊市永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被告廊坊市永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廊坊市永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238737.08元、鉴定费54000元,共计292737.08元,并以238737.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止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廊坊市永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大厂回族自治县潮白河孔雀城襄颍园一、二标段小市政工程发包给被告廊坊市永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廊坊市永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中围墙、木艺等工程转包给被告**,该部分工程由被告**、***合伙承包。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小区围墙和小院围墙工程的劳务项目转包给原告。同期,被告**又将从被告廊坊市永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八达岭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410000元包括上述两项工程款,其中支付涉案工程200000元。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后,余款尚未付清,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与被告***并非合伙关系,其与被告廊坊市永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合同内容系包工包料。其负责组织材料进场,因其上班没有时间,故其将工程的劳务转包给被告***,被告***又转包给原告。但原告未按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方扣减了部分工程款,原告应予赔偿。工程完工后,被告***委托其将劳务费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廊坊市永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其已经付清了相关费用,至于被告***与原告如何分配,与其无关。涉案和八达岭两个工程,其除了直接向原告付款410000元外,还向被告***付款400000元。两个项目的施工款项,其已向被告***付清。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其以自己的名义分包给原告的,工程完工后其已委托被告**将涉案工程的全部款项共410000元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被告**承包系包工包料,其负责现场的施工协调。
被告廊坊市永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已履行了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支付劳务费缺少法律依据。
被告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向被告廊坊市永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原告的诉求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被告**与被告廊坊市永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对被告廊坊市永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大厂回族自治县潮白河孔雀城襄颍园一、二标段小市政工程(140亩)进行施工。被告**承包该项工程,包括材料的购买和施工。被告**承包该项目后,负责建筑材料的购买,被告***负责项目的施工。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被告廊坊市永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潮白河孔雀城襄颍园一、二标段(140亩)小市政工程中部分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工程款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总价结算,工程按时完工并合格后支付结算款的70%,2017年春节前支付剩余款项。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0元。被告***与被告***翁婿关系。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友谊永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涉案工程项目的造价为438737.08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54000元。
另查明,至2019年4月25日,被告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廊坊市永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付清了潮白河孔雀城襄颍园一、二标段的全部工程款。被告廊坊市永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被告**因潮白河孔雀城襄颍园一、二标段小市政工程(140亩)的工程款于2019年4月29日经本院执行完毕。
再查明,本案鉴定过程中,被告**委托北京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真参加诉讼,2019年6月1日,被告**解除了与陈真律师的委托代理关系,2019年6月6日,被告***委托陈真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廊坊市永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8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书、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民终804号民事判决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8执653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被告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廊坊市永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通过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被告**与被告廊坊市永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承包了涉案工程后,与其岳父被告***共同履行合同义务,其二人将其中的劳务施工部分转包给原告***,并由被告***与原告签订转包协议。在履行两个合同过程中,被告**负责购买组织材料进场,被告***负责协调现场施工和监工。施工结束后,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0元。涉案工程造价经评估共计438737.08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两个项目共付给***810000元,其中的410000元由***指定其付给原告的主张,因其与***系亲属关系,两个合同的履行被告**与***均共同完成,且被告**未能提供另外向***付款400000元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00元,余款238737.08元,应由被告**、***共同承担给付原告的责任,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自2017年2月1日(2017年春节后)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评估费。被告**与被告廊坊市永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有效,故原告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承包的潮白河孔雀城襄颍园一、二标段(140亩)小市政工程款,被告廊坊市永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已在各自合同关系范围内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要求廊坊市永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238737.0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给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评估费5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9元、财产保全费1852元,共计45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判决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