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9863号
原告:四川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500782952。
法定代表人:刘安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银,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骏,江苏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8890B。
法定代表人:杨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怀银、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骏、第三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劳人仲案字[2018]第2789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住院期间向原告借支生活费6000元、代垫医疗费10000元、借支后期手术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四川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法分包了第三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昆山市北大资源理城项目的劳务工程,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进入该项目工地做木工,于2016年10月23日工作时跌落受伤,后原告委托被告所在木工班班长杜广友代表原告协商处理工伤赔偿事宜,双方达成了《工伤解决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协商一致一次性补偿被告15000元(包括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路途往返费、护理费等),该协议是双方协商后的意思真实表示,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主要是针对社保理赔以外内容的补充赔偿,任何一方均不应当事后反悔,而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8]第2789号仲裁裁决书,该协议书的真实性进行了认定,却只认定受伤和已支付15000元的事实,仍另行裁定原告对已做处理的工伤赔偿中包含了后期治疗费、误工费(即停工留薪期工资)、往返路费、护理费等再行支付,已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于法无据。第三人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商,应当按照政府相关政策规定,对该工程缴纳建设工程工伤保险,被告工伤前期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代垫付,后期医疗费也应当主动提供医疗费相关发票交第三人按照规定向社保机构进行理赔报销。关于按照正常工伤赔偿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被告应当向社保机构主张领取,按照政府的规定,缴纳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是总包,原告作为分包商无法单独向社保机构缴纳该项费用,也无法向社保机构申领。若总包单位没有缴纳该笔保险,按照工伤标准应当由社保机构承担费用,理应由第三人承担。另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生活费支付协议》的应由第三人借支费用,实际是由原告支付,合计6000元,在被告后期治疗期间,原告委托工作人员王涛向被告借支了手术费20000万元,以上两笔费用总计26000元,被告理应在理赔费用中予以归还。
被告***辩称:原告方应当向被告方支付仲裁裁决金额224006.09元(仲裁中已经扣除15000元),我们同意另外扣除由第三人垫付的款项36000元。(原告及第三人在工伤事故之后总共垫付51000元,现仲裁阶段已扣除15000元,余36000元)
第三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建筑工伤保险,被告不是我公司员工,其工伤理赔未向我司申请。因为被告不是我公司员工,所以不在建筑工伤保险附录名单当中。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进入原告四川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工作,岗位是木工,工作地点位于昆山市北大资源理城项目工地。原告与第三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系项目分包和总包关系。2016年10月23日被告在工作中所发生的高处坠落事故中受伤害,2018年8月27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9月15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原告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三人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未办理录用手续,即被告未在建筑工伤保险附录名单中,致被告无法从社保机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受伤后住院共24天,其中有3天请护工护理,其余天数均由被告配偶护理。原告未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被告自付了医疗费58051.09元。被告主张交通费系从昆山至上海及四川广元老家至上海或昆山就医的交通费,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显示其在上海医院门诊就诊15次。
另查明:被告受伤后一直未上班,根据受伤情况、住院时间及建议休息的医事证明,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受伤前被告工作未满一个月,未发放过工资,被告以7800元/月主张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被告主张劳动关系自2018年10月27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具之日起解除。
又查明:被告在受伤后经昆山市住建局协调,第三人代原告向被告垫付生活费每月1000元,总计支付6000元,另外第三人还支付了20000元、10000元用于被告治疗,合计向被告支付了36000元。第三人认可上述款项系其代原告向被告支付,实际付款人为原告。
被告***在受伤后与原告达成过协议,签署了《***工伤解决协议书》,针对伤者后期治疗各项费用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补偿(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路途往返费、护理费)共计15000元,附注:***后期治疗所产生的任何费伤情后果与杜光友及本公司无关。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
本案受理前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医疗费58898.78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2016年10月23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3600元。该委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7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90元、医疗费58051.09元、住院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239006.09元,扣除已实际支付的15000元,余额224006.09元应予以支付。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该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被告在发生工伤时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总承包方第三人虽为被告缴纳了建筑行业工伤保险费,但未将被告列入建筑工伤保险附录名单,致使被告在发生工伤后无法向工伤保险基金理赔,故本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护理费应由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承担。根据被告的伤残等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本人工资,因被告受伤前工作未满一个月未发放过工资,本院以其受伤时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025元的60%即3615元作为其工资标准,经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7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0000元。医疗费数额被告主张58051.09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月工资按3615元标准计算,经计算为216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被告的伤残等级为35000元。住院护理费,根据被告住院天数24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经计算为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经计算为12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被告在上海医院就医次数15次,酌情支持900元,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以上合计239006.09元。关于原被告之间在被告受伤后达成的一揽子协议即《***工伤解决协议书》,因协议的金额明显低于被告依法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违背公平原则,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应当按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现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51000元(含第三人代原告支付金额),应从上述应付数额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7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医疗费58051.0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住院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900元,以上合计239006.09元,扣除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的51000元,余额188006.09元应予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吕 彬
人民陪审员 祁 金
人民陪审员 金 琰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胡韵扬
书 记 员 顾 超